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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先於民國94年7月12日委任沈朝江律師,嗣沈朝江律師於94年7月22日具狀解除委任後,繼於同年8月18日再提出委任狀等情,有上開委任狀、書狀等件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㈠原告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其原本平穩多年之幻覺、失眠、現實感混淆及憂鬱等症狀,其到醫院治療當時之精神狀況,雖經醫院評斷為無處理日常生活及法律事務之能力,但醫院對於原告發病確切起迄時間,一則無法確定,而且原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狀病情不穩,其次原告於家中未返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更無從確定屬於心神喪失情形,又原告於94年8月18日到醫院治療時,已較94年7月7日到診時之狀況良好,至於94年8月18日當日有無委任律師之能力,須安排司法鑑定始能確定等情,亦據本院函中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明,有該醫院94年8月16日以院歷字第0940803091號函、94年10月14日院歷字第0941003943號函、94年12月2日院管歷字第0941204662號函在卷足憑。
㈡嗣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於94年8月18日委任沈朝江律師時有無行為能力乙節進行鑑定,原告起先允諾將到醫院接受司法鑑定,嗣又以無力負擔鑑定費用,以致無法完成司法鑑定程序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8月9日院精字第0950802835號函在卷足憑。
㈢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8月9日院精字第0950802835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及草屯療養院對原告所進行之精神鑑定報告,均為接受刑事法院囑託針對原告行為及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況所進行之鑑定,是其結論縱認為原告已達精神耗弱等情,僅在說明原告於刑事犯罪時及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況而已,其不足以證明原告在94年8月18日委任沈朝江律師時亦屬無訴訟能力,事理至明。
㈣再參酌沈朝江律師於本院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原告的精神狀況是時好時壞,當時委任狀簽名時精神狀況良好,這是他親筆簽的委任狀」等語;
而原告丙○○本人亦於本院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 (問:原告何姓名?這是何處?來法院何事?)這是法院訊問的地方,訴訟已經委任律師,委任庭上這位律師 (指沈朝江律師)是與被告甲○○的訴訟,被告席上的人就是被告甲○○」等語,本院因而認為原告於94年8 月18日再度委任沈朝江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時,應具備訴訟能力。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情形,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訟能力縱有喪失 (本院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無法正常應答),因其先前已合法委任沈朝江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已詳如前述,並不發生訴訟當然停止問題,再徵詢兩造均表示本件訴訟原告已委任律師可主張其權利而無須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本院95年8月22日言詞辯筆錄第2頁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1年間向被告及訴外人梁森林 (嗣乙○○於梁森林死亡後主張因繼承取得票據權利,原告已經撤回對於乙○○之訴訟)借款所簽發交付之本票 (其中交付被告之本票號碼為WG0 0000000,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與下述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之本票記載相同,參見附表二所示),事後已因原告清償欠款而取回該紙本票,不料被告事後竟又偽造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王行儀 (王行儀部分已經判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票據號碼00000000、發票日為81年7月18日、到期日為81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75 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參見附表一所示)一紙,而向原告主張權利,但系爭本票既屬偽造而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庸負該紙本票之票據債務,況且,被告事後又已遺失系爭本票,更不得再對原告主張該本票之票據債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執有票據號碼00000000、發票日為81年7月18日、到期日為81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75萬元之本票一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1年間向被告 (及訴外人梁森林)借款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而從不知有原告所述之票據號碼為『WG』00000000之本票,至於系爭本票上王行儀之署押係原告自行偽造後交予被告,原告亦因該偽造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又兩造事後於93年8月6日針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台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亦經法院核定,原告今再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語,殊不可採;
至於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固已遺失,但被告事後已循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經法院對於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在案,是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仍屬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曾於81年間向被告借款75萬元,而簽發面額75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
㈡兩造事後於93年8月6日針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台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業經法院於93年8月20日核定在案,被告所提出之該調解書形式上為真正。
㈢被告事後遺失系爭本票後,已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並經法院對於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確定在案 (本院95年度除字第141號)。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事後於93年8月6日針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台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業經法院於93年8月20日核定在案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調解書一件為證。
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
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92年修正理由)。
由此可見,兩造既於93年8月6日針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台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在案,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在93年8月20日法院核定調解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胥以該調解內容為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主張被告在93年8月20日以前偽造系爭本票等語,已與上開既判決之說明違背而不足採。
㈡又被告雖已遺失系爭本票,但事後已聲請法院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並經法院對於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確定在案,亦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本院95年度除字第141號除權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4年度催字第2120號、95年度除字第141號卷宗查明。
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已遺失系爭本票,但其事後既已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確定在案,其自仍得對於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遺失系爭本票而喪失票據權利等語,因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而不足採。
㈢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以及被告遺失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均不足採,已詳如前述。
然而,本件兩造既於93年8月6日針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台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業經法院於93年8月20日核定在案,而依該調解內容,「一、經協調後,聲請人 (即原告)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電匯償還新台幣拾伍萬元整,餘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分三十三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每月十九日電匯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第三十四期電匯伍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二、雙方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償還任何欠款等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是被告於上述調解時既同意將債權減縮至65萬元而拋棄其餘請求,則其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應僅為65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一紙,其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僅為65萬元,超過部分已於上開調解時拋棄而不存在,而兩造就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又已發生爭執,其客觀上自有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一紙,對其票據債權超過65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確認在65萬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則嫌無稽,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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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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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發 票 人│票 據 號 碼 │ 備 考 │
│號│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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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柒拾伍萬元 │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王丙○○ │00000000 │被告遺失後,已聲請本院95年度除字│
│ │ │ │ │ │ │第141號除權判決確定在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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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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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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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柒拾伍萬元 │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王丙○○ │WG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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