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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壬○○
(兼己○○承受訴訟人)
丙○○
甲○○
乙○○
丁○○
庚○○
辛○○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董怡君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丁○○、庚○○、辛○○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均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壬○○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原告丙○○、甲○○、乙○○、丁○○、庚○○、辛○○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各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丙○○、甲○○、乙○○、丁○○、庚○○、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己○○於起訴後之民國94年12月6日死亡,原告壬○○、丙○○、甲○○、乙○○、丁○○、庚○○、辛○○均為己○○之繼承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9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案審理中,就其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9,002,643元;
就利息部分其起算日減縮至95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害人己○○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壬○○616,700元、原告丙○○、甲○○、乙○○、丁○○、庚○○、辛○○等六人各50萬元,及自95 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本院均應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戊○○於93年9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R7-715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左轉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1分許,途經清水街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及自清水路駛出由被害人己○○所騎乘車牌號碼SOX-430號之機車,致被害人己○○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而自事發當日起即處於無意識狀態並仰賴呼吸器維生,嗣於94年12月6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8,778元、生活增加需要(包含氣墊床、復建器材及營養食品、看護費)共923,865元、殯葬費116,7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就被害人己○○因車禍受傷部分請求800萬元;
就身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之原告等人部分請求350萬元。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①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可知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有過失,汽車駕駛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損害於原告,依上開法文之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不待原告舉證。
被告謂原告應舉證證明其闖紅燈、有過失云云,顯對上開法文有所誤解。
②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己○○業已沿清水街自西向東行駛相當之時間及距離,倘被告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進,自有足夠時間察覺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左前方行駛而來,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竟全然未曾注意已行駛相當之時間及距離,橫越路口達三分之二以上被害人,直至撞上時才發現被害人,足見被告之疏忽及漫不經心,其有過失甚明。
③又被告辯稱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闖紅燈、車速過快云云,然以案發當時中山路車流量甚大之情形,倘被害人闖紅燈,早在騎出清水街口之初,即會遭中山路南向車道之來車撞及,應不可能安全前行十餘公尺,越過中山路南向二個車道及槽化島後,始在中山路北向之內外車道間,遭被告駕駛汽車撞及。
故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④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顯示,車禍現場並無煞車痕,足見被告並未踩煞車,且被害人有戴安全帽之情況下,該次撞擊仍造成被害人如此嚴重之傷勢,足見撞擊力道之猛烈,亦可見被告當時車速之快,被告辯稱車速僅有5公里、有踩煞車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⑵原告可請求復健器材及營養食品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害人己○○因頭部受有重創而呈植物人狀態,需購置護膝、護肘、枕巾、圍巾、襪子、洗劑、導尿管等醫療相關用品,乃屬醫療上所必須。
又被害人於住院期間因身體虛弱,且對醫院提供之食物奶粉深感不適,經徵詢醫生之意見而認被害人有輔以營養食品及維生素等之必要,故向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故上開支出亦屬被害人因車禍而增加之生活需要,足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丙○○、甲○○、乙○○、丁○○、庚○○、辛○○等七人9,002,643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壬○○616,700元、原告丙○○、甲○○、乙○○、丁○○、庚○○、辛○○等六人各50萬元,及均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⑴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害人己○○騎車闖越紅燈,被告將汽車煞停後,被害人閃避被告車輛不當,機車車身擦撞被告汽車,致機車失控倒地,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固為「過失推定 」之明文,然此規定並非「事實推定」之規定,被告有否闖紅燈,係事實認定之問題,並不因上開規定而免主張者之舉證責任。
⑵基於下列理由,足認被告並未闖紅燈,且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①由事故現場圖可知,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停止之位置,自車頭起算,距路口之汽車停止線僅有7.8公尺,地面並無任何煞車痕跡,足見被告稱當時為剛起步,車速僅5公里應可採信,否則若非剛起步又欲闖紅燈,車速不致慢到緊急煞車時未留煞車痕於地面。
②由被害人己○○所騎機車右側乘客坐踏板損壞情形,對照被告車輛前保險桿之損壞及車牌掉落等情,應足認被告所駕車輛於與機車碰撞當時,已處於停止狀態。
否則若被告之車輛尚在行進中撞及被害人機車,無論如何被告之車牌均不致掉落,且未在保險桿上留下其他撞擊痕跡。
⑶被告並無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①被告駕車起步當時,被害人機車根本尚未越過中山路西側之道路邊線,甚至尚未到達清水街與中山路西側之路口,被告根本無法預見被害人闖紅燈,進而避免事故之發生,縱認被告仍有於綠燈起步時注意左右來車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本案亦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②被告於本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之內涵,顯不要求對於他人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得有預見,並應避免因此發生事故。
原告等空言:「... 己○○業已沿清水街自西向東行使相當之時間及距離。
倘被告... 自有足夠時間察覺原告騎乘機車自左前方行駛而來」,然所謂「相當之時間」究為若干?「足夠時間」又為幾何?均未見原告等表明,無此無異認:「反正不管如何撞到我就是你不對」?⑷再查,被害人所受傷害根本為無安全帽保護下所受之頭部外傷,原告等指被害人有戴安全帽,然則原告等並未主張安全帽有毀損,何以安全帽竟未能提供頭部之保護?且若撞擊力道果如原告等稱之猛烈,以被害人高齡83歲,何以其肢體其他部位無較為嚴重之擦挫傷或骨折?足見原告等之主張顯屬無稽。
⑸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害人對於事故及傷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之金額亦應酌減之。
㈡被害人支出之醫藥費,其中童綜合醫院之「證明書費」100元及明德醫院之「診斷書費」400元,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原告等主張「復建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652,215元之支出,然由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帳單明細等證據均無法得知細項為何,故被告否認此為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
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等先請求800萬元慰撫金及再向被告請求各50萬元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
且被告並非資力甚豐之人,並已退休,實無力負擔高額之賠償,請法院考量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已死亡、被告經濟狀況等,酌減賠償金額。
