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訴,293,2006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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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戊○○○
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丁○○
乙○○
己○○
庚○○
辛○○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竹子,及N部分面積七.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板圍牆等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戊○○○。

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一二三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竹子、及M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板圍牆及地面基礎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一二三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被占用之空地及L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地上之水泥板圍牆及地面基礎等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戊○○○、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A、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固有明文。

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者,基於同種訴訟程序可互相利用,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裁判之牴觸,法律自准許之。

所謂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

查本件被告既於本訴進行中以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及給付拆遷費用等抗辯,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B、實體方面: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123之3地號土地及原告戊○○○、壬○○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所有之同段123之4、123之5地號之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所共有之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131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等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允許,竟擅自侵入前開原告戊○○○所有之123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及N部分,興建圍牆並種植樹木、竹叢等地上物,復在原告戊○○○、壬○○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同段123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M部分,及同段123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雖係空地但因位於L部分南邊,仍遭被告占有使用,以及L部分興建圍牆及種植樹木、竹叢等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⑴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123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7.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竹子,及N部分面積7.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板圍牆等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戊○○○。

⑵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123之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竹子、及M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板圍牆及地面基礎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123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40平方公尺被占用之空地及L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地上之水泥板圍牆及地面基礎等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戊○○○、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二人所有之台中縣潭子鄉○○段123之3、123之4、123之5地號三筆畸零地,係繼承並分割自其父黃祥明名下之大新段123號(原始地號為台中縣潭子鄉○○○段73之16號)畸零地。

於民國(下同)69年間,黃祥明將其上開瓦子段73之16地號土地,與地主林木發等所有之各筆大面積旱地全部一起賣給建商劉靜雄,當時賣方黃祥明等與買方劉靜雄共同為了逃漏稅捐,竟為合建之虛偽意思表示,於買賣土地完成時故意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房屋售罄時,劉靜雄因他案舉家潛居國外,迄今未返,但各筆畸零地實際上已屬劉靜雄所有,僅在名義上仍登記為黃祥明所有,致使原告嗣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故原告之父黃祥明當初與劉靜雄通謀而為沒有買賣土地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因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訴外人劉靜雄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自不得因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或原告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受影響,亦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拘束。

㈡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板圍牆係被告依原告之父黃祥明於69年間出賣土地時,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複丈所埋設之水泥界標為依據而建造的,嗣於79年間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被告主張以上開水泥界標為界址,惟原告竟主張以舊地籍圖之界址為其指界之界址,雙方發生爭執,因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該案第一審經法官勘查現場,並詳細實體審判後,判決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為現場水泥界樁及竹籬,然第二審以程序上之理由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在第一審對黃祥明之起訴,但確定界址之訴第二審在其判決主文並未諭知兩造土地間之界線應為舊地籍圖之界線,所以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至今仍然處於沒有法院既判力拘束之狀態,因而本件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線確應依水泥界標所設立之水泥板圍牆及竹籬,則如附圖中所示之D、N、H、M、K、L部分實際上均位於被告自己之土地範圍內。

縱使被告所有之水泥板圍牆及竹叢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然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建商劉靜雄,而非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竟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被告因信賴地政機關埋設之水泥界標,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故建造系爭水泥板圍牆,為此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不應無償拆除,且被告於興建水泥板圍牆時,原告先父黃祥明亦因確認該水泥界標之效力而未表示任何異議,可見被告建造水泥板圍牆及種植樹木、竹叢並無任何瑕疵或其他可歸責於己之故意或過失,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應由原告自行將系爭之水泥板圍牆及樹木、竹叢拆除並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再者,縱使原告獲得勝訴,原告因而所得利益極少,甚至不能得到利益,但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卻甚大,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之意旨,原告提起本訴,即屬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原告為所有權人?㈡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板圍牆有無故意過失?茲分別說明如下:㈠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則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77號、同院89年台上字第2353號㈡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123之3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10日以共有物分割之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戊○○○所有;

系爭123之4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10日亦以共有物分割之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壬○○及共有人黃正舜、黃正金所共有;

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10日亦以共有物分割之原因登記為原告戊○○○、壬○○及共有人黃正舜、黃正金所共有,且系爭土地均分割自123地號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又被告亦自承系爭分割前12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祥明所有,而本件原告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經由繼承及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有通謀虛偽之情事,應屬訴外人劉靜雄所有云云,然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被告僅係同段131地號土地所有人,而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縱相鄰兩地所有人曾因確定界址事件發生訴訟屬實,尚難據此推論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N、H、M、L部分,分別有竹子、水泥板圍牆及地面基礎等地上物,另附圖所示K部分,雖係空地,但因位於L部分之水泥板圍牆之南邊,仍遭被告佔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經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繪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又被告就此水泥板圍牆之建造及竹子之栽種等情,並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131地號土地之界址曾發生訴訟,尚無法院既判力之拘束,故界址不明自無從判定前開地上物究否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31地號土地間界址問題,確曾經本院80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惟該判決亦經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第一審之訴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

