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3,簡上,295,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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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2年度豐簡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1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
6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相毗鄰,因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界址迭有爭執,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曾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為由,由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99號排除侵害事件辦理,經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F、B各點之連接線,足證上訴人並無越界情事,被上訴人即撤回該事件之起訴,嗣上訴人即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以如附圖F、B連接線為外緣設置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
嗣後系爭2筆土地經辦理重測,地籍重測係以清查地籍及稽核各筆土地面積為目的,於重測前後相關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本屬常情,尚難以辦理重測時,發現有系爭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及系爭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之情事,即據以調整界址,但辦理重測業務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卻以系爭上訴人土地之重測後面積增加,及系爭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之情形據以調整界址,使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朝系爭上訴人土地內側退縮,顯不合理。
又重測前之地籍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重測後為500分之1,差距頗大,套合過程本有所誤差,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本件鑑定書亦敘明附近道路、水溝與地籍圖線未完全吻合,可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本次鑑定結果並不正確,應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院82年度訴字第2599號排除侵害事件之鑑界結果較為正確;
上訴人係不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爰依法提起本訴,惟原審判決仍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重測單位且辦理本件鑑定事項,並要求上訴人負擔測量費用,上訴人實難信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上訴人土地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F、B各點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為正確,即如附圖所示A、B各點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
起訴主張兩造之土地毗鄰,而其間界址有爭議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地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兩造對土地界址既有爭議不明
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系爭土地之界
址。
(二)次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故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
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佔有
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即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
之前提下,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形,
則再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
占有沿革等資料以為認定。
(三)系爭上訴人土地於重測前編為臺中縣豐原市○○○○段250之17地號土地,此地號土地係於60年6月28日,由同段250之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250之2地號土地則係於42年7月31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由250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至於系爭被上訴人之土地於重測前編為250之7地號土地,與250之6地號土地,同時於42年7月31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由同段250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可見系爭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
系爭被上訴人有土地之界址,應係重測前250之6、250之7地號土地,於42年7月31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由250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時之界址無誤。系爭界址之形成,
係由於執行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法令而分割土地之結果,其
分割時所定之分割經界線,既未據當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
議,應屬正確無訛,即本件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應以
重測前兩造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其界址。
(四)按「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八、地籍圖…」,又「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
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
出登記機關」,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地籍圖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無疑。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應推定為真正,而其真正應包含形式上真正與實質
上真正。
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3年5月12日實施鑑測其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
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
土地附近之各界址點,經將各點施測計算坐標輸入電腦,
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謄繪系爭土地及其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作之鑑定書所載可憑,其就土地之地
籍圖經界線、占有狀態、土地所有人指界位置、相關土地
各項面積測繪之結果,較為精密正確,應屬可信。而經原
審囑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兩造指明並鑑測上開土地界
