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保險,44,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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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44號
原 告 庚 ○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楊春香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5日與被告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一年期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原告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89年12月5日至90年12月5日,承保內容主約部分為:大都會萬全傷害保險600萬元。

訴外人楊春香嗣後有辦理續保並繳交保險費,保險期間自91年12月5日至92年12月5日。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殘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又第29條第3項約定,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茲查,原告於92年9月30日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傷致殘,符合該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殘廢第十八項殘廢程度,即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而因是雙腳殘廢,故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依上開約定,應給付原告保險金比例35%×2=70%即殘廢保險金420萬元。

未料原告向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先遭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無由拒絕,後再昧於事實,恫以欲領取殘廢保險金須先署同意書,同意先領取35%,並拋棄其他請求,迄至93年7月27日僅獲理賠210萬元。

原告為此於94年7月1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672號,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簽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仍應依約給付原告其餘殘廢保險金210萬元,及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外人楊春香於91年6月26日與被告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國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一年期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00000000P號,原告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91年6月26日至92年6月26日,承保內容主約部分為:個人傷害保險300萬元。

訴外人楊春香嗣後有辦理續保並繳交保險費,保險期間自92年6月26日至93年6月26日。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殘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又第21條第3項約定,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茲查,原告於92年9月30日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傷致殘,符合該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殘廢第十八項殘廢程度,即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而因是雙腳殘廢,故被告美國人壽保險公司依上開約定,應給付原告保險金比例35%×2=70%即殘廢保險金210萬元。

未料原告向被告美國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先遭被告美國人壽保險公司無由拒絕,後再昧於事實,恫以欲領取殘廢保險金須先署同意書,同意先領取35%,並拋棄其他請求,迄至93年7月30日僅獲理賠105萬元。

原告為此於94年7月1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670號,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簽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美國人壽保險公司仍應依約給付原告其餘殘廢保險金105萬元,及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訴外人楊春香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91年4月9日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IPATZ0000000000的一年期意外傷害保險,主約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險期間至92年4月8日,92年4月9日起續延一年。

依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殘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又第18條第3項約定,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茲查,原告於92年9月30日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傷致殘,雙下肢殘廢程度符合第四級殘廢第十八項,則被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依上開約定,應給付原告保險金比例35%×2=70%即殘發保險金350萬元。

未料原告向被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先遭被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無由拒絕,後再昧於事實,恫以欲領取殘廢保險金須先署同意書,同意先領取35%,並拋棄其他請求,迄至93年7月16日僅獲理賠175萬元。

原告為此於94年7月1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671號,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簽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仍應依約給付原告其餘殘廢保險金175萬元,及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因而聲明:⑴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美國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對被告等人抗辯之陳述:⒈本件理賠過程中原告簽下協議書或和解書,因僅載傷害程度及理賠金額,並無計算式,原告並不知依據保險契約可得請領之金額,認亦不知所簽為和解書,亦未知有除外責任之爭議或有拋棄應得權利,而被告等人參酌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比例,且有與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聯繫,應知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係先理賠一下肢殘廢金額,非以雙下肢殘廢之五成賠付,然被告等人利用原告之不知情,而隱匿實際理賠金額為打折賠償,使原告對理賠金額之重要爭點因錯誤認知而簽下同意書,被告等人顯有故意隱瞞有利於被保險人之理賠訊息,未善盡告知被保險人其應有權利,違反保險契約之附隨義務及誠信原則,甚有惡意詐欺原告之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系爭三件同意書或協議書。

⒉依系爭保險契約等第1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保險理賠而簽訂之同意書或協議書,亦為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而有保險法第54條之1之適用。

因其內容減輕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負之給付保險金義務,並使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契約所享之權利,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於事發夜間外出遭撞擊致傷,事出突然,原告因劇痛昏迷送醫,又有相當年紀,就事發經過不明,無法具體描述,被告等人以原告並無法說明清楚事發經過而質疑事故原因,而拒絕理賠,並不合理。

