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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65號
原 告 D○○
壬○○
A○○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B○○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
被 告 卯○○ 住台北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台北縣
樓
被 告 戌○○ 住台中縣
訴訟代理人 C○○ 住同上
被 告 未○○ 住台中縣
59號之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午○○ 住台中縣
號
被 告 辰○○ 住台中縣
亥○○ 住台中縣
地○○ 住台南縣
辛○○ 住台北縣
樓之3
戊○○ 住同上
乙○○ 住台北市
2樓
丙○○ 住桃園縣
樓
丁○○ 住桃園縣
庚○○ 住台北縣
樓
宙○○ 住台中縣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 住台中縣
被 告 天○○ 住台北縣
宇○○ 住台中縣
玄○○○ 住台中縣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辛○○、戊○○、乙○○、丙○○、丁○○、庚○○應就被繼承人彭阿隘所有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二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九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二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
及同小段二四四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七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辰○○、地○○、辛○○、戊○○、乙○○、丙○○、丁○○、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2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申○○(應有部分為1/116)、巳○○(應有部分1/87),及同段24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巳○○(應有部分1/87),均已於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5年3月7日、97年10月22日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D○○,並經原告得申○○及巳○○之同意聲請承當訴訟;
及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2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癸○○、丑○○、子○○(應有部分均為1/348),亦已於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95年1月26日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天○○,並經被告天○○得原告及癸○○、丑○○、子○○之同意聲請代癸○○、丑○○、子○○承當訴訟;
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尚無不合。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查本件原告於94年9月21日起訴時,就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244地號土地並未列卯○○為被告,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未○○將其所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18531/362268移轉登記予卯○○;
被告戌○○將其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8270/362268移轉登記予卯○○。
就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244-1地號土地並未列未○○為被告,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卯○○將其所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4524/973008移轉登記予未○○;
有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是原告於97年11月4日就系爭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244地號土地部分追加卯○○為被告,就系爭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244-1地號土地追加未○○為被告,依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己○○於95年7月18日死亡,被告地○○、辛○○、戊○○、乙○○、丁○○、丙○○、庚○○為其全部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及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證。
原告於96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地○○、辛○○、戊○○、乙○○、丁○○、丙○○、庚○○,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各該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⒈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244地號、地目:建、面積:138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及同小段244-1地號、地目:旱、面積:27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等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協議分割。
又其中系爭244地號土地共有人彭阿隘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地○○、辛○○、戊○○、乙○○、丙○○、丁○○、庚○○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地○○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裁判分割等語。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件一所示(分割分配位置圖及面積表),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係按上一代原、被告等共同家族之長輩所立鬮書合約字人、覺書立覺書人、鬮分合約書、遺產分割契約書等之內容及多數共有人之議定,原告所定分割之精神無悖於長輩約定,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無破壞整體地理環境,並無損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又原告與被告亥○○、天○○、宇○○、酉○、玄○○○、辰○○、寅○○、卯○○、戌○○、未○○等人均係共同家族成員關係,與被告宙○○則非共同家族成員,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亦未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原告亦不願與被告宙○○於分割後再有任何形式之維持共有關係,否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即無法達成。
