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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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號
原 告 胡重潤
被 告 高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指示開通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某日交予「阿翔」,以此方式容任「阿翔」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阿翔」及其同夥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4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瑤」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14時33分許,至土地銀行澎湖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述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後,旋遭人轉帳一空,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侵權行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拿到本件原告的遭詐騙之款項。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我有提起上訴,我是在網路上徵詢要辦汽機車貸款,貸款是要做醫療用,而對方「阿翔」要幫我做流水帳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983號卷,下稱偵字3898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相符合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所提與暱稱「寧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資料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摺憑條,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3898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61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57號卷,下稱偵字39557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而被告就其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並稱其交付系爭帳戶係為在網路上徵詢要辦汽機車貸款,貸款是要做醫療用,並無拿到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云云。

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多係藉此迂迴之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⒈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內容,被告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其與「阿翔」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該對話內容中被告曾向「阿翔」表示:「你怎麼都沒消息......你是不是A150萬閃人了,那你最少也要分50給我」、「你的流水帳交易明細表傳一份給我板信商業銀行打電話給我要確認我的交易額是正常運作的」、「土銀400又無法領,板信也是一樣無法領取」等語(見偵字39557號卷第101頁至第151頁),應可認被告依「阿翔」之指示提領銀行款項之情形應不止1次;

另參酌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即就業,從事過專櫃、餐飲業、壽險業等職業,並有多次的銀行借貸經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下稱金訴字2195號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第315頁),以及其前曾於109年間,因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為不起訴之紀錄一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字39557號卷第167至169頁),堪認被告為成年人,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應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其先前已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驗,則其對於不可將隱私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

⒉又被告與「阿翔」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對於該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純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於對方聲稱得申辦貸款後,即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未曾謀面之人,則被告就對方如何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行貸款程序、取得貸款金額等情,均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顯見被告對於日後本案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已堪認定;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答辯意旨,顯屬無據,且無理由,自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擔任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4月1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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