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訴,1551,2006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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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原係同居人,同居期間於民國(下同)82年3月13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在台中市○○路602號經營金銀珠寶業,經營權各50%,於同年5月10日即在上址設立金格珠寶銀樓(以下簡稱金格銀樓),登記為獨資,以被告為負責人,嗣於83年4月25日註銷,另於83年3月7日在同址設立金格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格公司),再以口頭約定仍延續原合夥契約,各出資3,000,000元並且各自找股東掛名,由被告登記擔任負責人。

另被告於86年8月底、9月初向原告提議欲成立金士頓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於86年10月3日成立,92年12月更名金士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士頓公司),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屆時出資額各登記1/2,委由被告辦理相關設立登記事宜,因欠缺資金,乃由原告商請弟訴外人陳金進提供其所有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20,000,000元,其中15,000, 000元係用在設立金士頓公司及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喬伊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伊詩公司)、金莎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莎公司),另亦用以辦理金格公司增資,該15,000,000元中之11,000,000元嗣由原告於89年4月17日以原告之母訴外人陳霞所有坐落台中市○○路602號房屋向第七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及以兩造合夥經營公司所得盈餘而清償。

㈡兩造於82年所定合夥契約已明定兩造各出資2,000,000元經營金銀珠寶業,各擁有50%經營權,兩造自合夥關係成立後,貨款、相關費用及貸款利息大部分係由原告開立支票所支付,有原告在第六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新光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可證,且原告自82年5月1日即擔任金格銀樓參加台中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之代表人,長期負責金格銀樓之管理及運作,金格公司嗣於83年3月7日在金格銀樓之原址設立,其招牌並未更動、金飾買入登記簿仍接續登載、台中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證照號碼仍相同、帳冊仍接續記載,金格公司設立後,金格銀樓始於同年4月25 日註銷,顯見金格銀樓與金格公司之組織雖有異動,但同一性並未變更,且金格銀樓註銷後並未辦理合夥結算清算,係因兩造合夥關係仍存在於所設金格公司,原告確有經營金格銀樓及金格公司之事實,並管理金格公司財務期間長達10 餘年,金格公司之經營處所係原告之母陳霞所有,原告就金格公司實質上有股權存在,應可認定。

另設立金士頓公司之資金6,000,000元,係兩造同居期間共同向原告之弟陳金進所借用及以原告之母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及以經營公司之盈餘而償還。

在兩造同居期間,原告之母陳霞、弟陳金進基於愛女、愛姐之心,提供個人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貸予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並非單純提供資金予被告個人,原告就金格公司既有實質股權存在且與被告有同財共居關係,被告不論係以自己、女兒或員工名義匯款至訴外人陳金進之帳戶繳息,所使用之款項均係兩造共同經營金格公司所得盈餘,並非被告個人清償借款,金士頓公司實際上確為兩造共同出資所設立。

兩造確依合夥契約合夥經營金格銀樓,且因經營金格銀樓獲利及盈餘,乃再以口頭約定以金格銀樓之盈餘陸續設立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即兩造係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再以口頭約定設立公司,合夥關係不因設立公司即屬消滅,設立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均屬合夥契約之範圍。

因兩造陸續將合夥盈餘作為合夥事業之拓展,故兩造對於合夥事業並非年年分紅,係預定於總結時始分配紅利,但兩造各因私人事務須款項週轉時均可先支取紅利,例如:原告購置汽車、購地及建屋等所需均曾先行預支紅利,此觀帳冊之記載即明,足證原告與被告就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㈢兩造間就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有合夥關存在,惟被告一再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並將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據為己有,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並非訴請確認股東權利及股權法律關係存在。

本案之關鑑要點係合夥關係得否成立公司,即合夥關係之標的能否公司,對此民法並無限制之規定,所謂經營共同事業自包括籌組公司,至籌組公司後就該公司內部所享有之股權或股份乃屬另一事,二者不可混淆,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因合夥關係而成立金格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因被告否認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利益。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金格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金格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其理由無非以兩造間就金格公司及金士頓公司有股權各半之約定及原告有出資1/2設立公司等語。

按公司法上之有限公司與民法上之合夥關係,實屬二種不同之出資責任制度,絕不可能同時並存。

縱依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認兩造間就金格銀樓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仍否認有合夥關係),惟於83年間金格銀樓註銷,另設立金格公司及嗣於86年間成立金士頓公司,應認為已合意終止82年3月13日合夥契約之約定內容,如認金格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仍為兩造共同出資,應係兩造於終止合夥契約後,另就成立金格公司及金士頓公司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其法律行為之性質已轉化為「共同行為(合同行為)」,而在兩造之內部關係上,應就個別之出資額,分別適用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不得再適用民法關於合夥契約之規定。