⒋依保險契約條款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註12約定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認定須6個月以後為之,惟被告等人主張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日起180日認定殘廢程度,則依此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並無給付保險金可能,故兩者時間約定,顯有矛盾及違反誠信原則。

又該等規定,保險人顯以定型化契約將該等相當因果關係,單純以180日期間予以限縮,以減輕其責任,並限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舉證相當因果關係之權利,參酌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該「180日」內之約定,應屬無效。

退步言之,縱為有效,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明示傷害保險關於「因意外傷害事故於發生之日起180日致成所約定之殘廢程度之約定」,乃係推定因果關係機能,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更認該約定係無效,故被告等人以原告未於事故發生180日內致殘為由拒絕理賠,顯無理由。

⒌系爭三件保險契約,並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行向被告等人投保,且被告等人均以電話行銷方式向要保人招攬。

又系爭三件電話行銷要保書未有「是否有其他保險」或「其他特殊事項」及「身體健康聲明及告知」等欄位供填戴,故被告等人不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提供是否有他保險及身體健康情況為告知事項做為審核要件;

又系爭三件保險投保日期並非密接,故被告抗辯本件保險理賠給付有道德危險,顯為拒絕理賠之推詞。

二、被告部分:(一)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主張:⒈依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93年4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兩側踝關節活動受限,雙側膝關節伸展受限,足證原告兩側之踝關節及膝關節機能僅部分喪失,顯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機能需完全喪失不符。

嗣被告於同年5月10日請求原告補齊文件,於93年5月11日之診斷書即載明機能完全喪失。

然兩份診斷書之醫囑皆相同,顯見同年5月10日之診斷書係根據原告請求而製作,原告實未達兩造契約約定之機能完全喪失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詐欺,主張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惟原告並未就遭詐欺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尚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

又同意書經原告於自由意思下簽立,同意書上亦載明不得基於保險契約再行主張權利,原告應有充分時間審閱該內容,被告並無逼迫其不得思考而使之陷於錯誤之情事。

又依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而撤銷,縱原告認為和解金額屬重要爭點有錯誤而主張撤銷,然兩造間之同意書載明「被保險人因雙側脛腓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兩側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

兩側膝關節活動受限」,而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經雙方合意而簽立,縱原告有誤認和解金額乙事,亦為其個人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

⒊因原告需就其殘廢係肇因於意外乙事負舉證責任,惟所舉車禍意外事故,經承辦警員之證詞,尚無法肯認原告確係發生車禍意外致生殘廢之事實,且據該員警所開立之事故證明書及現場圖,皆無法做為原告發生意外事故之證據。

則於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前,被告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⒋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致殘,被告公司始理賠。

究該規定係按主管機關就意外傷害制定180日之限制,係為平衡當事人之地位且避免法律關係長久懸而未決,故超過180日,因保險公司調查認定被保險人意外事故上增加困難,顯已損及保險人之權益而設。

從而原告殘廢於自稱事故時間已超過180日,自不符契約條款約定,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被告美國人壽保險公司主張:⒈依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93年4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兩側踝關節活動受限,雙側膝關節伸展受限,足證原告兩側之踝關節及膝關節機能僅部分喪失。

雖原告另提出該院93年5月11日之診斷書載明「患者雙側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然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機能完全喪失」不符,故原告主張已達「機能完全喪失」之殘廢程度,並無理由。

⒉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⑴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詐欺,主張撤銷兩造間之 和解契約,惟原告應就遭被告詐欺部分負舉證責任 ,而其未就遭詐欺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自無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

且系 爭和解契約由原告委託其女楊春香主動向被告表示 比照同業辦理,被告始依所提和解條件撰擬和解內 容,經原告簽立寄回,原告亦無表示異議,並有充 分時間考慮同意,被告自無使其陷於急迫,而有詐 欺之情事。

⑵系爭理賠申請時,原告未說明事發經過或提供相關 事證可供佐證,而被告又無從單方至警局查得相關 處理記錄,實無法認定事故發生經過,而無法依約 賠付。

又經原告一再催索,雙方始成立和解契約以 求解決紛爭,則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訂和解契 約,主張依法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成立和解時理賠真意僅限於一下肢之金額 ,並非真實。

