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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家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海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蕭智元 律師
被 告 乙○○
丙○○
當事人間確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確認原告對其已故配偶魏健三之遺產,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應共同將附表一所列魏健三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餘額;
與原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際存績中所負債務後餘額,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的二分之一,於計算後,給付給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甲○○與被繼承人魏健三為夫妻,兩人係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結婚,育有婚生子女被告乙○○、魏汶浚二人,魏健三生前並認領非婚生子女被告魏志宏與丁○○。
嗣魏健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與乙○○、戊○○、丙○○及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為魏健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魏健三之遺產現由兩造共同管理中。
因原告與魏健三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魏健三既然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對魏健三之遺產,依法即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詎原告主張其對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竟遭被告否認,原告為維護應有之權利,順利進行後續遺產之分配,乃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確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得為確認之標的。
原告主張對魏健三之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遭被告否認,不願依原告所請進行分配,致影響原告將來就遺產可分配之數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魏健三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管理,並同具有繼承人之身分,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否認其存在,原告以渠等為被告,本件當事人即為適格。
(三)民法親屬施行法第一條雖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後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
惟該施行法係以親屬事件為前提,非關親屬性質之事件,自非該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所規範之法律事實。
故不得以該施行法之規定,認為修正前後之財產取,得作為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界限。
反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範者,為夫妻財產制關係,而非單一財產之消滅或取得,其係身分關係下之財產制的消滅與結算,而非個別與逐一財產法律關係之處理,該法條修正之意,義並非針對個別財產之取得,亦無關何時取得,其以婚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在修正前或修正後作為計算時期之劃定。
因此,在同一財產制關係上,其所取得之財產,僅修正前消滅或修正後消滅之區別,並無在婚姻財產制內,另以個別財產之取得,再為切割之餘地。
(四)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認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始為公平,亦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妻在家操持家務教導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自應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另地而處,亦然。
法律所考慮者,顯係以身分關係為基礎所形成之聯合財產關係中,具有夫妻一體性與難以區分或計算之扶持與貢獻特性,而不在於非個別財產之取得或其時期。
而夫妻間在時間上、分工上、情感上與家庭維繫上之不可分性與非計算性之依存關係,亦無理由在同一婚姻財產制關係上,因法律修正前後而有不同。
從而,被告應共同將附表一所列魏健三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餘額;
與原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際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餘額,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的二分之一,於計算後,給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建物謄本、股東名簿、連帶保證書、房屋稅籍資料及貸款收據等件。
乙、被告戊○○、丁○○方面: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對於原告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魏健三之遺產,主張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爭執。
丙、被告乙○○、丙○○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與魏健三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婚生子乙○○、戊○○二人,魏健三生前並認領其非婚生子丙○○、丁○○。
嗣魏健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戊○○、丙○○及魏志豪均為魏健三之繼承人,魏健三之遺產現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共同管理之事實。
(二)如附表一所示台中市○區○○○段二七0之五四地號土地、二八六之二四八地號土地、二八六之二五0地號土地、第三六七九建號建物,均係魏健三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
附表一所示台中縣烏日鄉○○○段五0二、五一六、五五0、五五一至五五四、六九五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登記日期雖為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然其登記原因均為土地重劃,原因發生日期均為七十三年五月一日,故該等土地係屬自魏健三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有之溪心埧段地號土地重劃而來。
而魏健三婚後財產投資股數如附表一所示,其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為八千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
再者,原告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為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原告婚後財產投資股數,除有強力企業有限公司一萬六千股股份外,尚有台灣世興金屬有限公司股份十萬股。
(三)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依據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八十五台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見解,均認為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無疑。
附表一所列魏健三婚後之不動產,均係魏健三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
至於魏健三婚後財產投資股數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魏健三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不動產,土地依公告現值,房屋依課稅價值計算,為三千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元。