⒊如附件一分割圖所示編號D、E部分應予分段畫分區塊,原告不同意合併,且被告酉○、宇○○、玄○○○、天○○亦不同意,因E段在契約上明訂為4.5公尺,若要變更寬度,須經原告等人之同意,而D段原契約並未定寬度,因受地形限制,寬度不一,且該段土地原係由原告之父使用,理當由原告兄弟等承接使用。
被告卯○○於系爭土地上各有三層加強磚造樓房,留設大片基地空地,並砌磚造圍牆,封閉原有內部通行於同段243-3地號土地之通路,且其屋前正對如附件一分割圖E段私設通路,如其不依比例提供私設通路之使用持分,顯不公平。
且其多次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戌○○,以規避應提供E段私設通路之持分,相對於其他共有人無房屋者欲提供E段私設通路之持分,此等分配方式顯不符比例原則;
是在未經協議同意之前,被告寅○○、卯○○、戌○○、未○○自不能主張超過應有部分以外之權利;
且被告寅○○並非系爭244-1地號之共有人,對於244-1地號土地自無權利可言。
另原告B○○、A○○、壬○○就系爭2筆土地不同意合併分割,原告D○○陳述同意合併分割。
⒋原告D○○則另主張因原告之分割方案未將其房屋坐落之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D○○,分割後將使其部分房屋坐落在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上,故另主張分割方案為將如附件一分割圖所示系爭244-1地號土地編號J部分移置於系爭244地號土地編號C之旁,期房屋與土地之使用一致。
惟原告B○○則不同意,並稱原告D○○之主張與兄弟間之約定有違,且有悖於原告父親生前之裁示意旨,不應採納,否則只會增加彼此之紛爭等語。
⒌聲明:⑴被告地○○、辛○○、戊○○、乙○○、丙○○、丁○○、庚○○應就被繼承人彭阿隘所有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244地號,地目:建、面積1,38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9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244地號、地目:建、面積:1388平方公尺;
及同小段244-1地號、地目:旱、面積:279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一分割圖所示。
㈡被告卯○○、寅○○、戌○○、未○○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其中系爭244-1地號土地編號D、E之道路部分應合為一段,由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轉彎處應加寬供會車,以策安全,並利公眾之通行。
又系爭244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亦應由B○○、壬○○、辰○○、寅○○、未○○、戌○○等人繼續維持共有。
又本件於訴訟期間,適物權法修正,兩筆土地可經由多數同意而合併分割,且已於98年5月間由本院委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詎原告於98年8月又表示不同意,致無法以修法後之方式分割,仍請法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若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
現有巷道依現況4公尺寬維持共有。
又本件不同意合併分割之B○○、天○○、酉○、壬○○、亥○○、A○○等6人之應有部分並未逾2分之1;
而同意合併分割之卯○○、寅○○、戌○○、未○○、D○○、宇○○、辰○○、宙○○等8人之應有部分,應已逾2分之1,請法院淮予合併分割,以利土地之利用等語。
並聲明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二所示。
㈢被告亥○○、天○○、宇○○、玄○○○、酉○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被告亥○○、天○○、玄○○○、酉○等人就系爭2筆土地均不同意合併分割;
被告宇○○則陳述希望能合併分割。
㈣被告宙○○則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土地分割後,關於道路部分並不是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宙○○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被告宙○○希望分得土地,不要價金補償,只要不是袋地,分配位置被告宙○○均無意見。
㈤被告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其對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且分割後道路部分願與其他人共有;
但仍希望2筆土地能合併分割。
㈥被告地○○、辛○○、戊○○、乙○○、丙○○、丁○○、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244地號、地目:建、面積:138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及同小段244-1地號、地目:旱、面積:27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等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
而其中系爭244地號土地共有人彭阿隘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地○○、辛○○、戊○○、乙○○、丙○○、丁○○、庚○○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2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就分割方法亦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系爭2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彭阿隘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地○○、辛○○、戊○○、乙○○、丙○○、丁○○、庚○○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聲明被告地○○、辛○○、戊○○、乙○○、丙○○、丁○○、庚○○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彭阿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依其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且謂曾得被告亥○○、天○○、宇○○、玄○○○、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卯○○、寅○○、戌○○、未○○、宙○○等人均表示不同意,而被告地○○、辛○○、戊○○、乙○○、丙○○、丁○○、庚○○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亦無從得知渠等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意見;
可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獲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
又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在內部關係上,原告B○○與原告D○○之主張,亦有些微之不同,並非一致。
且系爭244、244-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僅得依如附件三台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96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4⑶、244-1⑴、244-1⑺之私設巷道與外界相連,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而稽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⑴關於244地號部分,其中如附件一分割方案所示編號J部分係分配予被告寅○○、戌○○、未○○保持共有,惟並未得被告寅○○、戌○○、未○○之同意保持共有,且所分配位置在被告辰○○(即編號F)之屋後,土地形狀狹長,面積僅約23.7平方公尺,復成為一新的袋地,將使土地利用價值大幅降低。