蓋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前,已與第三 人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公司就同一事故達成和解, 以兩側下肢合計給付比例百分之七十為依據,再乘 六成七為給付金額,可證原告以同一事故向被告請 求比照同業辦理,應即知理賠範圍已包括兩側下肢 部分,僅係和解成數與他家保險公司不同。

故系爭 和解契約所涉爭執範圍及理賠金額明確,並無原告 所主張「重要爭點有錯誤」。

退步言之,縱原告得 依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但 該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仍得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以非表意人自己 的過失者為限。

故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時,並無被詐欺或重要爭點錯誤之情事,縱有錯誤 ,亦係原告自身過失,而不得撤銷和解契約。

⒊系爭保險事故雖經台中縣大甲分局員警子○○證述,確於當日據報至德化國小後門處理保險事故,惟據證人之證述,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時,並非撥打110或119報案,而直接撥打勤務中心之一般電話報警,實與常理不合。

又證人亦證述:「本件機車半倒的情形很特殊,…如果庚○是被車子撞到,機車、拖鞋、安全帽、血跡呈一直線寬度不超過50公分的排列也是很特殊」;

原告又主張因該事故造成其全身除左手外均嚴重受傷,惟據證人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僅有一處血跡且面積不大,顯見本件保險事故有多處難以常理解釋之處。

再者,證人亦無法證明現場所見機車、拖鞋、安全帽是否曾被移動過,而證人所繒製之事故現場圖亦無法呈現事故原貌,則難以此認定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本件亦無目擊證人,原告所騎機車及現場均無任何撞擊痕跡,且證人所記錄現場事證與推測,與原告之說詞皆有出入。

證人亦證述晚上9點至事故現場處理,結束後不到10點,前往醫院製作筆錄,然依李綜合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係由救護車於11點25分載送至該院,則本件事故發生時點亦有矛盾。

另原告於申請被告之醫療保險金時所記載事故原因係「晚上9點多出外買宵夜發生意外」,則原告就事發經過之陳述前後矛盾,實難採信。

⒋原告主張之事故日為92年9月30日,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93年4月19日及93年5月11日,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已符合意外傷害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成殘之理賠要件,而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殘廢保險金。

(三)被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主張:⒈依兩造之保險契約約定,「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然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93年4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兩側踝關節活動受限,雙側膝關節伸展受限,足見原告兩側之踝關節及膝關節僅「活動度受限」、「伸展受限」,未至保險契約規定「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

原告另提出該院93年5月11日之勞工殘廢診斷證明書載明「雙側關節變形,踝關節無法活動」,殘廢部位為雙腳,然對照上揭二份診斷書,相距不至一個月,而差異極大,故原告踝關節是否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仍有疑義。

⒉原告對保險事故之經過無法交待,其殘廢程度未明,被告要求原告須另出具證明,嗣原告獲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以35%殘廢比例理賠,並要求被告比照辦理,被告因兩造間仍有上開爭議,而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書,即係成立和解,被告並無傳達不實或有行使詐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原告據此主張撤銷和解契約,並無理由。

縱認原告要求比照同業辦理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惟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因自己之過失,則不許行使撤銷權。

又依據原告所簽同意書之內容或其用意,即在事故發生後與被告就保險給付金額達成和解,則不論用「同意書」或「協議書」名稱,均有雙方互相讓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效力。

原告簽立和解書,既為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後與被告和解之用,則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既已發生,並無再從就該危險簽立保險契約,則原告爰引保險法第54條之1主張同意書為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訂約顯失公平,約定無效,顯非有理。

⒊原告就所受傷害係意外事故所致,其前後陳述不一。

證人子○○表示原告家人事後猜測事故發生原因,其證詞屬傳聞證據,且依其經驗研判事故發生不尋常,原告到院時點亦與證人所述不符,則本件無法證明為意外事故所致。

⒋依兩造所訂「康健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應於事故發生日起180日內所生之殘廢,被告始為理賠。

