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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8,940 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後,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及95年2月20日開庭當庭就其請求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225元,及自原審第一次開庭翌日即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421之183、185之42地號之果園及住處係位於省道台21線OK+300公尺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被上訴人於此設一橫向涵管,作為右側排水溝匯集排水至左側排水溝之用,然此橫向涵管兩端之沈砂池於91年底早已淤積泥砂雜物,導致涵管阻塞,喪失排水功能,每逢雨季,公路之右側水溝排水匯集後,因聯結左側水溝之上開橫向涵管不通,雨水即溢出溝渠,而沖刷下方之果園及住家,上訴人於91年底,曾偕同當地福興村村長張嘉修向公路局所屬工務段反應此一情形,並表明一旦遇到大雨將危及村民及住家安全,請該工務段人員儘速前往察看並予改善,而上訴人已陸續多次口頭向公路局巡視人員反應此一情形,其中歷經92年4月、8月及93年2月、7月2日、8月25日之災害,仍未見改善,而93年8月24日颱風來襲時,因被上訴人對該公有公共設施排水涵管之管理欠缺,導致涵管內之淤積泥漿排水功能不當,造成上訴人住處及果園淹水,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失:⑴傢俱:布製沙發13,848元、木製櫥櫃9,442元、籐製櫥櫃1,619元;
⑵果園農具:鏈鋸12,759元、噴霧機5,416元、抽水機6,080元、灌溉水管25,061元;
⑶農作物140,000元;
⑷花費回復擋土牆之費用(即砌石所生之費用)10,000元;
⑸配管工資6,000元;
⑹需雇工及雇用貨車清理房屋搬除雜物之花費20,000元⑺耕種田地整理工資所需之支出21,000元。
嗣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函覆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⒈系爭路段涵管於91年阻塞前,及93年10月29日改善後,皆有豪大雨,上訴人之農田與住家均未淹水,顯見系爭涵管若未阻塞,水溝之排水量應會大於或等於涵管之排水量,否則即是設計不當。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路段之排水涵管設計為每小時可承受1299.04公釐之雨量、系爭路段之排水邊溝設計可承受3392.36公釐之雨量,此一排水涵管及排水邊溝設計之承受雨量均遠大於93年8月24日當日之累積雨量154.5公釐及同年月25日當日之累積雨量250公釐,故系爭路段之涵管不可能會有超過負荷而致水流從水溝溢出之情形。
而依證人孫耀宗、丁○○之證詞可知,系爭涵管內有淤積物堵塞而淹水沖刷流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已非單純之天然災害,且系爭路段建造迄今已逾22年,被上訴人有養護管理上之疏失,而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欠缺與自然事實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仍應負責,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於實際損害金額,雖已無憑證可證明,但可依所提之受損概況表、估價單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業年報關於枇杷之統計資料及在鈞院所提之損失計算方法認定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路段雙邊均設有縱坡約百分之10之排水溝,溝底50公分、溝高50公分、頂寬90公分,而排水溝終端位於下坡面處,並設有橫向直徑60公分之涵管,而上訴人之果園即位於該涵管之下游處,然依照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顯示,93年8月24日當日累積雨量已達154.5公釐,而上訴人翌日報案時,當日雨量更高達250公釐,均已超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所定災害豪雨標準,且當時路面已水流成河,超過排水溝高度,是造成上訴人住處及果園淹水,實因雨量已超出排水溝之負荷而不及疏通,致往下游低窪之邊溝及果園宣洩,亦即上訴人所稱積水情形,乃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而與公共設施或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⒈依證人張嘉修及孫耀宗於原審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平日即定時派員巡察路段,且於93年間接獲上訴人陳情後即派員清除涵管淤塞,使涵管在正常降雨量下,得排除道路積水之通常效用,以維道路通行功能,是被上訴人已盡管理之責,自不得以涵管中間機械部分難以伸及處尚有少許雜物,即認被上訴人有管理欠缺之情事;
且事發當時颱風所夾帶之豪大雨已超出排水溝之負荷,縱將系爭路段之涵管內部全部清除,亦無解於現場雨勢所造成之災害。
又事故發生當日,因颱風所夾帶之豪大雨造成道路上方約四百多公尺處邊坡坍方,而坍方土石隨著豪大雨往道路下方匯流沖刷,水流所夾帶之土石亦增加排水溝之負荷,故上訴人單執排水設計流量為主張之依據,顯屬不當。
⒉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鏈鋸、噴霧機、抽水機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外,上訴人就其他部分所稱之損害,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憑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不得以其所提出之照片、統計資料作為本件損害項目及金額之證明。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225元,及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421之183、185之42地號之果園及住處係位於省道台21線OK+300公尺路段,而該路段係被上訴人養護管理。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路段設一橫向小徑涵管,作為右側排水溝匯集排水至左側水溝。
㈢依照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顯示,93年8月24日之當日累積雨量為154.5公釐,而同年月25日之當日累積雨量為250公釐,均已超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所定豪雨標準(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公釐以上為豪雨,達200公釐以上為大豪雨)。
㈣若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且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該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對於上訴人主張鏈鋸受損12,759元、噴霧機受損5,416元、抽水機受損6,080元均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271,22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其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其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8月25日之前有無看過舊的涵管?)有,我每天都要從那邊經過」、「(為何知道舊的涵管不通?)我每天都有經過那邊,而每次下雨,該水溝無法排水,且雨水都溢出來,往斜坡下流」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系爭路段涵管於93年8月24、25日颱風前夕確有阻塞情事,且上訴人曾因該涵管阻塞而向村長張嘉修陳情,亦有該村長出具之陳情事件處理書影本乙紙附卷(原審卷第11頁)可稽;