㈣另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應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亦取得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此些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法院認原告等請求金額有理由之部分,應扣除己○○已領得之保險理賠金額。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徦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告於93年9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R7-715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左轉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1分許,途經清水街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適有由己○○所騎乘車牌號碼SOX-430號之機車,沿同鎮○○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且意識不清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開顱手術後,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處於無意識狀態並仰賴呼吸器維生,嗣延至94年12月6日16時45分死亡。
⑵原告壬○○、乙○○、丙○○、甲○○、丁○○、庚○○、辛○○為被害人己○○之妻、子女而為己○○之繼承人。
⑶被告對原告支出之下列費用不爭執:被害人己○○受傷部分:①醫療費用:78,278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a.氣墊床:1萬元。
b.看護費用:261,650元。
被害人己○○死亡部分:①殯葬費用:116,700元。
⑷兩造身分、學歷、經濟狀況:①原告的狀況如95年9月7日書狀所載。
②被告為初中畢業,已退休,目前無業。
③對於財產歸戶資料查詢沒有意見。
⑸被害人己○○受傷後已領取強制保險費150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程度為何?⑵原告己○○得否請求復健器材及營養食品之損害賠償652,215元?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R7-715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左轉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1分許,途經清水街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適有由己○○所騎乘車牌號碼SOX-430號之機車,沿同鎮○○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且意識不清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開顱手術後,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處於無意識狀態並仰賴呼吸器維生,嗣延至94年12月6日16時45分死亡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從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山路改由南向北行駛,而被害人己○○騎乘上開機車係由清水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於通過清水街與中山路口時始發生車禍,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事故現場圖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稽。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機車已遭移動,雖無從認定被害人機車之位置,然本院揆之被告及被害人車輛受損位置,被告車輛前方號牌掉落,號牌右螺絲處有明顯撞擊受損痕跡;
被害人機車則於右側坐墊下方車身部分有明顯撞擊痕跡,此有兩車受損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車輛前方號牌位置撞擊被害人機車車身右側應堪認定。
本院審之被害人及被告前揭行駛路線及兩車撞擊情形,認:①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當時紅燈起步等語,而被告駕車剛開始行駛之鰲峰路與清水街乃係平行道路,其路口號誌應屬綠燈,而被告由鰲峰路左轉中山路後,駛至中山路與清水街交岔路口時,號誌應為紅燈,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車禍當時中山路車流量滿大的,伊是停止線後的第一輛車等語,則被害人若闖紅燈,於通過中山路時,早已遭被告行駛路線之對向車道之車輛,亦即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撞擊,豈能一路駛過中山路分隔島至被告行駛車道才遭被告撞擊?故本件被害人應無闖紅燈之可能。
③被告行駛至中山路與清水街口時之燈號應為紅燈,被害人行駛方向之燈號應屬綠燈,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車輛前方號牌右方螺絲位置撞擊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被告駕車由鰲峰路左轉中山路至交岔路口遇紅燈後,見清水街方向號誌閃黃燈時搶先闖紅燈起步通行,才會撞擊正前方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機車。
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本件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且意識不清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開顱手術後,呈於無意識狀態並仰賴呼吸器維生,嗣延至94年12月6日16時45分死亡,本院審之被害人車禍受傷後住院,倚賴呼吸器維生,直至死亡為止,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致死之原因力介入,則被告受傷及其後死亡之結果,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⑷被告雖抗辯被害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駕車遵循綠燈號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尚未通過時即遭被告駕車撞擊,其對車禍發生,應無過失。
又被告抗辯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害人於車禍當時確有戴安全帽,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被告前揭主張顯屬無稽,均不足採信,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損害之範圍有與有過失,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內容:⑴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其後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妻及子女,此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被害人受傷部分: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78,278元、另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亦即購買氣墊床1萬元及支付看護費用261,650元共計271,650元,業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②原告雖另請求因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復健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共計652,215元,惟原告僅提出購買產品之訂單或型錄,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產品係被害人受傷後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准許。
③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後,雖呈植物人狀態而仰賴呼吸器維生,然被害人雖無人類依靠動作顯展現之意識表徵,然其精神上對其生命狀況應仍有知覺,仍應認有受損害,惟被害人嗣後已死亡,故於受傷至死亡期間之精神損害,本院認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649,838元(78,278+10,000+261,560 +300,000=649,838)。
被害人己○○死亡部分:①原告壬○○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116,700元,業為兩造所不爭,故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件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本院查詢之財產歸戶資料,原告等人分別有財產、投資或存款,而被告為初中畢業,已退休,目前無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之原告等人之財產情形可知渠等經濟狀況並非窘迫,而被害人雖為原告等人所摯愛之丈夫、父親,然被害人已享84歲之天年,原告等人當有充分時日與被害人共享人生,如夫妻相愛、父慈子孝,應已無遺憾,故本院認本件原告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每人50萬元,應屬適當,自應准許。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已依法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兩造同意予以扣除,則上開保險金額應先由被害人受傷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後,尚有850,162元(1,500,000-649,838=850,162),應由原告等人分別得請求之部分扣除,亦即每人應扣除121,452元(850,162÷7=121,452),故原告壬○○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5,248元(50萬+116,700-121,452=495,248),原告乙○○、丙○○、甲○○、丁○○、庚○○、辛○○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8,548元(50萬-121,452=378,548)。
㈣綜上所述,原告壬○○請求被告給付495,248元,原告乙○○、丙○○、甲○○、丁○○、庚○○、辛○○各請求被告給付378,548元及均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渠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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