倘依據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則為七千一百七十萬五千四百元。
系爭股份依股款面額計算為九百八十三萬四千元,而依據前揭鑑定報告則為五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縱使依原告主張以鑑定報告為計算依據,魏健三婚後財產價值僅為七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
而魏健三婚姻關係中所負現存債務為八千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魏建三之婚後財產,倘不計算台中縣烏日鄉○○路二八六號建物,尚負債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
原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取得之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課稅現值計算,合計為四百九十八萬六千零四十六元。
就投資財產部分,兩造不爭執之投資標的數量及鑑定報告,其價值為一千三百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六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
原告婚後所負債務為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故原告婚後財產至少剩餘五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
因此,魏健三所有台中縣烏日鄉○○路八八六號建物,除非價值於一千零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六元以上,否則魏建三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即無多於原告婚後財產扣除負債。
台中縣烏日鄉○○路二八六號建物,依據房屋稅籍證明書內容,係自七十五年五月起徵收房屋稅,以該時點起算,迄魏建三死亡已逾十六年,並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九十二年課稅現值僅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元,故該建物之之價值絕不可能逾一千萬元,故無將待該建物鑑定報告結果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依據鑑定報告為計算基準,魏健三婚後財 產價值僅為七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而 婚姻關係中所負現存債務則為八千一百二十五萬二千 七百九十九元,顯無任何剩餘財產。
從而,原告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自無理由。
另魏健三既無剩餘財產, 故原告之婚後財產、負債及是否有賸餘財產,均不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自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烏日鄉○○○段及溪心埧段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函瑞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美國際有限公司、台灣世興金屬有限公司及強力企業有限公司查明股票價值;
函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與股票進行鑑價;
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及財政部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檢送瑞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美國際有限公司、台灣世興金屬有限公司、強力企業有限公司、佳成企業有限公司及愛思玩具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九一年底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繼承人魏健三為夫妻,兩人係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結婚,育有婚生子女被告乙○○、魏汶浚二人,魏健三生前認領其非婚生子女被告丙○○與丁○○。
嗣魏健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兩造共同繼承魏健三之遺產。
因原告與魏健三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對魏健三之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詎被告竟否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導致影響原告將來就遺產可分配之數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民法親屬施行法第一條係以親屬事件為前提,故不得就修正前後之財產取得,作為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界限。
從而,被告應共同將附表一所列魏健三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餘額;
與原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際存績中所負債務後餘額,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的二分之一,於計算後,給付與原告。
被告抗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台中市○區○○○段二七0之五四地號土地、二八六之二四八地號土地、二八六之二五0地號土地、第三六七九建號建物及台中縣烏日鄉○○○段五0二、五一六、五五0、五五一至五五四、六九五地號土地,均為魏健三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
依據鑑定報告為計算基準,魏健三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等語置辯。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魏健三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婚生子乙○○、戊○○二人,魏健三生前並認領其非婚生子丙○○、丁○○。
嗣魏健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戊○○、丙○○及丁○○均為魏健三之繼承人,魏健三之遺產現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共同管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魏健三,魏健三為其先夫,遺產現有兩造共同管理,堪信主張為真。
因原告主張其遺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本院自應先審究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倘有訴之利益存在,繼而探討有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
原告主張對魏健三之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遭被告乙○○、丙○○所否認,故原告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事實。
被告乙○○、丙○○就其等否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經本院審理在案。
因原告主張請求確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其性質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為民事確認訴訟之標的。
既然被告乙○○、丙○○否認原告對魏健三之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願依原告所請進行分配,該否認之結果,勢必影響原告將來就遺產可分配之數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因此,原告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魏健三之遺產現由兩造共同管理,均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故原告以其餘繼承人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被告,自屬依法有據。
四、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因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故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
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八十五台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