址之結果,上訴人所指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鑑定圖上之F、B各點連接線,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
為如附圖上之A、B各點連接線,至上開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係如附
圖所示A、B各點之連接線,而如按兩造各自指界及地籍
圖線分別作為系爭上訴人土地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界址之
結果,上開各筆土地之登記簿面積及實算面積,各如附件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面積分析表所載,此有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重測前之地籍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重測後為1500分之1,差距頗大,套合過程本有所誤差,其現有之建物係沿82年間測量之兩造土地經界線所興建,系爭鑑定圖記載附近道路、水溝與地籍圖線未完全吻合云云
,惟查:
1、上訴人就系爭重測前之地籍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重測後為1500分之1,其套繪過程有所誤差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且證人即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員甲○○到庭結
證:「系爭鑑定是由我負責,AFCD是不同的點,測量
時土地已經重編,我們測量依據當年度重測時的測量控制
點,在參酌施測附近可靠的界址點,並以豐原市地政事務
所保管地籍圖套匯可靠界址點,研判經界點的位置。我們
依據法官的指示做二個經界線,壹個依據重測前的地籍圖
為準,壹個依據雙方面基準點比例,面積增減的部分系爭
土地外圍已經確定,所以我們依據外圍確定的經界為準,
來核算系爭土地的面積比例。AB所連的這條線舊地籍圖
的經界線,DE點面積比例相等來算經界,BC是依據原
告指界圍牆外圍來算。F點牆壁外緣終點處。在本件現場
並沒有界樁,所以我們是依據測量控制點。測量控制點就
是衛星定位測量為依據控制點,附近可靠界址是指一般房
子、道路、水溝來算,並將他套繪地籍圖上。我們不會以
單一建物來算經界線,可靠的界址點愈多,以及與舊地籍
圖相符點愈多。我們鑑測結果AB連接線較符合重測前的
經界線,所以我們會把佔用的部分標示出來。」(詳參本
院94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甲○○既是依精密之儀器,及衛星定位測量為依據控制點,參考鄰近可靠界
址點加以繪測,更明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兩造地籍經界
線無誤。
2、又上訴人復主張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前測繪結果,係以如附圖F、B連接線為系爭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等語,惟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受本院囑託辦理本院82年訴字第2599號排除侵害事件之鑑測事項時,其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並未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作成敘明鑑測經過、方法之鑑
定書,亦未為相關土地之面積分析,是地政事務所之複丈
成果之精密度較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之精密度
為低,且證人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庚○○到庭結
證:「82年測量是我測的。」
、「(提示1930號測量圖)證稱:當時我們去測的是依照地號為準,並依據地籍線為
準。當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的建物佔用到他們土地,測
量結果沒有佔用。」
(詳參本院94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其於82年間,雖曾就上訴人是否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到場測繪,然證
人於測繪上訴人有無越界使用被上訴人土地時,亦以系爭
地籍圖所示之地籍圖線為經界線加以施測,是上訴人所提
之82年間之測量圖,其經界線既與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認定之經界線,並無不同,上訴人指稱82年間所繪製之測量圖經界線,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認定之經界線不同,
顯無可採。
至於82年間,證人庚○○到場測量結果,上訴人當時固未有越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惟此僅
足認定上訴人於82年間,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然此與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何在,尚屬無涉。而上
訴人另主張其於土地上現有之建物,係沿當年測繪後之經
界線興建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所舉之證人
丁○○到庭陳稱:「我不是土地所有人,我和戊○○是親
兄弟。兩造土地的情形我並不清楚。使用情形我也不清楚
,也不知道他們的界址在哪裡。」、「我挖地基時是依照
上訴人的指示,我並不清楚兩造的情形。」等語;證人戊
○○到庭陳稱:「我是幫人家代作,土地不是我的,我不
清楚兩造的情形,鑑界不會通知我,與我沒有關係。上訴
人的房子我沒有仔細看過,也不清楚。」等語(均詳參本
院9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證人丁○○、戊○○到庭均陳證稱:不知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等語,自難
以其二人之證言,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前開主張之事實,上訴人主其現有建
物係沿地籍經界線所設置,自難遽採;況依附圖所示上訴
人指界其現存建物牆壁外緣FB連線,並未在地籍圖所示
之經界線上(地籍圖經界線為AB連線),而係在被上訴
人之土地界域內,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沿兩造土地經界線而
興建建物,應以建物牆壁外緣線為兩造經界線,顯無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本件鑑定書亦敘明附近道路、水溝與地籍圖線未完全吻合等語,然系爭上
訴人所有之土地與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其二者之地
籍圖經界線形成於42年間,已如前述,其周圍土地之地籍圖形成於更早之前,現行之道路、水溝使用外緣情況未必
係地籍圖形成時之原貌,況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
,系爭重測前地籍圖與附近其他固定物分析套合,並無圖
地不符情形,業經鑑定書載明甚詳,是上訴人以此爭執,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到場之指界、現場占有使用之情狀、地籍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復
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測量圖影本、土地登記面積及依兩造指
界之差異,並參酌兩造界址之形成,係由於執行實施耕者
有其田之法令而分割土地之結果,其分割時所定之分割經
界線,既經當時利害關係人作為地籍圖經界線多年,應屬
正確無訛,因此本件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兩
造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其界址。本院認以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為系爭上訴人所有土地與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界
址所在,而該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
測結果,係如附圖所示A、B各點之連接線。從而,原審
所為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涂秀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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