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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丙○○
再審 被告 國立台中師範學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0年3月30日本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台中簡易庭86年度中勞簡字第5號)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民國93年7月30日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略以:(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關於本案相關之裁定與判決,均係源於本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之不公。
1、再審原告於前開確定判決曾繳納訴訟費用,且曾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3日對該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並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500元。
2、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7條、第2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本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審字號:本院台中簡易庭86年度中勞簡字第5號)均未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依法調查證據與進行言詞辯論,卻依一造辯論即為判決,並置再審原告之聲請勿宣判與責問權於不顧,故前開本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非常不公。
3、再審原告於93年4月13日,對本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表明審判不公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
然法院均未通知再審原告開庭並調查證據,且再審被告亦未提出答辯,本院即逕自為再審被告寫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司法不公,可謂至極。
4、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或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均應裁定停止訴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82條均定有明文。
而再審原告服務於再審被告處,依法應考評84年考績而未評,如評60分以上,再審原告即可不必遭免職,故本院前開判決違反前開規定。
(二)對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已於90年4月13日繳納再審訴訟費用4,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證,然本院卻一再命聲請人繳交訴訟費用,一隻牛剝好幾層皮,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再審之訴,自應撤銷,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著有規定。
查:
(一)本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台中簡易庭86年度中勞簡字第5號),係於90年3月30日宣示,且不得上訴,並於同年4月間送達本件再審原告,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附於本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應於90年4月間確定,及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前開民事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均可認定。
(二)然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另按聲請再審,必須於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應備之法定程式。
亦即,應指明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之情形以為理由,始為合法。
若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本院前開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所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表明者係前開再審之訴部分,就聲請再審部分僅表明一再命聲請人繳交訴訟費用),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依前開主張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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