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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3號
原 告 姚小鳳
被 告 王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等放置於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附近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某房間,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魯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系爭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起投顧/吳嫣然」、「誠熙客服No.188」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5日8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30萬1,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1,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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