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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於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惟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即不再來臺,就此行方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拒與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結婚資料影本乙份為證。
又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
證人即原告友人陳三永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結婚之事?)我知道,原告快要結婚的時候,他有告訴我。」
「(是否看過被告?)我看過,偶爾看到她,後來我就沒有再看過她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筆錄參照)。
核與原告所述及前揭事證悉相符合,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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