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再審原告主張:一、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4
-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係透過彭煒婷代為申請女傭,因彭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 (一)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經受命法官闡明發問「當初你認
-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確定判決中主張再審被告與女傭RUSM
-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彭煒婷持再審原告所交付印有再審原告公
- (四)再審原告次主張再審被告於前開確定判決中,並未主張再
- (五)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相關文件資料,均
- (六)又原確定判決認就第1至第8個月之女傭扣款合計83,000元
- 二、另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 三、復按法院審查之結果,認再審之訴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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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 原告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 被告 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5月20日本院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一、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如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一)本件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竟將當事人未聲明事項之法律上效果歸之於再審被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並與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違背。
(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主張再審被告與女傭RUSMIYATINI訂立之「委託同意書」,訂明由雇主代理每月匯款給再審原告,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給付請求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合未併記載其要領,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之規定。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彭煒婷縱非上訴人公司員工,然其持有上訴人所交付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名片,且兩造相關往來文件資料,均係由其代為收受轉交,而外勞入境後,亦係由其帶至被上訴人住處工作。
由上開行為表面上觀察,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彭煒婷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參諸首揭說明,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就此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彭煒婷指示,將第1至第8個月之女傭扣款共新台幣(下同)83,000元匯入鄧芳芳帳戶,應屬符合系爭委託同意書之契約本旨所為之履行,而生清償效力」顯與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不合,又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顯然相違反。
(四)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
然再審被告於前開確定判決中,並未主張再審原告知此事實,且未盡舉證之責任。
再審被告明知代扣款應按委託同意書約定匯入梁嘉彥帳戶中,惟其竟未依約定匯款,嗣於再審原告公司趙先生於女傭入境後3個月通知代扣款未匯入時,再審被告並未告知其已匯入何人帳戶,反逕依訴外人彭煒婷指示而匯入鄧芳芳帳戶,明顯違法。
再者,依表見代理之規範而言,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
再審被告不依兩造契約(委託同意書)所載匯款,反逕依彭煒婷指示更改代扣匯款入鄧芳芳帳戶,為不法行為,故原確定判決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明顯違背法令。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相關文件資料,均由彭煒婷代為收受轉交」,而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9日陳述書主張係90年7月30日,由彭煒婷將合約書、完約聲明書、委託同意書交其簽名。
然再審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曹啟明早在90年7月15日即與再審被告簽立申辦外籍勞工合約書、選工表及授權書,從而,再審被告93年8月19日陳述書所提示文件明顯為變造,原確定判決持此變造文件遽以認定再審被告所言為真,明顯違法。
(六)本件原第一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就該女傭第12至第15期扣款共4萬元,迄未給付,為再審被告所不爭,而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69條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尚屬可採。
而查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原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
二、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委託同意書漏未審酌,再審原告自得據前開規定提再審之訴。
又本件申請監護工合約、選工表、授權書等文件內容筆跡均為曹啟明所書,再審被告所稱從未與曹啟明謀面、全為彭煒婷送交之詞,顯係編造。
尤以選工表為初次見面時,業務人員依雇主指示填寫,經顧客審閱後,才行簽名。
故原確定判決逕認兩造相關文件均由彭煒婷代為收受轉交明顯有誤,且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係透過彭煒婷代為申請女傭,因彭煒婷持有再審原告公司之名片,且完約聲明書、委託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均係由彭煒婷拿給再審被告簽名,加上女傭入境後,亦係由彭煒婷帶至再審被告家中工作,故再審被告以為彭煒婷是再審原告公司之員工。
彭煒婷並要求再審被告將女傭扣款匯到鄧芳芳設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審被告即先後於90年12月12日、91年1月8日、2月6日各匯款11,000元至上開鄧芳芳帳戶,復分別於91年3月5日、4月9日、5月3日、6月6日、7月5日各匯款10,000元入鄧芳芳帳戶,合計為83,000元。
嗣經彭煒婷來電告知,往後匯款改匯至梁嘉彥帳戶,再審被告因此將91年8月、9月、10月之女傭扣款共30,000元匯至梁嘉彥帳戶。
再審被告匯至鄧芳芳帳戶之女傭扣款83,000元,係依彭煒婷指示所匯,亦應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查:
(一)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經受命法官闡明發問「當初你認為彭煒婷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公司員工,或是代理人」,其答稱其認彭煒婷為再審原告之員工,因彭煒婷與另一男生帶外勞至其家中,並給其一張再審原告公司之名片,故其認彭煒婷為再審原告之員工等情(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9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且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本件無表現代理之情形(見前揭卷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而兩造更曾將彭煒婷是否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或彭煒婷之行為表面上足令被上訴人信其有代理權列為爭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堪認本件再審被告當時即已主張表見代理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竟將當事人未聲明事項之法律上效果歸之於再審被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並與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違背云云,自不可取。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確定判決中主張再審被告與女傭RUSMIYATINI訂立之「委託同意書」,訂明由雇主代理每月匯款給再審原告,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給付請求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合未併記載其要領,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之規定云云。
然:1、事實記載之欠缺,為裁定更正問題;
理由記載欠缺,則為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至當事人就訴訟關係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係理由項下應記載之事項。
則原確定判決縱未記載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況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若對裁判顯然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亦對原確定判決顯無影響,自亦不得據為本件再審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彭煒婷持再審原告所交付印有再審原告公司名稱之名片,且兩造相關往來文件資料,均係由彭煒婷代為收受轉交,而外勞入境後,亦係由其帶至再審被告住處工作,由前開行為觀察,已足使再審被告相信彭煒婷係再審原告公司之員工,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再審原告就此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再審被告依彭煒婷指示,將第1至第8個月之女傭扣款共83000元匯入鄧芳芳帳戶,應屬符合系爭委託同意書之契約本旨所為之履行,而生清償效力。
前開判決理由,與民法第169條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相符,且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亦無違背;
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之前開判決理由與前開法律規定、判例相違背云云,亦不可取。
況前開判決理由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再審原告次主張再審被告於前開確定判決中,並未主張再審原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且未盡舉證之責任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係以民法第169條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據(由理由中可知,不須明確記載法條),業如前述;
故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至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明知代扣款應依約匯入梁嘉彥帳戶中,竟未為之,嗣於再審原告公司趙先生通知代扣款未匯入時,反逕依彭煒婷指示而匯入鄧芳芳帳戶,明顯違法且為不法行為,故原確定判決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明顯違背法令云云。
按不法行為固不得成為表現代理,然此係指表現代理人之不法行為而言,至當事人未依約所為法律行為,並非前開所指之不法行為;
且再審原告前開所指,屬是否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相關文件資料,均由彭煒婷代為收受轉交」,而再審被告於93年8月19日陳述書主張係90年7月30日,由彭煒婷將合約書、完約聲明書、委託同意書交其簽名。
然再審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曹啟明早在90年7月15日即與再審被告簽立申辦外籍勞工合約書、選工表及授權書,從而,再審被告93年8 月19日陳述書所提示文件明顯為變造,原確定判決持此變造文件遽以認定再審被告所言為真,明顯違法云云。
惟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究違背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自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此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又原確定判決認就第1至第8個月之女傭扣款合計8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而第12至第15個月之女傭扣款共4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自認迄未給付,是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2至第15個月之女傭扣款共40 ,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此有該判決書附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亦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所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二、另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亦有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而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加以調查,或調查之證據未加以判斷者,均屬漏未審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查系爭委託同意書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表現代理行為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前開證據為取捨(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認符合系爭委託同意書之本旨所為履行等論述),自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又系爭申請監護工合約、選工表、授權書等文件內容筆跡縱均為曹啟明所書寫,然書寫之人與送交之人未必為同一人,故前開文件縱為曹啟明所書寫,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彭煒婷送交再審被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復按法院審查之結果,認再審之訴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之事由者,為無再審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結果均與前開規定不符,為無再審理由,自應判決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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