其駁回之理由,固係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59號裁定,認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15日期間,乃法定期間之一種,逾期即生法定效果,而該法條規定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間,其調處結果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即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依原調處結果為定,原判決未查,逕為判決,即有未當,遂予以廢棄改判。

足徵被告一再以上開確定判決,係以程序上理由廢棄改判,而認兩造間界址尚屬不明云云,應屬誤會,則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既應依原調處結果為兩造界址,即無不明之處,是被告前開辯解,自無足採。

㈢被告另雖辯稱: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板圍牆係被告依原告之父黃祥明於69年間出賣土地時,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複丈所埋設之水泥界標為依據而建造的等語,並舉前述本院80年簡字第1385號判決之理由欄記載內容為憑。

惟查,系爭本院80年簡字第1385號判決,業經本院81年簡上字第62號判決廢棄確定在案,故被告如欲主張其事實,自當依法舉證,且判決理由中之記載,乃該事件承審法官之判斷,自難以之作為其他案件之證據,是被告所辯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板圍牆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係其建造,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之,被告未能證明設置系爭水泥板圍牆係經由黃祥明、劉靜雄同意,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123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7.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竹子,及N部分面積7.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板圍牆等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戊○○○。

⑵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123之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竹子、及M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板圍牆及地面基礎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123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40平方公尺被占用之空地及L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地上之水泥板圍牆及地面基礎等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戊○○○、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不能根據確定界址之訴第二審判決主張渠等為附圖所示之D、N、H、M、K、L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69年間由地政機關所埋設之水泥界樁為界,則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水泥板圍牆即如附圖所示之N、M、L部分,及其南側之竹子和空地如附圖所示D、H、K部分,實際上並未越界坐落在反訴被告之三筆系爭畸零地內,而係坐落在反訴原告自已所有之土地上,該地上物所有權實際上均屬於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

㈡反訴被告之父黃祥明於69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建商劉靜雄,雖兩人隱藏其買賣土地之合意,但真正為土地買賣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而應適用土地買賣之規定,所以反訴被告所主張之三筆系爭土地已因買賣而屬訴外人劉靜雄所有,又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意旨所示,反訴被告雖然在土地登記簿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亦無從確定其權利,因而反訴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58條主張渠等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縱使附圖所示之D、N、H、M、K、L部分地上物或位置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而不屬反訴原告所有,但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為劉靜雄所有,所以反訴被告對於D、N、H、M、K、L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已經不存在。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如附圖所示之D、N、H、M、K、L部分為反訴被告所有,但因反訴原告信賴地政機關埋設之水泥界標,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且基於善意及根據反訴被告先父黃祥明所定之界線而建造如附圖所示之N、M、L水泥板圍牆部分,故反訴被告若欲拆除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水泥板圍牆,理應連帶先行給付補償金505,640元予反訴原告才合法理。

㈣又反訴被告如欲拆除附圖所示D、H、K部分之地上物前,應先就附圖所示南側地籍線之現場位置設立界標,乃因反訴被告所有之三筆系爭土地之南側地籍線究竟坐落在現場何處若未釘立界標表明,則縱反訴被告獲得勝訴,將因不知該界線究竟坐落於竹叢之何處而無法執行等語。

其先位聲明為:⑴確認台中縣潭子鄉○○段12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7.13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7.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屬於反訴原告。

⑵確認台中縣潭子鄉○○段123-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屬於反訴原告。

⑶確認台中縣潭子鄉○○段123-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屬於反訴原告;

第一備位聲明:⑴確認反訴被告戊○○○對台中縣潭子鄉○○段123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7.13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7.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⑵確認反訴被告壬○○及其他共有人對台中縣潭子鄉○○段123之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⑶確認反訴被告戊○○○、壬○○及其他共有人對台中縣潭子鄉○段123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第二備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先連帶給付新台幣505,640元之補償金給反訴原告,然後反訴被告始得自行將附圖所示N、M、L部分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水泥板圍牆拆除。

⑵反訴被告應先針對附圖所示之南側地籍線坐落在現場之位置設立界標,然後自行將附圖中D、H、K部分反訴原告所有之竹子、樹木砍除,但不得砍及反訴原告所有未越界之竹子、樹木。

二、反訴被告則以:按一事不再理原則,反訴原告前開所稱確定界址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既已判決確定,依法反訴原告即不得對該確定界址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作任何相反之主張,故反訴原告主張前開所稱附圖中D、N、H、M、K、L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屬於其所有而非屬反訴被告云云,自不足採。

又按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依據國家相關法令及專業技術與精密儀器所製作出之鑑測成果圖,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依法屬於反訴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則在系爭三筆土地內之D、N、H、M、K、L部分,依法當然亦屬反訴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毋庸置疑。

