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8-16、18、19等11筆土地
- 貳、被告則以:被告為一家族公司,一開始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系爭11筆土地本為原告及丙○○、何明珠、何寶珠等5人共
-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1筆土地有委任關係。
- 三、被告自89年間起迄至93年10月26日止,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
- 四、被告於86年間曾與誠品公司簽訂房屋租賃預約書,由被告在
- 五、被告為開發如附表所示土地,曾支出2412萬7582元。
- 六、被告為開發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取得之系爭建照,業已轉讓予
- 七、被告係於94年12月9日收受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 肆、兩造主要爭點:
- 一、兩造間委任之內容為何?
- 二、被告自誠品公司取得之解約賠償金,是否在委任範圍內?
- 三、被告為開發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屬委任所生
- 四、被告在扣除委任所生費用後,尚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何?
- 五、被告將系爭建照轉讓給台中商銀之原因為何?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為開發如附表所示土地,曾檢具原告甲○○為拆除如附
- 二、被告於86年間與誠品公司簽訂房屋租賃預約書之內容,既係
-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 四、含括原告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曾提供如附表所
- 五、依本院調取之前開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內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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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何天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貳拾陸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各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下同)201萬59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94年12月7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309萬38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復於本院94年12月22日,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如後聲明所示,固分別擴張、減縮訴之聲明,而屬訴之追加、變更,惟原告聲明之擴張、減縮,本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8-16、18、19等11筆土地 (下稱系爭11筆土地),於93年10月26日經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拍定前,本為原告及訴外人丙○○、何明珠、何寶珠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
被告受原告委任出租包括系爭11筆土地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乃自89年間起迄至93年10月26日止,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一併出租予訴外人金逢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逢源公司)等,89年至93年之租金所得合計為2158萬4299元;
另被告於86年12月8日與訴外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品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簽訂房屋租賃預約書,由被告在土地上建屋出租,其後租約解除,誠品公司賠償被告500萬元,稅後收入為476萬2060元;
又原告雖提供系爭11筆土地供被告建造地下4層、地上12層之建物1棟,待建成後或利益均霑,或由被告將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基地買受,但此與一般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之契約模式相似,被告就開發土地取得之台中市政府89中工建建字第1100 號建照 (下稱系爭建照),所支出之2412萬7582元,非因原告委任被告所生之費用;
又縱認原告應分擔被告為申請系爭建照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惟系爭建照為被告主要財產,且客觀上具有至少2500萬元之價值,被告本應之交付或移轉與原告,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建照無償讓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開發費用2412萬7582元,與取得權利價值2500 萬元之系爭建照兩相抵銷,被告已無何餘額可向委任人即原告請求。
綜上,被告應將原告委任其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原告,而如附表所示土地總面積合計為4658平方公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11筆土地面積為273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約為547平方公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當於被告所出租土地總面積之547/4658,原告甲○○、乙○○應分得之出租利益各為309萬38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x547 /4658≒0000000】,為此爰依民法第54 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309萬3832元,及其中各201萬5940元自起訴狀繕本,另各107萬7892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為一家族公司,一開始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何天池實際運作,股東有何天池、丙○○、何寶珠、何明珠及原告,被告係於何天池任董事長時,受前揭包含原告在內等人委任,有開發、管理、使用、出租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責,除一方面開發土地,並出租土地取得租金,供開發土地所需費用及償付土地供擔保向銀行借貸產生之利息債務;
被告自83年迄90年間,因開發土地計支出2412萬7582元,是被告將土地出租予金逢源公司等,所得之2158萬4299元租金,扣除前開因開發土地支出之費用後,已不足沖抵,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收入;
被告與誠品公司簽訂者係房屋租賃預約書,是被告與誠品公司就建物使用權益之預約,與土地所有權人無關;
何天池於78年間分別以其個人及其子女名義為應投資需要,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供擔保,並以何天池及其子女為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貸,何天池名義3億元、丙○○名義2億6000萬元、原告乙○○名義5000萬元 (該筆借款由原告2人共同使用),因嗣後無力償還,當時連同本金、利息、違約金已累積至近8億元,斯時亦遭逢國內景氣低迷土地價格不振,被告因而與台中商銀洽商,並顧及被告股東之最佳利益,將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台中商銀,台中商銀將不再對全體股東之債務求償,並就其餘扣押之財產全部撤銷執行,其後台中商銀亦確實依約免除所有股東負債,並撤銷對所有股東財產之查封,免除包括原告在內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1筆土地本為原告及丙○○、何明珠、何寶珠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嗣系爭11筆土地於93年10月26日經本院查封拍賣拍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1筆土地有委任關係。
三、被告自89年間起迄至93年10月26日止,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一併出租予金逢源公司等,89年至93年之租金所得合計為2158萬4299元。
四、被告於86年間曾與誠品公司簽訂房屋租賃預約書,由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建屋出租,嗣租約解除,誠品公司賠償被告500萬元,稅後收入為476萬2060元。
五、被告為開發如附表所示土地,曾支出2412萬7582元。
六、被告為開發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取得之系爭建照,業已轉讓予台中商銀。
七、被告係於94年12月9日收受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院拍賣土地及應納稅額明細表、協議解除房屋租賃預約書、系爭建照讓渡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5件、支票44件、空地租賃契約、戶外看板租賃合約書各3件、收據、統一發票各12件 (均影本)、本院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348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宗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兩造間委任之內容為何?