上開約定,係以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之事實認定,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以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而以該約定為因果關係之認定。

惟本件自原告主張之93年9月30日發生事故,至9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或同年5月11日之殘廢診斷證明書始審定成殘,皆已逾約定之180日。

本件證人張蘊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93年9月30日該事故致殘,被告自無理賠責任。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訴外人楊春香於89年12月5日與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一年期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原告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89年12月5日至90年12月5日,承保內容主約部分為:大都會萬全傷害保險600萬元。

訴外人楊春香嗣後有辦理續保並繳交保險費,保險期間自91年12月5日至92年12月5日。

(二)訴外人楊春香於91年6月26日與被告美國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一年期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00000000P號,原告庚○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91年6月26日至92年6月26日日,承保內容主約部分為:個人傷害保險300萬元。

訴外人楊春香嗣後有辦理續保並繳交保險費,保險期間自92年6月26日至93年6月26日。

(三)訴外人楊春香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91年4月9日日投保保單號碼IPATZ0000000000的一年期意外傷害保險,主約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險期間自91年4月9日至92年4月8日,92年4月9日起續延一年。

(四)依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3年1月31日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2年9月30日21時,在台中縣大甲鎮○○路德化國小後門,與不詳車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備註欄勾選本案未經當事人即時報案,經事後查證仍有相關事證。

(五)依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93年4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經診斷為「⒈雙側脛腓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兩側踝關節變形,活動度受限。

⒉雙側膝關節伸展受限。」

醫囑欄記載「⒈病患因上述病因,背屈度數零度,底屈度數零度,右外轉度數變形10度,左外轉度數變形20度。

⒉患者因上述病因,日常生活須以輪椅代步。」

另依該院93年5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經診斷為「⒈雙側脛腓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兩側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

⒉雙側膝關節活動受限。」

醫囑欄記載「⒈病患因上述病因,背屈度數零度,底屈度數零度,右外轉度數變形10度,左外轉度數變形20度。

⒉患者雙側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

(六)原告就系爭意外傷害事故,於93年7月5日與被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成立和解,由被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175萬元(內容詳見原告簽立之同意書);

於93年7月27日與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成立和解,由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210萬元(內容詳見原告簽立之同意書);

於93年7月28日與被告美國人壽保險公司成立和解,由被告美國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105萬元(內容詳見兩造簽立之協議書)。

二、爭執之事項:(一)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屬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八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等級,給付比例為35%,而因是雙腳殘廢,故給付比例為70%,有無理由?(二)原告是否因意外事故受傷成殘?(三)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殘廢距事故發生已逾180日,故無庸理賠,有無理由?(四)原告以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前述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屬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八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等級,給付比例為35%,而因是雙腳殘廢,故給付比例為70%,有無理由?說明如下:(一)原告分別與被告三人簽訂前述傷害保險契約,該等保險契約之內容雖有差異,但關於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標準(包括殘廢程度及給付比例)則屬相同,此有各保險契約後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在卷可參。

又該等傷害保險契約就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均約定係按契約內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此有原告與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第11條、原告與被告美國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第7條、原告與被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可資佐憑;

再依前述「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殘廢程度第四級第十八項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所對應之給付比例為35%。

又其註明⒌前段說明為:「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二)茲查,原告於92年9月30日受傷,經救護車送往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救治,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嗣後於93年4月1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原告經診斷為「⒈雙側脛腓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兩側踝關節變形,活動度受限。

⒉雙側膝關節伸展受限。」

醫囑欄記載「⒈病患因上述病因,背屈度數零度,底屈度數零度,右外轉度數變形10度,左外轉度數變形20度。

⒉患者因上述病因,日常生活須以輪椅代步。」

另於93年5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原告經診斷為「⒈雙側脛腓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兩側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

