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3,智,42,2006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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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42號
原 告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複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亭蘭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電腦伴唱機之製造商,所製銷之伴唱機硬碟內儲存「健康歡唱快樂點將家」等7,129首音樂著作之MIDI歌曲衍生著作、「不如早點分離」等23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原告為管理、撥放MIDI音樂自行開發設計之撥放程式電腦程式著作,原告均享有著作權;

「點將家」、「DCC標章圖」、「點將家及圖」等3個商標,亦原告申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由原告享有商標權。

原告為使著作權及商標權免於遭人侵害,伴隨電腦伴唱機出售之硬碟必須統一由原告公司之製片室以軟體技術加密後始得流入市面,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2日起至92年6月間任職於原告之製片室,負責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加密工作,對於硬碟加密及破解之技術知之甚詳,並與原告訂有「員工保密契約書」及「保證書」,保證離職之後不得洩漏資料給第三人,亦不得將機密資料為自己或他人經營相同或性質相似之業務。

詎被告於離職之後竟非法取得原告DCC-6000型電腦伴唱機之硬碟,破解其保護程式後,非法重製撥放程式、MIDI音樂檔案於其他空白硬碟之中,再以低價大量散布予第三人,而侵害原告上開衍生著作、音樂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又被告重製之硬碟透過電腦伴唱主機撥放,會在電視畫面上顯示「點將家」、「DCC」等商標文字及圖樣,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嗣於93年6月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非法重製之硬碟6只。

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原告自92年7月被告離職時起至93年6月查獲止,歌曲之收入減少21, 823,594元,原告之商標權所受損害部分,除與前述著作權之損害重疊同為21,823,594元外,原告之信譽並因而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

且被告於離職後破解原告公司硬碟之加密防護措施,非法使用在任職期間得知之營業秘密,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所受之損害亦與前述著作權之損害重疊,即21,823,594元。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3項,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其餘部分保留)等語。

參、被告則以:被告92年6月底離職當時,原告所生產之伴唱機軟體為92年初之版本,而被告所破解者則為92年底之版本,被告顯無法自原告公司接觸並得知92年底版本之營業秘密或取得該版本之硬碟,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被告是因好奇心之驅使而研究軟體之破解,目的在於使系爭硬碟能播放更多歌曲供歌唱之用,並無大量重製軟體、或將破解後之母碟複製流入市面之行為。

又被告既未將破解後之母碟複製流入市面,對於原告之商機即未產生任何影響,未造成原告之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於85年6月12日起至92年6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於原告之製片室工作,負責電腦伴唱機硬碟加密。

㈡原告所生產之伴唱機硬碟內所儲存包括「健康歡唱快樂點將家」等7,129首音樂著作之MIDI歌曲衍生著作,原告享有著作權;

另外「不如早點分離」等23首,係原告自原音樂著作權人處受讓取得音樂著作權。

原告自行開發設計撥放程式,一併儲存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中,原告就該電腦程式有著作權。

㈢原告於88年9月1日獲准註冊第865422號「點將家」商標、同年10月1日獲准註冊第869478號「DCC標章圖」商標、92年2月16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號「點將家及圖」商標,專用期限分別為93年10月31日、98年9月30日及93年10月31日,指定使用於多媒體電腦伴唱機、電腦音樂伴唱機、電腦點歌機、電唱機、伴唱機、影音光碟機、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電腦等器材。

㈣被告破解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之硬碟保護程式,並自行購買空白硬碟,將破解後之原始硬碟拷貝於空白硬碟,該硬碟執行後會出現前述㈢原告之3個商標,內有前述㈡之音樂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

㈤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於93年6月9日在被告住處查扣點將家營業版DCC KARAOKE母碟1個、點將家營業版DCC6000K盜拷硬碟5個等物品,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122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有罪確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非法重製之點唱機硬碟後散布予第三人,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偵查中,業已自承在92年底某日,一位不知名之男子透過其朋友之介紹,請其破解並升級原告公司所生產之DCC-2000K型家用版伴唱機之硬碟,其向對方開價500,000元,經討價還價後以200,000元成交,其即著手開始破解,至93年年初,其破解完成後,即透過朋友通知該名男子拿取破解之硬碟,但其並未將破解完成之母碟交予對方,而僅將部分破解之硬碟及一片保護次數之磁片交予該男子,該男子若需複製硬碟,並需配合磁片,且複製次數達20次即自動失效等語不諱(本院卷第321頁),則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顯非僅止於重製之階段,而已將重製之硬碟交與他人流通於外,被告主張僅因好奇心之驅使研究軟體之破解,並未將硬碟複製流入市面,未侵害原告之商業利益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行將重製之點唱機硬碟以低價大量散布予第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低價大量散布予第三人,係以:①被告於92年9月30日與該公司之員工陳懷晴之電話通話內容、②原告曾透過第三人以15,000元購得非法重製之硬碟,該硬碟之產品編號與被告處所查獲之硬碟編號連號等為依據。

