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訴,1836,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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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R○○ 律師
被 告 P○○
被 告 寅○○
被 告 辛○○
被 告 F○○
被 告 宙○○
被 告 B○○
被 告 壬○
被 告 未○○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D○○
被 告 K○○
被 告 癸○○
被 告 丁○○
被 告 E○○
被 告 N○○
被 告 乙○○
被 告 卯○○
被 告 A○○
被 告 I○○
被 告 丑○○
被 告 巳○○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C○○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申○○
被 告 亥○○
被 告 地○○
被 告 丙○○
被 告 G○○
被 告 J○○
被 告 Q○○
被 告 M○○
被 告 L○○
被 告 戌○○
被 告 黃○○
被 告 玄○○
被 告 天○○
被 告 子○○
被 告 辰○○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H○○
兼 辰○○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宇○○
被 告 O○○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第二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及第二八七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F○○、宙○○、壬○、未○○、戊○○、己○○、D○○、癸○○、丁○○、E○○、N○○、乙○○、卯○○、A○○、I○○、丑○○、巳○○、王祥條、午○○、亥○○、地○○、丙○○、G○○、J○○、Q○○、M○○、L○○、戌○○、黃○○、玄○○、辰○○、宇○○、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第二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及第二八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且該土地之地目均為旱,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訴請判決分割如主文即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巳○○、未○○: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到如附圖所示H、J部分太小,不好利用。

㈡、被告未○○、午○○、C○○、申○○、地○○,B○○、巳○○、天○○、K○○、子○○:主張變價分割。

另申○○另主張不願與被告酉○○、M○○及L○○分在一起。

㈢、被告酉○○、辰○○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午○○、C○○則主張: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支持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該土地之地目均為旱,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無訛,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二筆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自得予以合併分割。

七、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本件如附圖所示A部分兩造均同意預留為道路,自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八、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為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應顧及均衡原則,並須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所處之位置、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等因素加以考量。

經查,系爭土地之上並無任何建物,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

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數、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各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至於被告雖有少數主張變價分割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者如前述,惟屢經本院曉諭,均未能提出全盤之分割方案,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復未能為多數共有人採納,在顧及兩造之親族關係下,本院仍認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並有利於將來建築使用,及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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