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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柏揚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陳武璋律師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南投縣草屯鎮、臺中縣霧峰鄉及臺中縣大里市分別開設「九龍珍饌酒樓」,並為前開三家餐廳實際負責人,其中臺中縣大里市「九龍珍饌酒樓」係由被告丙○○之胞姐蔡秀燕以「佳龍珍饌餐廳」名義向臺中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民國(下同)93年11、12月間,被告丙○○以臺中縣大里市「九龍珍饌酒樓」(即佳龍珍饌餐廳)實際負責人身分向原告訂購廚房設備(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98,460元,原告分別於93年12月29日、同年月31日及94年1月28日分批交貨完畢,且「佳龍珍饌餐廳」亦已正式營業多時。
惟被告丙○○與丁○○○○○○○○○竟遲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367條、第3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情。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8,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在大里開設第三家餐廳,需要訂購廚具,乃於93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訂貨合約書,貨款總額原先為1,672,600元,嗣經雙方議價後折價為1,450,000元,且雙方同意取消其中部分貨品,故總價金減為1,384,800元,此部分價金,被告已先全部給付予原告。
惟嗣被告認為第一次所訂之廚具仍屬不足,乃再向原告增訂系爭買賣標的物,且未特別約定價金及要求訂約,原告即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後,旋持其單方製作之報價憑單3張向被告請款。
則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既未具體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不無疑問,惟被告認為若依兩造第一次訂貨折扣比例之價金約定之情形作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約定,被告可以同意接受,因畢竟貨物已交付,且也已使用。
㈡至於原告請求給付之價金明細中,其中93年12月29日報價憑單第14項「冷凍庫加大」22,500元及第17項「爐灶後不鏽鋼帷板」35,200元,均係原告依其承諾補正第一次交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所為之給付,則此部分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款,應予扣除。
另同單第21項「三層電烤箱搬運費」4,500元,亦係原告當初口頭承諾幫忙被告搬運(即由霧峰搬到大里,車程約5分鐘),原告當初未表示要收費用,故原告自不應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此外,原告除交付廚具並須安裝達到可以安全順利使用之程度,惟在安裝蒸氣鍋爐時,因原告擅自變更安裝位置,致該處瓦斯管線必須被迫更改,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要被告先出錢向欣林天然氣公司申請實施更換瓦斯管線之工程,此項工程款自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已支付此次工程款50,000元,故此部分工程款應於原告所請求之價金中扣除。
又,93年12月31日報價憑單第13項「蒸汽管加長」20,000元,亦係原告將蒸氣鍋爐安裝於廚房中間之設計錯誤所致,且原告當時亦承諾願意負擔,則此部分之價金亦應扣除。
再者,被告原向原告購買鼓風機,惟原告交付之鼓風機因品質有瑕疵,使用後內部燒壞,被告通知原告前來處理,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下自行更換新品,支出3,450元之費用,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扣除。
又被告為使廚房內空氣保持新鮮,遂聽從原告建議,除在廚房內安裝排油煙管外,另外再加裝新鮮風管及新鮮風車,惟原告竟將該風管裝設於排油煙管旁,致使廚房內油煙排出後又被風管吸入排放於廚房,導致廚房常一片白茫茫,因原告裝設錯誤,無法達到約定之功能,原告自應退還該部分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為佳龍珍饌餐廳實際負責人。
㈡93年11、12月間,被告丙○○向原告訂購佳龍珍饌餐廳廚房設備。
㈢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同年月31日及94年1月28日分批交貨完畢。
㈣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貨款。
㈤兩造間前次交易價額,係按原告提出之報價憑單總額乘以86.69%作為該次實際交易價額。
此外,復有訂貨合約書(即被證1)、93年12月29日、同年月31日及94年1月28日之報價憑單等件附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本次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究有無約定或可得確定?㈡「冷凍庫加大」22,500元、「蒸汽管加長」20,000元、「風管安裝」66,000元、「瓦斯管線遷移」50,000元,是否為原告設計錯誤所增加之費用?㈢「爐灶後不鏽鋼帷板」35,200元、「三層電烤箱搬運費」4,500元,原告曾否同意支付?㈣被告所購置鼓風機3,450元,原告應否支付?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據以請求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之憑據,僅提出93年12月29日、同年月31日及94年1月28日單方製作之報價憑單3紙為證,且上開報價憑單係原告於請款時才報出來的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林福來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間系爭買賣於原告請款前,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尚未具體約定,應堪認定。
