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85,重訴,413,2023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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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文忠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8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及補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民事聲請據95台抗716更判脫漏應補判兼准保全證據及給電卷狀」中與本件相關之記載。

二、聲請更正判決部分: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裁定更正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之記載,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判決究竟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補充判決部分: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

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雖謂:法院就已收裁判費部分未判,即應補判,依8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承審法官所調之81偵6117、627與82他1346號3偵卷,查得均有抽出卷內罪證不公訴,即屬貪污,檢察總長因令中檢立案996060偵辦吳文忠,吳文忠亦認罪請辭等同撤職,承審法官未依其查得之上揭不法,判決吳文忠等人賠償聲請人云云,核係就判決理由指摘承審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未表明關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何脫漏,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既非合法,其聲請調99他6060號卷等以保全證據部分,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至聲請人聲請閱卷或聲請交付電子卷宗部分,另依法處理之,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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