原告提起本訴如係請求確認對金格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股權存在,應以金格公司及金士頓公司為被告;

如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存在,按一般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大抵可為二種:確認兩造間就某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或確認兩造間就具體之財產有合夥關係存在,惟合夥事業應不包括籌組有限公司,不得以有限公司為合夥關係之標的,且有限公司為權利之主體而非客體,亦不得作為合夥財產之標的,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於83年3月13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2,000,000元以合夥經營金格銀樓,嗣並以口頭約定共同出資設立金格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云云,被告均否認。

原告並未與被告合夥經營金格銀樓,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係因被告當時希望交往中之原告搬入被告向原告之母陳霞承租之台中市○○路602號住處,以便2人同居,原告乃要求被告簽立合夥契約以取信原告之母,原告之母才會放心兩造同居,被告未及深思而簽署合夥契約,於簽立合夥契約時原告並未實質提出2,000,000元,而係其後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後,匯至被告帳戶,嗣貸款全數由金格銀樓經營之盈餘償還等事實,業經原告於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度偵字第15542號及台中高分檢於92年上聲議字第1037號再議案件中供述在卷,並經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偵查後認定原告並無出資。

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並未認定原告起初有無以2,000,000元出資合夥金格銀樓,而以原告為被告管理財務、帳務之行為,係以勞務代替金錢之出資,認定兩造就金格銀樓實質上有約定之股權存在等情,惟此核與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上未記載原告可以他物或勞務出資之情形不符,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中亦未約定「勞務或他物代替現金出資」之折算標準,原告僅係協助被告管理金格銀樓,並與被告之女吳雯惠共同管理財務事宜,自原告於76年間至被告獨資經營之上億銀樓工作起至金格銀樓開幕,原告轉至金格銀樓工作,被告均有按月支付原告薪資,且為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證在卷,則原告既均有支領薪資,其為被告管理金格銀樓、處理財務之勞務,已有相當之薪資對價關係,兩造雖為同居關係,然在事業上卻僅為僱傭關係,上開刑事判決逕自認定原告係以勞務代替金錢出資,顯有違誤。

㈢縱認兩造就經營金銀珠寶業確有訂立合夥契約,惟合夥契約書中並未提及有關於籌組公司乙事,該合夥契約所指之金銀珠寶業係指金格銀樓,不包含金格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原告以82年間所簽立之合夥契約,即擴張其範圍至83年、86年間始成立之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自屬無稽。

且金格銀樓與金格公司為不同之組織,縱然設立於同址,招牌未更動及延用同業公會證照號碼,亦不能認為二者具有同一性。

被告設立金格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資金,原告於上開91年度偵字第15542號及台中高分檢於92年上聲議字第1037號再議案件偵查中,已承認以其弟陳金進、母陳霞以所有土地向銀行貸款之20,000,000元,其中15,000,000元係借予被告,以供金格銀樓週轉之用,原告並承認該借款始終由被告負責清償,利息及本金已清償數千萬元,則該資金來源既屬借貸,即非原告之投資款甚明,且依帳冊之記載,被告向訴外人陳金進、陳霞之借款,均有還款,且支付相當之利息,益證該款並非原告之投資款。

原告另以合夥關係成立後,貨款、相關費用及貸款利息大部分由原告設立於六信之甲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惟原告設立於六信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提供予被告週轉使用之情,為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原告既將個人帳戶提供予被告週轉使用,豈可再以該帳戶資金之流通作為原告之出資。

本件原告根本就無以現金出資與被告合夥經營金格銀樓及共同出資設立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

原告提出帳冊作為其有支取紅利之證明,惟兩造當時同居,本即有多筆金錢往來,且所稱購車部分,車輛本係登記為金格公司所有,停車費及罰款均由金格公司支出,並非原告支取紅利。

㈣縱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就金格公司實質上有股權存在,並以原告有參與經營金格銀樓,且嗣後金格銀樓改制為金格公司後,金士頓公司等實屬金格公司衍生之關係企業等情,則依原告主張其就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合夥關係,原告除對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有事業經營、財務帳冊等重要事項之管理參與權限外,理應對自金格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以及金格公司所衍生之金莎公司、喬伊詩公司等附屬性公司之事業經營、財務帳冊等重要事項亦有管理參與權限,惟依原告、訴外人陳麗華、陳姿今即原告之妹及訴外人陳麗玲即訴外人陳金進之小姨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所示:原告並無管理金格公司及其他衍生公司之總帳冊、每日收入、每月總帳等重事帳籍資料,且原告實際上僅負責金格公司大雅店,從未參與其他分店或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之經營業務及原告係受僱於金格公司有支領固定薪資,與社會常理不合。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間存有合夥關係,顯屬無據,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有合夥之出資,不能僅憑兩造於82年3月13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及上開刑事判決,即證明原告有出資。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2年3月13日有訂立合夥契約書,契約書中約定在台中市○○路602號經營金銀珠寶業,約定各有50%之經營權。