詳言之,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
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
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
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五、原告固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應適用該修正規定,故被告應共同將附表一所列魏健三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餘額;
與原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績中所負債務後餘額,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的二分之一,於計算後,給付與原告云云。
惟被告抗辯稱稱如附表一所示台中市○區○○○段二七0之五四地號土地、二八六之二四八地號土地、二八六之二五0地號土地、第三六七九建號建物及台中縣烏日鄉○○○段五0二、五一六、五五0、五五一至五五四、六九五地號土地,均為魏健三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等語。
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魏健三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是否有剩餘?經查:(一)原告主張魏健三所留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魏健三婚後財產清冊(一)之不動產、婚後財產清冊(二)之投資及婚後債務清冊(三)之貸款與押金;
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甲○○婚後財產清冊(一)之不動產、婚後財產清冊(二)之投資及婚後債務清冊(三)之保證債務。
此為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股東名簿、連帶保證書、房屋稅籍資料及貸款收據附卷可憑。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查明屬實。
兩造就此亦未爭執,堪信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與債務為魏健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為真。
(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條所稱之法定財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修法前則為聯合財產,有原有財產與固有財產之分,而法定財產區分為婚財產與婚後財產。
然不論如何,因該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既然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
如附表一所示台中市西區○○○段二七0之五四地號土地、二八六之二四八地號土地、二八六之二五0地號土地、第三六七九建號建物,均為被繼承人魏健三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台中市○○○段之不動產,自無須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甚明。
(三)至於附表一所示台中縣烏日鄉○○○段五0二、五一六、五五0、五五一至五五四、六九五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登記日期雖為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然其登記原因均為土地重劃,原因發生日期均為七十三年五月一日,故該等土地係屬自魏健三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有之溪心埧段地號土地重劃而來,揆諸前揭說明,台中縣烏日鄉○○○段之土地均為被繼承人魏健三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亦非本件所稱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
從而,原告主張將上揭如附表一所示台中市○○○段與台中縣烏日鄉○○○段等不動產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無據。
(四)本件被繼承人魏健三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依據前開說明,應扣除如附表一所示魏健三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所取得之不動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與投資股份。
其中計有三十三筆不動產與五筆投資股份,除編號三三所示台中縣烏日鄉○○路二八六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外,經函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被繼承人之該等不動產與股票進行鑑價,此有華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93)華聲第14009號報告書,附卷可稽。
兩造就鑑定所得之價值,均未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至於台中縣烏日鄉○○路二八六號建物,依據房屋稅籍證明書內容,係自七十五年五月起徵收房屋稅,以該時點起算,迄魏建三死亡已逾十六年,其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九十二年課稅現值僅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元,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可憑。
依據一般交易行情,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已逾十年,依據稅捐機關所認定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之現值,其與市價相差無幾,故本院自得斟酌課稅現值所示,判定該建物之價值為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元。
從而,依據鑑定報告與前揭房屋稅籍證明,魏健三婚後財產價值僅為七千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其種類與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
至於魏健三婚姻關係中所負現存債務如附表一所示為八千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兩造復不爭執,因魏健三於婚姻關係中所負現存債務大於其婚後財產,故其並無所謂之剩餘財產可資分配。
準此,原告主張其對魏健三之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非正當。
(五)魏建三之婚後財產,倘不計算台中縣烏日鄉○○路二八六號建物價值,其淨值為負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計算式:77,247,944-751,400-81,252,799=-4,756,255)。
本院固曾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發函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該建物,期間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命原告繳納鑑定費用。
然而,至本件訴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辦論終結前,均未見鑑定之結果,其僅就單一建物之鑑定,竟逾一年而未結,著實令人不解。
本院認為該建物九十二年課稅現值僅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元,其市價不可能逾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故被繼承人魏健三並無剩餘財產甚明。
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與防止訴訟無謂之延宕,故無庸等待該鑑定報告之結果,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被繼承人魏健三之剩餘財產淨值為負,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確認對被繼承魏健三之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與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健三與原告之婚後財產、債務
附表二:被繼承人魏健三遺產應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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