二、被告自誠品公司取得之解約賠償金,是否在委任範圍內?
三、被告為開發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屬委任所生費用?
四、被告在扣除委任所生費用後,尚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何?
五、被告將系爭建照轉讓給台中商銀之原因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開發如附表所示土地,曾檢具原告甲○○為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內之原有地上建物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之89中工建拆字第0310號、0311號拆除執照;
含原告2人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並以被告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許可建造地下4層、地上12層之建物1棟,經核准後取得系爭建造之事實,有台中市政府於95年1月12日以府都管字第0950004141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照檔案卷宗可稽,被告關於:兩造間委任之內容,包含開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辯解,已非無據。
原告雖陳稱:其等同意使用系爭11筆土地,僅與一般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之契約模式相似,待建成後或利益均霑,或由被告將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基地買受云云,亦即主張在委任契約外,另有一類似合建契約存在,惟倘若兩造間就系爭11筆土地除委任契約外尚另有一類似合建契約存在,就建物建造完成後雙方權利義務之分配,理應有明確之約定,原告豈會連建成後究係利益均霑?抑或由被告將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基地買受?均語焉不詳,並適足以反證兩造除內容包含開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委任契約外,並無原告所稱之另一契約存在。
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主張被告於86年間與誠品公司簽訂房屋租賃預約書,由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建屋出租,嗣租約解除,誠品公司賠償被告之金額,亦屬被告依委任契約應交付利益之範圍,則原告若僅委任被告出租系爭11筆土地,何以被告就土地上所搭蓋建物(亦即開發土地後)出租所得,亦應交付予原告,並益足徵兩造間委任之內容不僅在出租,尚包含開發土地在內之事實,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二、被告於86年間與誠品公司簽訂房屋租賃預約書之內容,既係由被告開發如附表所示土地,在其上建造房屋後,將之出租予誠品公司,若謂該項出租,不在兩造間委任範圍內,出租所得之利益(契約解除所取得之賠償金),亦無庸給付予原告或其他委任開發土地之人,則原告等人委任被告開發土地之目的(利益)何在?被告豈非平白享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利益?被告該部分所辯,在在均與常理不符,是被告與誠品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預約,當在兩造間委任範圍內,其因該契約解除所取得之賠償金,亦屬應交付予委任人之利益,應可認定。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受原告等人委任,開發、出租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就其在受任範圍內出租土地取得之2158萬4299元租金,以及476萬2060元解約賠償金,合計2634萬6359元,本應交付予委任人,惟因被告受委任之內容,包括開發如附表所示土地,則被告為開發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支出之2412萬7582元,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被告本亦得要求委任人償還。
是以被告主張交還委任人之利益,應先扣除(抵銷)前開因開發土地支出之費用,應屬有據,而在扣除後,被告尚應交付予委任人之數額,應僅存221萬8777元。
四、含括原告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曾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以各該所有權人為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其中以何天池擔任借款人之債務,在何天池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承連帶負擔該債務),向台中商銀借貸,嗣後無力償還,經債權人台中商銀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348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經台中商銀於93年10月26日以8億2899萬元拍定買受,截至分配表作成時,台中商銀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已累積至7億6795萬2746元,拍賣所得價金,在抵充執行費、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後,台中商銀之債權,尚有66萬4356元未獲分配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可稽;
另被告公司係因與台中商銀達成共識,先由台中商銀取得如附表土地所有權,被告並將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台中商銀後,台中商銀即同意免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債務,被告公司始於93年10月20日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名義為台中商銀,其後台中商銀於拍定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及完成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名義後,亦已兌現承諾,免除全體所有權人餘存債務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債務餘額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可查;
又原告曾以被告公司未經其等同意,將系爭建照處分移轉予台中商銀,被告公司負責人丙○○等人涉犯背信罪嫌,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424號背信案件受理(尚未偵查終結),台中商銀職員張閎翔於檢察官94年8月12日訊問時,亦證稱:台中商銀與被告洽談時即表明如附表所示土地與系爭建照要一併處理,否則如附表所示土地本身價值僅4億多元等語,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卷宗可稽。
綜據上開情事,被告係為解決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即全體委任人)之龐大負債(原告就何天池擔任借款人之債務,既因繼承應連帶負擔該債務,就該部分已非僅係連帶保證人),但在如附表所示土地若無附帶系爭建照,市值僅值約4億多元之情況下,始與台中商銀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台中商銀,並由台中商銀出面以幾達市值2倍之價格高價拍定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進而免除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部負債(移轉系爭建照之對價,不僅在免除未獲償之66萬4356元餘額債務,尚包括台中商銀同意高價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以清償大部分之欠債),應可認定,則被告之作為對於全體委任人而言,應極為有利,被告處理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之行為,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言,並無可歸責之處(至於移轉系爭建照之決議方式是否有瑕疵?是否損害被告公司權益,係另一問題),原告就系爭建照自無再要求被告交付或移轉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照之價值與被告為開發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支出之費用抵銷一節,尚無可採。
五、依本院調取之前開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內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如附表所示土地總面積合計為4658平方公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11筆土地面積為273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約為547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以547/4658作為分配比例,應屬有據。
而被告尚應交付予委任人之數額,應為221萬8777元,有如前述,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尚應各給付原告26萬0556元【計算式:0000000x547/4658 =26055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 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在上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係共同訴訟,命被告給付部分應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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