另證人孫耀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工程處多久會去查路況?)短的話一個禮拜,最長不超過二個禮拜」、「(93年颱風前夕6、7月是否在原告(即上訴人)陳情後去現場看涵管的情形?)我是接到工程處打電話,說有陳情案件叫我去看,我去看之後就派人去清除,清除陳情人指定的涵管,但是清不乾淨,因為路面有9公尺長,涵管有90公分長,我們兩頭有清,但是中間離太遠清不乾淨。
清到水可以滲下去。
有一部分沒有辦法清」、(只有可以滲水,但無法自然流?)流可以流一點。
以當時的情形是可以過,但是如果遇到大雨沒辦法過」、「接到陳情去清除時,清完後有無檢測正常道路流水量尚還可以排水?)我有作檢查,初步檢視結果還可以流水,但是無法應付大雨。」
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參以上訴人於93年8月25日因系爭路段淹水向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報案後,警員亦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記載「因排水溝堵塞雨水無法疏通‧‧‧」,足見被上訴對於系爭路段涵管內部有未盡清除之責,僅達到部分清除之效果,是該涵管已無法達設置之初設計排水量之功能甚明。
揆諸上開判決說明,系爭路段涵管阻塞情形,應屬被上訴人對公共設施涵管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致該涵管之功能發生瑕疵所致。
再者,台灣屬海島型氣候,本多颱風侵襲,則被上訴人自須考量颱風豪雨易造成災害,而加強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多次反應陳情系爭路段涵管阻塞後,仍無適當方法及工具得以清除涵管中段之堵塞物,是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足堪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住處及果園淹水所生損害係因當日雨量已達豪雨標準,此為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與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自然事實(如颱風、地震、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賠償義務機關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路段淹水,致其受有損害(詳如後述),而依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顯示,93年8月24日之當日累積雨量雖為154.5公釐,而同年月25日之當日累積雨量為250公釐,均已超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所定豪雨標準(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公釐以上者為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公釐以上者為大豪雨);
惟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係為健全氣象預報制度所訂定,屬於氣象測量與預報之依據,通常為行政機關用以疏散、撤離或禁止登山、出海之用,並不能因天候狀況已達該要點所稱之豪雨程度,即否定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對人民造成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況倘系爭路段涵管並無阻塞,縱使豪雨發生,亦可降低上訴人之損害。
是本件上訴人損害發生原因,縱因豪雨大水所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管理欠缺對上訴人之損害仍有因果關係。
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損害純屬天災所致,與系爭路段涵管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又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其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設置於上訴人住家及果園上方之涵管管理有欠缺,以致大與無法由涵管排水致積水排入上訴人之住家及果園,致發生其住家及果園淹水之情形,可信屬實。
關於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果園農具部分: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鏈鋸受損12,759元、噴霧機受損5,416元、抽水機受損6,080元均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雖另主張灌溉水管受損25,061元,惟灌溉水管為橡膠材質,不因淹水而減損其價值,縱遭雨水淹沒,於清洗後仍可使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水管確因淹水而損害,是難認上訴人有該部分之損失,該請求自屬無據。
⒉傢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淹水受有住家內傢俱布製沙發13,848元、木製櫥櫃9,442元、籐製櫥櫃1,619元之損失,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傢俱均已破舊,應無殘值云云。
惟查,上開布製沙發、木製櫥櫃、籐製櫥櫃確因系爭淹水而損壞或不堪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損之上開傢俱雖無法提出當初購買之單據,惟衡酌社會交易常情,購買傢俱時,出賣人未必開立收據予買受人,縱有開立收據,多數買受人亦不會久留,是上訴人對上開布製沙發、木製櫥櫃、籐製櫥櫃之損害應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審酌上開傢俱受損之情形,認其均已無使用之價值,且上訴人主張布製沙發受損13,848元、木製櫥櫃受損9,442元及籐製櫥櫃受損1,619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砌石擋土牆修復工資、配管工資部分:上訴人主張檔土牆受損,回復擋土牆需花費10,000元(即砌石所生之費用),另配管工資須6,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其所稱砌石擋土牆僅係大石塊之堆砌,非屬一般之擋土水泥牆,而該堆砌之石塊並無遭雨水浸壞或沖毀之情形,是難認其有具體損害發生,且上訴人亦陳稱就砌石擋土牆及配管工資等費用係其預先估價,尚未修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受有擋土牆損壞及配管工資之損害,是其該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房屋清掃搬除雜物、耕種田地整理工資費用部分:上訴人雖另主張僱請第三人就房屋清掃搬除雜物支出20,000元、耕種田地整理工資花費21,000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因住宅、果園遭淹水,並非當然須僱請第三人清除、整理,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是該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農作物損害部分:又上訴人雖主張受有枇杷樹等農作物損失140,000元,惟證人張嘉修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原告(即上訴人)的果樹我有去看,沒有看出來果樹有損害。
原告家種枇杷樹,要1、2個月才能看出有無損害。
當時我看時樹木都還完好。
沒有損傷。
事後也沒有看到樹木有損傷,只是聽到原告家人說收成沒有像以往那麼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無法看出上訴人所稱枇杷樹有何因本件淹水而造成損失之情形,是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164元(布製沙發13,848+木製櫥櫃9,442+籐製櫥櫃1,619+鏈鋸12,759+噴霧機5,416+抽水機6,080=49,164元),及自原審第一次開庭翌日即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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