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19,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甘虹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鄭文興


林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被告鄭文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林麗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

經查,被告鄭文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鄭文興送達起訴狀繕本,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是應認被告鄭文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

被告鄭文興先於民國110年8月5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臺灣銀行外,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元楷」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林麗文另於110年8月11日10時3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本件詐欺集團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1日10時35分許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鄭文興之系爭臺銀帳戶內。

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8分許、10時4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53萬元至訴外人孫幃承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內。

復於同日10時3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00,123元至被告林麗文之系爭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文興以書狀陳述:伊將系爭臺銀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原告之損失,伊願意負責。

惟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目前無資力償還原告之損失等語。

㈡被告林麗文答辯:伊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但伊並未拿到錢,無法賠償原告85萬元。

本件尚有其他侵權行為人,若由伊一人負責並不合理,請依法判決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此有原告及系爭永豐帳戶申設人孫幃承(原名孫農詔)於警詢之證述、系爭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孫幃承與被告鄭文興之對話紀錄截圖、孫幃承與LINE暱稱「林麗文」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文暨所附孫幃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6頁)。

又被告鄭文興、林麗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亦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處被告鄭文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被告林麗文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文興、林麗文分別提供系爭臺銀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85萬元之損害,已認定如前,被告2人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足認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2人基於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而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要不以其未經手款項,即認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說明,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2人辯稱未取得款項,不應負擔原告全部損失云云,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5萬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鄭文興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林麗文自113年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第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2人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甘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以臉書暱稱「Sheila Park」結識甘虹,嗣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並對甘虹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博弈,保證獲利云云,致甘虹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1日10時35分許,自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匯款8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