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3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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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號
原 告 葉雯雯
被 告 陳登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訴外人李盈儒(綽號小牛)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其所有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工具,與李盈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實行分工詐騙,以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並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他人之方式,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繳回詐欺集團。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對伊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指示他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取款後即依李盈儒之指示,在臺中市區某處將系爭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系爭款項輾轉繳回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清單、照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0號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卷第165頁、第169頁、第177頁 、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45頁、第249頁),且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1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擔任詐騙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葉雯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底透過LINE向葉雯雯佯稱可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雯雯陷於錯誤,嗣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智光門市外,向葉雯雯所指示前來之人收取500萬元,被告同時交付遭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用以表示其代富達公司收到款項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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