其中如附件一分割方案所示編號K部分係分配予被告宙○○,惟其位置在編號J之後,與編號J相同,地形狹長且形成袋地而無法有效使用土地。
編號I部分係分配予被告地○○等七人繼續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係分配予原告壬○○及被告天○○,然土地面積分別僅有15.95平方公尺、43.91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又均另形成新的袋地,亦無法有效利用土地。
又編號A部分係分配予原告B○○、壬○○及被告寅○○、未○○、戌○○、辰○○等人,並繼續保持共有,惟此種分配方案並未得被告寅○○、未○○、戌○○等人之同意;
且編號A所示,部分為公廳、部分係供道路使用,自宜由需使用道路或祭祀需要之全部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免再生爭執;
是原告關於244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難認為係兼顧各共有人間之整體經濟利益。
⑵關於244-1地號部分,其中如附件一分割方案所示編號D、E、F之現況係供私設巷道使用,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D部分分割後,係主張由原告B○○、D○○、A○○、壬○○及被告宇○○、亥○○、辰○○、戌○○等人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E部分分割後,係主張由原告B○○、D○○、壬○○及被告宇○○、亥○○、辰○○、戌○○等人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F部分分割後,係主張由原告B○○、D○○、A○○、壬○○及被告酉○、亥○○、戌○○等人繼續保持共有;
惟此種私設巷道之分段分割並分別由不同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分割方式,並未得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卯○○、戌○○、未○○、宙○○等人之同意;
而巷道既係於土地分割後,留設供聯外道路之使用,自宜單純而由需用之共有人一起依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此種分段分割,並分別由不同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分割方式,當非適宜。
且原告B○○主張之分割方法,其中被告亥○○就系爭24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48分之6,原告A○○之應有部分為348分之6,被告辰○○之應有部分為348分之4,而其等分割後,並未單獨取得土地,而是就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取得如附件一分割方案所示編號D、E、F部分之巷道,並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亦即被告亥○○、A○○及被告辰○○等人就系爭244-1地號土地之分割,非但未取得任何單獨所有之土地,且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均充分割後之道路使用,是此種分割方法,顯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不符,亦非公允。
再如附件一分割方案所示編號J1部分係分配予被告宙○○、編號J部分係分配予被告未○○、編號H部分係分配予被告天○○,惟此種分配方式,編號J、J1土地均呈狹長狀,且面積分別僅有32.1 2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已不利土地之使用,復與編號H相同,均形成新的袋地,亦難認合於共有人之整體經濟利益。
⑶準此,可知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有如上所述將形成多筆新袋地等之不符共有人整體利益之處,是其分割方法,自難為本院所採。
⒉被告卯○○、寅○○、戌○○、未○○等人雖主張於民法第824條規定修正施行後,本件同意合併分割之卯○○、寅○○、戌○○、未○○、D○○、宇○○、辰○○、宙○○等8人之應有部分,應已逾2分之1,而請求淮予合併分割,以利土地之利用等語。
查民法第824條規定雖已經總統於98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已經於98年7月23日施行;
然民法修正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之規定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原則上得請求合併分割。
而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則需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請求合併分割。
而查本件系爭244、244-1地號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雖多數相同,然並非全部相同,自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規定之要件不符;
惟系爭二筆土地係相鄰,如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自得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予以合併分割。
然經徵詢共有人之意見,其中原告B○○、A○○、壬○○及被告天○○、酉○.玄○○○、亥○○等人均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而其等就系爭24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B○○為348分之100、原告A○○為348分之6、原告壬○○為348分之20、被告天○○為348分之62、被告酉○為348分之10、被告玄○○○為348分之8、被告亥○○為348分之6,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經計算不同意合併分割之各該共有人關於系爭24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48分212,已逾2分之1,依前揭規定,其不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既已逾2分之1,即與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卯○○、寅○○、戌○○、未○○等人請求合併分割,並據此提出以合併分割為基礎之分割方案,亦非不可採。
⒊另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其中系爭244地號土地如附件三土地複成果圖所示編號244⑴、面積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原告D○○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⑵、面積50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原告B○○、A○○、D○○及被告亥○○、辰○○等人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⑶、面積128平方公尺、現為私設巷道、使用人欠明確,天井部分則被告卯○○、寅○○、戌○○、未○○、辰○○等人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⑷、面積29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被告未○○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⑸、面積6平方公尺、現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由被告戌○○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⑹、面積154平方公尺、現為田地、分由原告B○○及被告卯○○、寅○○、辰○○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