⒉雙側膝關節活動受限。

」醫囑欄記載「⒈病患因上述病因,背屈度數零度,底屈度數零度,右外轉度數變形10度,左外轉度數變形20度。

⒉患者雙側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

已如前述。

而為原告復健及出具前開診斷證明書之丁○○○○到庭證述:「(法官問:原告在復健期間,你觀察原告的傷勢及接受復健的情形為何?)原告的傷勢使她不能站立,她都是坐著或是躺著。

原告經過復健後,踝關節沒有好轉,復健只是減少她的疼痛,原告肌肉來醫院時就已經萎縮。」

、「(法官問:9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的診斷欄記載『兩側踝關節變形活動受限制,及兩側膝關節伸展受限』的意思為何?)原告的症狀如果用醫學名詞來說應該是攣縮,因為原告用鐵架外固定的時間很久,所以原告踝關節有變形,無法活動。

原告膝關節不能完全伸到直。」

、「(法官問:醫囑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背屈度數零度、底屈度數零度、右外轉度數變形10度、左外轉度數變形20度』的意思為何?)指原告的雙腳無法往上往下活動,原告右腳向外變形10度,左腳向外變形20度。」

、「(法官問:依照診斷欄及醫囑欄所描述原告的傷勢,原告的腳踝功能為何?)原告無法行走。」

、「(法官問:9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的診斷欄關於兩側踝關節部分,記載為機能永久喪失,醫囑欄的第1點記載的情形與9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的醫囑欄第1點相同,請說明原因為何。

)原告有表明要用來請領保險金,原告的傷勢沒有回復的機會,所以我就記載為機能永久喪失。」

、「(法官問:就醫學上來看,所謂的機能永久喪失與所謂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有無不同?)我不會去區分,這兩者應該是一樣的。」

、「(法官問:93年4月19日到93年5月11日間,原告的復健情形有無明顯的變化?)沒有。」

、「(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訴訟代理人問:9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的膝關節活動受限是否是指完全不能活動?)依我所看到的情形,原告的踝關節是活動受限,但是就機能上來看是喪失機能,因為原告她要我寫成保險公司需要的情形,所以我就記載機能永久喪失。」

(以上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丁○○○○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出具前述診斷證明書時,其雙腳踝關節之機能均已永久完全喪失。

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屬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八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等級,給付比例為35%,而因是雙腳殘廢,故給付比例為70%,自堪採認。

二、原告是否因意外事故受傷成殘?說明如下:(一)原告向被告等人申請保險理賠時,係提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93年1月31日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據,而該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2年9月30日21時,在台中縣大甲鎮○○路德化國小後門,與不詳車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其備註欄勾選「本案未經當事人即時報案,經事後查證仍有相關事證。」

已如前述。

由該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原告是否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成殘,尚屬有疑。

(二)於前揭時地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子○○證稱:「(法官問:請陳述受理報案及處理的情形。

)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我與我同事王俊傑到達現場德化國小的後門,看到庚○的機車半倒在路上,該道路寬約7米,沒有畫任何標示線,我依一般交通事故處理,繪製現場圖,庚○已經被救護車送到醫院,我後來有到醫院,庚○在急救,當時並沒有見到庚○本人。」

、「(法官問:依現場圖所示,路上有血跡,請陳述血跡的情形?)當時我有拍照,血跡情形如照片所示,有一灘血跡,血跡上面白色的部分是碎骨。」

、「(法官問:照片所示的這一灘血跡及碎骨,你有無查證是何情形?)當事人庚○本人跟我陳述她完全不清楚,也沒有目擊證人,但是我可以確定庚○是從現場被載送到醫院的。」

、「(法官問:如何確定庚○是被救護車從現場載到醫院的?)是向醫院詢問,醫院有表示庚○是該事件的當事人。」

、「(法官問:你如何確定血跡上面的是碎骨?)我確定是碎骨。」

、「(法官問:肇事經過摘要欄上面記載機車半倒、無撞擊痕是何意?)機車半倒如照片所示,機車附近並沒有碎片或刮地痕,機車本身也沒有任何新的撞擊痕跡。

我向庚○查證,庚○都稱不知道事情發生的經過。

機車旁邊的塑膠袋裝著兩包東西,我們並沒有去翻動它看是什麼東西。」

、「(法官問:照片上所顯示的機車前擋風板及不銹鋼欄杆的刮痕或撞擊痕是新的還是舊的?)都是舊的。」

「(法官問:92年9月30日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後,後續的處理情形為何?)當天因為沒辦法對庚○製作筆錄,我後來有再到醫院找庚○製作筆錄,但是庚○跟我說記不起事情的經過,所以我無法製作筆錄。