惟被告與陳懷晴通話之內容,固曾在言談之間提及:「包括你想的到的任何保護,我都有辦法弄開來,包括灌歌、整顆硬碟有作任何你要的」、「外面有人在問,問南部那邊,余老師如果你不趕快破,以後沒有市場」、「從我現在跟你講的這一刻到年底這段期間,我不知道能撐多久,如果沒有人跟我搶,到年底第二波應該會有很好的收入」、「我已工作一陣子了,我底下那幾條線就很穩,大家處理事情都很小心」、「我的意思說我這一線,人都很不錯,點將家從頭到尾抓南部、抓北部誰、抓東部誰,怎麼抓也抓不到我的線,跟我處理過的版本,還有我處理過的台北版,一直都抓不到我的點」(本院卷第215頁以下),但被告與陳懷晴之對話中稱:「我是跟你講說我,我把你當作我的老婆……」等語,依其通話之內容,不免有誇大、炫燿之成分,是否與事實悉相符合,尚可置疑,即使得以證明被告重製硬碟有營利之意圖,亦無法證明被告大量重製;

再者,原告所主張編號相連之硬碟,既未證明係自何人購買取得,自無法證明與被告重製之硬碟有何關聯,更難證明被告非法重製硬碟,再以低價大量散布予第三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係以被告於離職後破解原告公司硬碟之加密防護措施,非法使用在任職期間得知之營業秘密為由。

惟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第10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本件被告破解原告公司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之硬碟保護程式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上開破解硬碟保護程式之行為,應使用何種技術或方法?該技術或方法與原告公司之何種營業秘密有何關聯?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逕依營業秘密法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破解原告公司所產製之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之硬碟保護程式,自行購買空白硬碟,將破解後之原始硬碟拷貝於空白硬碟,並於93年年初,將其破解完成後之硬碟交與不詳姓名男子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重製權及散布權之行為;

又商標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被告重製之硬碟以主機執行後,畫面會出現「點將家」、「DCC標章圖」、「點將家及圖」等商標,自屬商標使用之行為,同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雖同時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惟所侵害者,為原告產銷電腦伴唱機之同一經濟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2年7月被告離職時起,至93年6月被告侵害著作權等之行為被警查獲止,歌曲之收入減少之金額21, 823,594元(並為一部之請求)。

惟被告係於93年年初將其破解完成之硬碟交給不知名之男子重製,此已詳述於前,被告92年7月起歌曲收入減少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實難認為有何因果關係;

且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被告於93年年初將其破解完成之硬碟交給不知名之男子重製,固屬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但伴唱機市場競爭者眾,因競爭者進入市場或促銷、商業競爭之行為而導致市佔率、銷售量之起伏變化,當屬必然之事,原告前一年度之銷售量,未必即屬後一年度同期行使系爭著作權及商標權可得預期之利益;

原告以前後年度同期之銷售量之差額,作為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與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尚非可採。

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本件被告甲○○係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將原告公司加秘保護之硬碟破解重製而賣與不知名之男子,係屬故意之行為,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該不知名之男子開價500,000元破解原告公司所產製之硬碟,經討價還價後以200,000元成交;

成交之價格遠高於硬碟本身之價值,該不知名之男子取得硬碟之後顯欲再行大量重製以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數量難以估計,被告侵害之行為情節至為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賠償額以4,000,000元為適當。

又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被告重製之硬碟以主機執行後,畫面會出現「點將家」、「DCC標章圖」、「點將家及圖」等商標,係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且被告已將原告公司加秘保護之硬碟破解重製而賣與不知名之男子,自屬減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查本件原告為知名之伴唱機生產、銷售廠商,其商標之區別產品來源之功能甚強,而被告則屬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被告將原告公司加秘保護之硬碟破解重製而賣與不知名之男子,其後再行重製流出之硬碟數量不詳,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譽減損之損害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准許之,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駁回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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