⑺、面積58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被告辰○○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⑻、面積68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原告B○○、A○○、辰○○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⑼、面積110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原告D○○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⑽、面積113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被告寅○○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1)、面積74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被告亥○○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2)、面積216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被告辰○○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3)、面積126平方公尺、現為加強磚造三層建物、由被告卯○○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4)、面積25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被告戌○○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5)、面積8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被告卯○○、寅○○、戌○○、未○○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6)、面積1平方公尺、現為圍牆、由被告戌○○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7)、面積1平方公尺、現為圍牆、由被告辰○○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8)、面積98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被告辰○○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9)、面積41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為公廳。
另系爭244-1地號土地如附件三土地複成果圖所示編號244-1⑴、面積267平方公尺、現為私設巷道、供共有人充巷道使用中;
編號244-1⑵、面積227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被告卯○○、戌○○占有使用中,並在其上種植枇杷;
編號244-1⑶、面積32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被告戌○○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⑷、面積404平方公尺、現為田地、部分由原告B○○占有使用中、部分則雜草叢生;
編號244-1⑸、面積132平方公尺、現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由被告戌○○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⑹、面積13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被告未○○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⑺、面積13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私設巷道);
編號244-1⑻、面積505平方公尺、現為田;
編號244-1⑼、面積53平方公尺、現為田梗(私設巷道);
編號244-1⑽、面積142平方公尺、現為池塘、由原告B○○等人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11)、面積5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原告D○○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12) 、面積148平方公尺、現為空地;
編號244-1(13)、面積103平方公尺、現為鐵皮一層建物、由被告戌○○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14)、面積19平方公尺、現為水溝;
編號244-1(15)、現為圍牆、為被告戌○○之圍牆;
編號244-1(16)、面積6平方公尺、現為水塔、抽取地下水使用,由被告卯○○管理;
編號244-1(17)、面積229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被告酉○、宇○○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18)、面積182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原告壬○○及被告玄○○○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19)、面積71平方公尺、現為加強磚造三層建物、由被告卯○○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20)、現為圍牆、被告戌○○、卯○○使用;
編號244-1(21)、現為加強磚造三層建物、由被告卯○○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22)、面積10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被告戌○○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23)、面積1平方公尺、現為圍牆、由被告卯○○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24)、面積1平方公尺、現為圍牆、由被告卯○○占有使用中;
編號244-1(25)、面積16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被告戌○○占有使用中。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可認並非全部共有人均有現實占有系爭共有土地,其中被告宙○○、地○○、辛○○、戊○○、乙○○、丙○○、丁○○、庚○○等人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於為共有物之分割時,對該等共有人之利益,亦宜一併斟酌。
又依上述可知,共有人以建物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亦與應有部分之面積,不盡相符,已使原物分割有其困難之處。
⒋再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為相鄰土地,且二筆土地之相鄰方式是以鋸齒狀相連,地形並非平整;
土地上又有多數建物坐落其上,而各該建物之坐落位置復有錯落於二筆土地上之情形;
舉其熒熒大者,原告D○○所有土造一層建物,坐落位置即跨越系爭二筆土地之邊界(如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44⑼、244-1(11))、被告戌○○所有土造一層建物亦分別跨越系爭二筆土地之邊界(編號244(14 )、244-1(25))、被告未○○所有土造一層建物亦跨越土地之邊界(編號244⑷、244-1⑹)、被告卯○○(編號244(13)、244-1(19))、被告戌○○(編號244⑸、244-1⑸)所有加強磚造建物亦均跨越土地之邊界;
而現供共有人通行之道路則部分屬系爭244地號土地(編號244⑶),部分屬244-1地號土地(編號244-1⑴、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