㈡被告於86年10月3日設立金士頓公司,設立地點是台中市○○路71號,由陳麗玲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㈢原告之弟陳金進以不動產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20,000,000元,其中6,000,000元,於86年10月3日存入金士頓公司股款專戶。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3月13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2,000,000元,各擁有百分之五十的經營權,經營金銀珠寶業,嗣於同年5月10日在台中市○○路602號,以被告為負責人設立金格銀樓,83年4月25日註銷,由兩造以經營金格銀樓之盈餘,陸續於同年3月7日在同址設立金格公司及86年10月3日設立金士頓公司,並由兩造以口頭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均屬合夥契約之範圍等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應為兩造是否簽訂合夥契約?其簽立之合夥契約所約定經營事業之範圍?是否包含設立金格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合夥契約是否得設立公司?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3月1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於台中市○○路602號合夥經營金銀珠寶業,及嗣後於同年5月10日在上址設立金格銀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市政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調取金格銀樓之設立登記及稅籍登記資料,有台中市政府94年10月4日府經商字第0940182089號函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10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40041311號函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電腦檔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雖另以: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僅為取信於原告之母,原告並未實際出資等語。

惟查: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

合夥7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 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告已自認系爭合夥契約書為其簽署,該合夥契約書自應認為真正,依合夥契約書所載內容:「甲方甲○○乙方乙○○甲乙雙各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各擁有百分之五十的經營營權,于大雅路602號經營金銀珠寶業…」等語,已就兩造約定經營之事業內容、事業經營地點、出資額、兩造出資比例均為明確之約定,自應認為兩造已成立合夥契約,至於原告是否為實際出資,依前揭判例之意旨,並無影響兩造系爭合夥契約已然成立之事實。

雖金格銀樓係以被告獨資名義辦理商號之登記,惟證人丙○○證稱:「…82年間開始兩造一起委託我處理金格珠寶銀樓、金格金銀珠寶公司及其他門市部之帳務。

我有幫他們承辦金格銀樓商號之登記業務,82年應該是4月份的時候,兩造一起到我事務所要求代為辦理金格珠寶銀樓之設立登記,那時他們有自己擬一份合夥契約書,內容是兩造共同出資經營珠寶業,原本他們是要委託我辦合夥的商號登記,但因為格式與市政府商號設立登記格式不同,我請兩造將契約書收回,當天並未辦理,隔了幾天,被告才拿來辦理獨資商號登記,被告有跟我討論原告當時是自耕農身分,如果辦理商號會喪失身分,所以改成辦理被告個人獨資。」

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兩造於訂立合夥契約書後,持以共同委託證人丙○○辦理商號設立登記事宜,並因原告之身份問題而辦理為被告獨資,則原告主張金格銀樓為兩造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之情應堪採信。

⒉兩造既於簽訂合夥契約書後即委由證人丙○○據以辦理金格銀樓之設立登記,其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所約定經營之事業,自應認為係經營金格銀樓,而金格銀樓設立後,業於83年4月25日註銷,有前揭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稽,則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內所約定之合夥事業,既已註銷,該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合夥關係自應認為已為解散。

原告雖主張設立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亦包含於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之合夥事業範圍內云云,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已明白約定兩造之出資額各為2,000,000元及經營事業之地點、項目等情節,而嗣於83年、86年間分別成立之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其設立之資本額及營業地點等項,均與系爭合夥契約書明文約定之內容不符,且原告自承係因經營金格銀樓取得獲利及盈餘而陸續設立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則經營金格銀樓取得獲利及以金格銀樓之獲利另行設立其他公司等情,均屬兩造合夥契約書訂立後始發生之事實,應非兩造於82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時即能事先預見,並事先預為此項合意,自難認為於83年立金格公司、86年設立金士頓公司均包含於系爭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合夥事業範圍內,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主張設立金格公司及金士頓公司是事後再以口頭約定,是原告主張設立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亦屬系爭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範圍,要難採納。

㈡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嗣分別於83年及86年間以口頭約定各出資1/2,設立金格公司及金士頓公司,各找股東掛名,股權各登記一半之事實,仍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原告主張兩造各出資1/2之事實是否為真正,縱認為真正,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所為之口頭約定,是否為兩造訂立合夥契約,並以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為合夥契約之標的?⒈有關合夥關係之法律規範,訂立於民法第667條至第699條,其法律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為一契約行為,且為民法債編各論所明定之有名契約之一種,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為民法第667條以下;

