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9號
原 告 何欣恬
被 告 劉恩妤
胡文瑛
張峻哲
鄭婷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三、第8行關於「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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