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8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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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4號
原 告 林容因
被 告 謝語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精靈」、「麥當勞」、「富江」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得從每次收取之贓款中,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起,先後佯裝新竹榮總心臟內科人員、某偵查隊警官、隊長及某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原告,向其訛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及洗錢罪,需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取款後交由渠等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421,000元後返家,等待交予前來收款之「地檢署人員」進行監管。

該詐欺集團隨即指派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騎樓處,向原告收取現金42萬元。

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於同日下午1時許致電原告,指示原告需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領取331,000元,以轉交前來收款之「地檢署人員」進行監管。

原告遂於同日前往指定地點提款後,在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騎樓處,將其中33萬元以相同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

原告交付上開2次款項共計75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原告需再將其所開設之公司美金帳戶內存款轉為新臺幣後,交付監管云云,原告始覺有異,於111年12月3日前往報警,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42萬元,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至其住處外拿取款項。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接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傳真資料及複印後,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騎樓處將本案公文書交付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將上開事先準備之偽鈔42萬元及真鈔2,000元交付被告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7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並未真正拿到原告之款項,伊還有上手,對於跟詐騙集團共同侵權行為,以致於原告受損75萬元不爭執。

惟就原告所受損害,僅能部分賠償,需待伊之刑期執行完畢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有參與詐欺集團犯案,導致原告損失75萬元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原告提供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170463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採驗照片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相關照片37張、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30號卷第55至65、91、197至203、229至235、237至257、177、181頁)。

且被告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本院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刑事卷宗(含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足證原告主張,應是真實可採。

二、被告固陳稱其並未真正拿到原告之款項,就原告所受損害,僅能部分賠償,需待伊之刑期執行完畢云云。

惟其所參與之「精靈」、「麥當勞」、「富江」等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詐騙集團不明人員聯絡原告,再施用詐術詐騙金錢,再透過上下聯繫、指派車手(例如被告)收取詐騙款項,所得款項再於指定地點交由集團收水人員收取,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組成而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致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損害金額75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僅各負擔部分賠償之責,且被告縱現無資力賠償,亦非得以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述7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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