而有限公司,其性質為社團法人,其設立之行為,依學說及實務之通說,係屬共同行為(合同行為),即由多數當事人以平行、同一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構成之法律行為,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為公司法,於立法之設計上,二者之法律性質及應適用之規範已不相同。

⒉合夥契約所經營共同事業之範圍,得否包含設立公司在內,民法第667條以下固無明文規定,惟依學說之見解,認為「共同事業,即指其共同目的而言,事業之種類性質,在法律上別無限制,不問營利的經濟的事業,或非營利的事業,如學術、宗教、美術、運、親睦、運、娛樂等項,苟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苟得成立合夥共同經營,凡某會俱樂部以及夥營商店等團體而『非法人』者,概為合夥」(參見戴修鑽著,民法債篇各論,三版頁216-217);

「儘管無論從社會生活秩序之實質、乃至合夥之整體規範內涵而言,合夥與公司法上之無限公司,極其相似,人旦合夥仍僅是合夥人間之契約,而非為共同行為,更與(法)人格之發生無關」(參見邱聰智著,民法債篇各論(下)2003年7月初版,頁6),顯然就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是否包括設立公司乙事,係採否定之見解。

⒊依民法中有關合夥關係對內、對外之規範,據以檢驗原告主張之合夥約定,亦多見其不符之處:如⑴合夥須以當事人約定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故合夥必須有合夥之財產,此財產之組成為當事人之出資,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設立金格公司及金士頓公司,惟兩造之出資及其他合夥之財產,於公司登記後,即應屬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之資產,其權利之歸屬狀態為公司法人所有,顯然無從認為係兩造所公共同有,兩造之出資權利僅能轉化為股權,並對公司法人為主張,如以該合夥財產之標的為金格公司及金士頓公司,惟公司法人乃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斷不能成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之客體,則於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設立登記後,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已無合夥財產之客體存在。

⑵合夥關係中,合夥人對合夥之債務,依民法第681條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條之規定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其公司負其責任,即合夥人對合夥團體所負者為無限清償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負擔有限之責任,二者之責任型態迥異,如認為合夥之約定得成立公司,則公司之債權人得否向合夥人請求負擔無限清償責任?如合夥人之組成與公司股東有異時,非合夥人之股東負有限責任,而身兼合夥人之股東或未記名擔任股東之合夥人則須負無限責任?⑶有關合夥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9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惟約定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必與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相同,則此時,應由何人對外代表合夥團體及公司,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應如何認定?凡此種種,均可見合夥關係與成立公司間,無論對內、對外關係均為齟齬不合,且權利、義務關係錯置、複雜,無法保障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全,實難認為合夥關係與公司之設立得予併存。

⒋末按司法實務上對合夥與法人間分際之見解:「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祇能認為合夥。」

、「股份有限公司倘未經依法為公司之登記,係屬合夥性質。」

、「專新合名會社(相等於公司法上之無限公司)登記成立於臺灣光復以前,第光復後既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向主管官署申請登記,即屬尚未取得公司之資格,按諸我國法例祇能視為合夥…,固應視為解散,但此之所謂解散,究非公司之解散,而僅與普通商號亦即合夥解散之情形相當,從而其解散後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上關於合夥之規定而為解決。」

、「台南縣扶老育幼會,既未取得法人之地位,實係一種合夥組織之互助會性質,上訴人既為該會之發起人及負責人,自係合夥人之一,對於該會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自應由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公司未設定登記前,發起人在設立時所發之權義關係,除公司法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30條(舊)之規定自明。

已經為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無與財團法人對財團法人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之可言,與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者,迥不相向…」,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 50號判例、3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4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2927 號、59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判、64年台上字第1558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之意旨,咸認為未為公司法人登記前,當事人間所為共同出資經營事業之約定,固屬合夥關係,應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然一旦為公司法人之登記後,當事人相互間及對外所負權利、義務關係,均隨之轉化並應適用有關公司法人之規範,且不再適用民法上有關合夥之規定,即縱然當事人間前曾有合夥之約定,一經登記為法人組織後,其法律關係即予轉化,原有之合夥關係不再適用,而應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則依此司法實務之見解,縱認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86年間曾分別以口頭約定之方式,訂立共同出資設立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之合夥契約為真正,惟於83年3月7日及86年10月3日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成立後,兩造間原有合夥契約之約定,即隨之轉化為設立公司之合同行為,且有關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應依其出資額適用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並且於公司成立後即不再適用民法上有關合夥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82年3月13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其合夥事業並不包含金格公司及金士頓公司,至原告主張兩造再以口頭為設立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之約定,其性質與民法上之合夥關係並不相容,縱認該約定係合夥契約,惟於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設立登記後,兩造間之關係亦不再適用民法上合夥之規定,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金格公司、金士頓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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