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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上訴人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甲○○
2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而上訴人延至95年9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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