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勞訴,125,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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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加給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在臺中站從事大客車駕駛員之工作,受僱期間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

受僱期間,被告常使兩位司機輪流駕駛同一部車輛,致原告受僱期間,每每連續駕駛車輛之時間超過10小時以上,甚至超過30個小時以上,惟被告自始並未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加給。

又被告自91年12月間起,未得原告或其他員工之同意,擅自將原本之底薪每月1萬元,縮減為每月5仟元,而將減少之金額充為「逾時給付」,將原告本應取得之勞務對價,卻巧立名目改稱為所謂「逾時給付」,此逾時給付顯非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時加給。

原告之延長工時總計為414448分,而原告平均薪資所計算之每小時薪資為242.52元。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加給為0000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給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經營大眾運輸遍及全省,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或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通暢、阻塞,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因素,衡情不可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有固定之工作時間。

因此,被告公司將駕駛員薪給辦法分為底薪、安全獎金、逾時給付、等班津貼、績效獎金、趟次獎金等項目,係考量上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薪,以駕駛員工作之特殊性,自有其必要。

被告與公司駕駛員工於94年6月15日曾就前開薪資計算方式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每月56趟次為標準不受扣款,57至80趟次每趟加50元」,並無駕駛員提出反對,足見前開薪資計算方式確為駕駛員所同意,且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4年餘來,均按月領取薪資,從無異議,是原告有以所領取之工資為應得工資之意思,自不得事後翻異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臺中站之駕駛員,於任職期間受臺中站之調度,並於臺中市領取工資及加班費,則本件勞動契約之履行地為臺中市,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在臺中站從事大客車駕駛員之工作,受僱期間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條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延長工時總計為414448分,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時加給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客運行車趟數表、行車憑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3號、85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可參。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

㈡被告所經營者乃國道長途客運,故其公司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駕駛員之工作時間常因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不同,以及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自得與其駕駛員工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計算方式。

依原告所提出之93年11月至94年4月份之薪資條所示,93年11月份應發金額為44350元、93年12月份應發金額為45100元、94年1月份應發金額為38835元、94年2月份應發金額為46500元、94年3月份應發金額為43750元、94年4月份應發金額為43400元,原告各月份薪資均逾3萬5仟以上,故被告工資給與均高於按勞準法第21條第2項所規定,由行政院86年10月16日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核定之基本工資15840元。

而原告薪資結構包含底薪、趟數獎金、載客獎金、安全獎金、逾時獎金、等班獎金、績效獎金等項目,以每月趟數是否達到標準決定發給或按比例扣除,有被告所提出之91年10月31日尊客公人字第九一0四十二號公告及所附臺中線駕駛薪資結構表及94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勞資協商會議等件為證。

是原告工作性質不同於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其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費,被告係併入每月超過標準趟數之獎金計算。

原告既係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之工作,則對於其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會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逾8小時之事實,自知之甚稔;

且自受僱被告期間(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均按被告所定駕駛員薪資結構表受領工資,4年餘來按月領取,從無異議,堪認兩造間確有合意適用被告所製定駕駛員薪資結構表受付工資,其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費,亦同意併入每月超過標準趟數之獎金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公司每月給與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依照薪資條按月領取薪資,應視為勞僱雙方已就薪資含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費,併入每月超過標準趟數之獎金計算,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不得於離職之後,再對其任職期間之薪資計算方式為爭執,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加班費。

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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