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陸仲許,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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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況斯薇
代 理 人 林敏睿律師
劉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347號、86年台聲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事件,就管轄之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同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之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地為相對人之住所地,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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