又反訴原告既在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內,興建水泥板圍牆及種植樹木、竹叢,依法反訴原告應自行拆除,其費用亦當自行負擔,反訴原告怎可反而要求作為被害人之反訴被告負擔拆除費用並給付補償金,反訴原告此項請求顯違常理,更非法理基礎可言。

又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在案,且欲拆除附圖所示D、N、H、M、L部分之地上物時,並無必要先於現場位置設立界標,亦無無法執行之虞,反訴原告之前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台中縣潭子鄉○○段123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的D、N部分、同段123之4地號H、M部分、同段123之5地號K、L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是否屬反訴原告所有?㈡反訴被告戊○○○就台中縣潭子鄉○○段123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的D、N部分之土地、反訴被告壬○○及其他共有人就同段123之4地號如附圖所示H、M部分之土地、反訴被告戊○○○、壬○○及其他共有人就同段123之5地號如附圖所示K、L部分之土地,是否有所有權?㈢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的N、M、L部分水泥板圍牆,是否應先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05,640元之補償金?㈣反訴被告如拆除附圖所示D、H、K部分之地上物前,是否應先就附圖所示南側地籍線之現場位置設立界標?茲分別說明如下:㈠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反訴被告所有等情,已如本訴理由欄所述。

雖反訴原告仍執前開確定界址事件第一審判決理由,主張反訴原告所建造之系爭水泥板圍牆及種植在系爭水泥板圍牆南側之竹子,以及位於系爭水泥板圍牆南側之空地,實際上並未越界坐落在反訴被告所有之三筆系爭畸零地內,而是坐落在反訴原告自已之土地云云。

然查,上開確定界址事件第二審判決已將第一審對於黃祥明部分所作之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其在第一審對黃祥明之起訴,且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即以原調處結果作為兩造之界址。

是反訴原告主張界址不明確,或不具既判力即無拘束力云云,自不足採。

況該確定界址事件第一審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確定,自無從拘束兩造,再者,該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記載,乃承辦法官之判斷,尚難據為主張事實之證據,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N、H、M、K、L部分均在其所有之同段131地號土地上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於69年間,係黃祥明將其原來瓦子段73之16地號土地,與地主林木發等所有之各筆大面積旱地全部一起賣給建商劉靜雄,當時黃祥明等與劉靜雄共同為了逃漏稅捐,竟為合建之虛偽意思表示,即於買賣土地完成時故意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蓋好之房屋售罄後,劉靜雄亦因他案舉家潛居國外,至今未返,實際上各筆畸零地即系爭土地確屬劉靜雄所有,但在名義上卻仍為黃祥明所有,致使反訴被告嗣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故反訴被告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云云。

然查,反訴原告僅提出前開確定界址事件第一審判決書及相關筆錄影本為憑,且反訴原告既主張賣主黃祥明與買主劉靜雄合建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卻又主張上開合建後剩餘畸零地即系爭土地應屬劉靜雄所有,似有相互矛盾;

此外,經本院函調反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資料查閱,亦無訴外人劉靜雄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資料,而反訴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其說詞。

㈢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既於本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認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N、H、M、K、L部分之地上物(即水泥板圍牆及竹叢)無權占用在反訴被告所有之三筆土地內,依法反訴原告自應自行拆除,並自行負擔拆除費用,已如本訴理由欄所述。

然反訴原告雖以水泥界標為地政機關埋設,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並以因信賴並根據反訴被告先父黃祥明自行申請鑑界、複丈後由地政機關埋設之水泥界標,始建造之系爭水泥板圍牆,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反訴被告沒有理由以無償方式要求反訴原告將該水泥板圍牆拆除而返還土地,自應先行給付補償費予反訴原告始合理云云,為其主張之基礎。

但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係經黃祥明同意設置界標而建造系爭水泥板圍牆等情,卻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有何信賴保護之情形及必要;

再者,兩造間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事件,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且兩造界址業已按原調處結果為依據,自無反訴原告所稱信賴水泥界標而設置該水泥板圍牆,並須信賴保護之情形,是反訴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於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H、K之地上物前,應先就如附圖所示南側地籍線之現場位置設立界標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之同段131地號土地之界址既已明確,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自得依據確定判決所附鑑測成果圖所標示之位置、面積,以執行拆除返還之目的。

況且,是否確有在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位置設置界標,以確明執行範圍,此乃判決確定後執行之事項,且為執行單位所熟知。

反訴原告復未陳明其訴請設置界標之請求權基礎,是其此項主張,尚乏依據,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D、N、H、M、K、L部分之地上物(即水泥板圍牆及竹叢)所在之土地屬其所有,及反訴被告及其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以及反訴被告應先給付反訴原告拆除補償金始得拆除所請求之地上物,以及須先設置界標始得拆除等情,或因未能舉證證明,或因缺乏請求權之依據,至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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