事後庚○有跟我講說她要自己處理,所以我因為庚○無法對該事件交代,就沒有當作交通事故來處理。

」、「(法官問:92年9月30日現場所見是否是一個交通事故?)像一個交通事故。」

、「(法官問:如果是交通事故,是否可以因為當事人記不起來而不當作交通事故處理?)因為當事人庚○完全無法陳述,庚○對於為何受傷及為何會被送到醫院都無法交代,所以我也無法把它當做一個交通事故來處理。」

、「(法官問:大甲分局為何會出具該交通事故證明書?)這是我開立的。」

、「(法官問:你為何會開立這份證明書?)93年1月31日當事人有來要求開事故證明書,所以我就開立這份證明書給他。」

、「(法官問:肇事情形欄為何會寫『當事人於上述時、地與不詳車號發生交通事故』?)因為當事人事後來向我陳述,我是依照當事人的陳述來開立這份證明。」

、「(法官問:當事人的陳述內容為何?)說被車子撞到。」

、「(法官問:是庚○或者是庚○的家屬說的?)是庚○本人說的。」

、「(法官問:有無問庚○當時製作筆錄時說記不起來事情的經過,後來又說被車子撞到?)我有詢問過庚○,庚○跟我陳述她事後想想,是被車子撞到。」

、「(法官問:以你的專業經驗判斷,如果是被車輛撞到,現場的狀況是否會是如此?)機車如果直接被車子撞到,車輛應該會有撞擊痕及現場地面會有刮地痕,且如果是行駛中騎機車的人被車子勾到,車子應該不會半倒,最有可能的是騎機車的人停下來,要停機車的時候人被車子勾到。

」、「(法官問:現場有無餿水桶?)機車半倒的右側有餿水桶。」

、「(法官問:當事人庚○說她是被車子撞到時,有無說她是下車去拿餿水時被車子撞到的?)這個是庚○的家人事後說的,說可能是庚○去撿餿水的時候被車子撞到的,庚○事後隔了很久之後,才跟我說她是下車拿餿水時被車子撞到的。

庚○的家人剛開始講說我們自己處理就好,但是後來還是要我們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

本件機車半倒的情形很特殊,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另外如果庚○是被車子撞到,機車、拖鞋、安全帽、血跡呈一直線寬度不超過50公分的排列,也是很特殊。

我事後到醫院要對庚○製作筆錄時,我問醫院現場那個是不是骨頭,醫院說庚○的骨頭有少一塊。」

等語(以上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4幀供為佐參。

而依證人子○○前開證述內容,固然難以認為原告是在駕駛機車行進中遭不明車輛直接撞及,但因事故現場確實留有血跡及碎骨,原告亦是由救護車自該事故現場送往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救,且證人子○○亦證稱機車半倒的右側有餿水桶,故原告所述是在停下機車去拿餿水時被不明車輛撞及,應可採信。

(三)原告既然是於上揭時地遭不明車輛撞及,且經送醫治療後終至雙腳殘廢,則原告是因意外事故受傷成殘,誠無疑義。

三、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殘廢距事故發生已逾180日,故無庸理賠,有無理由?說明如下:(一)原告與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是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原告與被告美國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原告與被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二)前述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關於「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殘廢」之約定,其目的應僅在方便認定意外傷害發生與致成殘廢間之因果關係,此屬保險人單方所為之風險控管機制。

