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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95年6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上字第184號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95年6月8日裁定命在該損害賠償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因原告於95年6月22日具狀表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條件,此有原告續行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無待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上字第184號訴訟之裁判終結,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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