-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加入綽號「小樂」之人所組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 告 楊蘭芳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林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
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
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加入綽號「小樂」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
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YOUTUBE網站看到系爭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偽投資廣告,點選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珊」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徐子珊」提供應用程式「宏策」供原告下載,並對原告佯稱:由股票名師「林玖龍」帶領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或面交投資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其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住處將現金345萬元交付予假冒為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賴自強」之被告。
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前揭永福路旁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小樂」,原告因而受有34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5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原告收取現金345萬元,企圖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