從而前開約定,自應理解為自意外傷害發生日起180日內致成殘廢者,推定意外傷害與殘廢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若保險人認為意外傷害與殘廢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反之,自意外傷害發生日起180日後始致成殘廢者,即推定意外傷害與殘廢結果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若被保險人認為意外傷害與殘廢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應由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亦即被保險人如能舉證證明意外傷害與殘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使殘廢結果是在意外傷害發生180日後始為確定,保險人仍應因承保危險已發生而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茲查,原告於92年9月30日因交通意外事故經救護車送往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救治,經診療復健後,於93年4月19日丁○○○○出具前述診斷證明書時,其雙腳踝關節機能已永久完全喪失,故原告是於92年9月30日意外傷害發生後超過180日始致生踝關節殘廢。

惟參酌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檢送之原告病歷,及丁○○○○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前述證述內容,堪認原告之雙腳踝關節殘廢是因92年9月30日之交通意外事故所造成,亦即二者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殘廢距事故發生已逾180日,故無庸理賠云云,應無理由。

四、原告以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前述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契約,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 ,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通常是在雙方已生爭執,或預期 將發生爭執時,為解決已發生或將發生之爭執,雙方乃 約定互相讓步,以期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茲查, 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意外交通事故,致其雙腳踝關節殘 廢,本可依保險契約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比例70%之理賠 ,但因原告申請理賠時檢附之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93年4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兩側踝關變形活 動受限」、「雙側膝關節伸展受限」,經被告等人認為 與保險契約約定之「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 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並不相符;

又檢附之台中縣 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92 年9月30日21時,在台中縣大甲鎮○○路德化國小後門, 與不詳車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其備註欄勾選本案未 經當事人即時報案,經事後查證仍有相關事證,被告等 人認為原告所述之車禍事故缺乏明確事證;

又原告向被 告等人申請理賠時,均由原告之女楊春香出面與被告等 人之理賠承辦人接洽,且楊春香均向被告等人之理賠承 辦人表示希望比照其他保險公司理賠,此業據被告大都 會人壽保險公司之職員乙○○、被告美國人壽保險公司 之職員丙○○、被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之職員戊○○及 原告之女楊春香證述明確(參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

原告於向被告等人申請理賠時,被告等人就原告 是否因意外事故受傷及其傷勢是否致成殘廢有所質疑, 而原告之女楊春香又要求被告等人比照保險同業以給付 比例35%理賠,被告等人於此情形下,為解決與原告間之 理賠爭執,爰分別與原告就系爭意外傷害事故成立和解 。

(二)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亦有明文。

所謂錯誤 ,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 ,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 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 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 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為相對人所無 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 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 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 及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交通意外事故而造成兩側腳踝 殘廢,但被告等人隱瞞實際應理賠之金額,使原告誤信 其應得之理賠比例為依約應理賠金額之五成而與被告等 人成立和解,但因理賠金額之多寡為重要爭點,原告就 理賠金額既因錯誤而與被告等人和解,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契約。

惟查,兩造願就本件理賠爭 執達成和解,無非是因被告等人就原告是否因意外事故 受傷及其傷勢是否致成殘廢有所質疑,兩造於此情形下 ,可能考慮事件舉證之難易,日後如生訴訟所需耗費之 時間精力,及有保險同業已就該保險事故為理賠等因素 而成立和解。

故原告於和解當時,縱然內心誤信其應受 理賠之金額為比照保險同業已理賠之給付比例,但此亦 僅為原告願與被告等人成立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 表示錯誤。

而此動機錯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 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且原告願意比照其他保險公司以 給付比例35%為理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當時已明瞭 此為被告錯誤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738條第3款 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應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受被告等人詐欺而成立和解,故依民法92條 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

茲查, 原告向被告等人申請理賠時,係由原告之女楊春香主動 出面與被告等人之理賠承辦人接洽,且楊春香均向被告 等人之理賠承辦人表示希望比照其他保險公司理賠,已 如前述。

被告等人比照先行理賠之保險同業之理賠成數 與原告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契約給付保險金,此與原告 申請理賠時之期望並無不合,難謂原告有陷於錯誤可言 ;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故 原告以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 約,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以意思表示被詐欺或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美國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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