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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二樓之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證 人 丙○○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2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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