惟查,系爭買賣標的物,係被告為在大里開設第三家餐廳之需要而訂購之廚具,益見於9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訂購第一批廚具後,因發覺不足,遂趕於餐廳開幕前,再予追加訂購,此有兩造簽訂之93年11月26日訂貨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復參酌原告自陳:系爭買賣標的物係被告於93年11、12月間所訂購等語(見原告94年5月2日準備書狀),以及,原告具狀陳稱:為讓被告得以準時開幕,時間緊迫,雙方即未再簽訂正式書面合約等語(見原告94年9月14日準備書狀㈡)。
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準此,就時間上及交易性質而言,系爭買賣標的物與兩造於93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廚具交易,應認為具有連貫性、密接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已有達成共識等語,固非無據,然當事人間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者,始得謂之定有價金。
是兩造間得據以確定價金之事實,僅有兩造於93年11月26日之廚具交易方式,亦即兩造間交易價額,係按原告提出之報價憑單總額乘以86.69%作為實際交易價額。
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表明願意依兩造第一次訂貨折扣比例之價金約定之情形,作為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約定,且畢竟貨物已交付,亦已使用等語(見被告94年6月2日答辯㈠狀),此並非預備抗辯,應屬債務承認之意思。
又原告亦執上開被告書狀作為論據之基礎(見本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憑單總額為698,460元,乘以86.69%,則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可得而定為605,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冷凍庫加大」22,500元、「蒸汽管加長」20,000元、「風管安裝」66,000元、「瓦斯管線遷移」50,000元等,均為原告當初設計錯誤所增加之費用云云,惟此既為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冷凍庫加大」22,500元,係因尺寸錯誤,亦應予以扣除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另被告辯稱「風管安裝」費用66,000元部分,係因新鮮風管鄰近排油煙管之設計錯誤所致,故應予以扣除一節,雖曾提出照片(即被證七)作為佐憑,惟此業經原告指稱:該照片中新鮮風管旁係緊急出風口,並非排油煙管,而排油煙管位置係在於屋頂上等語,然被告就此卻未有進一步說明或舉證。
況且「風管安裝」費用66,000元,經核對上開原告提出之報價憑單,並不屬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一部。
至於被告另辯稱「蒸汽管加長」20,000元、「瓦斯管線遷移」50,000元部分,係因蒸汽鍋爐位置設計錯誤,應予扣除一節,雖曾提出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被證三)、蒸汽鍋爐原先配置圖(即被證五)作為佐證,惟此尚難遽認蒸汽鍋爐原先配置圖錯誤。
綜上,被告所辯應予扣除項目,皆因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爐灶後不鏽鋼帷板」35,200元、「三層電烤箱搬運費」4,500元部分,原告均曾同意支付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爐灶後不鏽鋼帷板」35,200元,係原告承諾補正第一次交易之瑕疵,應予扣除一節等情,雖提出兩造間第一次交易於93年9月29日之報價憑單及其中第17項堡仔爐第19項雙口鼓風爐、第22項雙口鼓風湯爐、第23項平口湯爐、第25項蒸爐、第26項立式蒸櫃之設備規範書(即被證四)等影本為憑,惟原告業已具狀陳稱:其所請求「爐灶後不鏽鋼帷板」,係指爐灶後方之帷板,並非爐灶本身一體成形之帷板,被告顯係誤會等語,然被告就此卻未有進一步說明,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曾同意支付上開費用。
至於被告抗辯「三層電烤箱搬運費」4,500元,因原告曾同意負擔,應予扣除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另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鼓風機因品質有瑕疵,使用後內部燒壞,復經被告通知原告前來處理,原告竟置之不理云云,並提出所謂該鼓風機收據及新舊鼓風機照片(即被證六)作為佐證;
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收據及照片僅堪證明被告曾購買鼓風機3,450元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原告所交付之鼓風機有瑕疵,是被告上開所辯,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即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開應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皆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98,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605,495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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