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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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