依此種建物坐落之情況,若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且二筆土地分別分割,並遷就房屋坐落位置及道路通行等使用之現狀,復必須兼顧其他未占有使用土地之共有人之利益,實有極大之困難,而難以依各共有人現有房屋坐落位置擬定出分割方案。
縱如原告等人長期居住於該處,熟悉各房使用之沿革及繼承系統,且主張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據渠等長輩所立之鬮書合約字人、覺書立覺書人、鬮分合約書、遺產分割契約書等之內容及多數共有人之議定始提出者,仍有如前所述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不符等缺失;
可認在原物分割,且二筆土地分別分割之條件下,實無法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縱由本院逕依職權擬定分割方案,而強為原物分割,亦恐難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反將徒增困擾。
實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多數相同。
而民法第824條規定已經總統於98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已經於98年7月23日施行。
是民法修正後,依同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而分割方法之規定,亦較修法前多元且周詳,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修法之結果,實已經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之僵局,定出原物分割之契機,即得以合併分割方式決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且少數未占有共有物或應有部分甚微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方式為分割,亦唯有此種方式得以兼顧目前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本院亦曾於民法修正後,施行前,徵得到庭兩造之多數同意於新法施行後,以合併分割方式定分割方法,且已經將系爭二筆土地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土地之價值,有本院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惟於民法前揭規定修正施行後,原告B○○、A○○、壬○○及被告天○○、酉○.玄○○○、亥○○等人均復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致無法適用修正後合併分割之規定,使得原物分割之困難及僵局仍相同。
準此而論,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既有前述諸多困難,為期發揮土地之長期經濟效能,並斟酌共有人利害關係及較高之利益,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既不能適用修法後之規定而為合併分割,即不宜強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始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於變價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824條第7項參照),就確有需要使用共有物之共有人而言,亦得透過變價程序優先承買而取回土地,當不致影響其權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附表一: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244地號、地目:建、面積:138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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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 註│
├──┼─────┼──────┼────────┼───┤
│1 │地○○ │8/696 │8/696 │彭阿隘│
│ │辛○○ │(公同共有)│ │之繼承│
│ │戊○○ │ │ │人 │
│ │乙○○ │ │ │ │
│ │丙○○ │ │ │ │
│ │丁○○ │ │ │ │
│ │庚○○ │ │ │ │
├──┼─────┼──────┼────────┼───┤
│2 │壬○○ │24/696 │24/696 │ │
├──┼─────┼──────┼────────┼───┤
│3 │宙○○ │1/87 │1/87 │ │
├──┼─────┼──────┼────────┼───┤
│4 │辰○○ │33/116 │33/116 │ │
├──┼─────┼──────┼────────┼───┤
│5 │D○○ │62/696 │62/696 │ │
├──┼─────┼──────┼────────┼───┤
│6 │A○○ │18/696 │18/696 │ │
├──┼─────┼──────┼────────┼───┤
│7 │B○○ │9/116 │9/116 │ │
├──┼─────┼──────┼────────┼───┤
│8 │亥○○ │54/696 │54/696 │ │
├──┼─────┼──────┼────────┼───┤
│9 │寅○○ │33/261 │33/261 │ │
├──┼─────┼──────┼────────┼───┤
│ │未○○ │27273/362268│27273/362268 │ │
├──┼─────┼──────┼────────┼───┤
│ │戌○○ │27534/362268│27534/362268 │ │
├──┼─────┼──────┼────────┼───┤
│ │天○○ │3/348 │3/348 │ │
├──┼─────┼──────┼────────┼───┤
│ │卯○○ │36801/362268│36801/362268 │ │
└──┴─────┴──────┴────────┴───┘
附表二: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244-1地號、地目:旱、面積:27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 註│
├──┼─────┼───────┼────────┼───┤
│1 │宙○○ │1/87 │1/87 │ │
├──┼─────┼───────┼────────┼───┤
│2 │辰○○ │4/348 │4/348 │ │
├──┼─────┼───────┼────────┼───┤
│3 │酉○ │10/348 │10/348 │ │
├──┼─────┼───────┼────────┼───┤
│4 │B○○ │100/348 │100/348 │ │
├──┼─────┼───────┼────────┼───┤
│5 │壬○○ │20/348 │20/348 │ │
├──┼─────┼───────┼────────┼───┤
│6 │天○○ │62/348 │62/348 │ │
├──┼─────┼───────┼────────┼───┤
│7 │卯○○ │81084/973008 │81084/973008 │ │
├──┼─────┼───────┼────────┼───┤
│8 │戌○○ │182808/973008 │182808/973008 │ │
├──┼─────┼───────┼────────┼───┤
│9 │D○○ │10/348 │10/348 │ │
├──┼─────┼───────┼────────┼───┤
│ │宇○○ │22/348 │22/348 │ │
├──┼─────┼───────┼────────┼───┤
│ │玄○○○ │8/348 │8/348 │ │
├──┼─────┼───────┼────────┼───┤
│ │亥○○ │6/348 │6/348 │ │
├──┼─────┼───────┼────────┼───┤
│ │A○○ │6/348 │6/348 │ │
├──┼─────┼───────┼────────┼───┤
│ │未○○ │4524/973008 │4524/973008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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