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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尼泊爾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共同定居臺灣,婚後被告依約前來臺灣定居,惟被告來台後,因不適應臺灣生活,加上兩國習俗不同,時有爭吵發生,被告因此不願繼續留在臺灣,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迄今已逾三年,期間彼此未曾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堅決不肯回台共同生活,被告之所為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均正本)各乙件為證。
復經證人乙○○即原告之姊姊到庭陳述略以:我與原告同住。
兩造已經結婚四年。
兩造結婚之後,被告有到我那裡同住一個多月,後來又般去臺北。
被告於九十二年離開臺灣,後來原告自己又於九十三年回到我那裡與我同住,原告的手機一直都沒有變更,但是只有於被告離台之後,原告才又搬回來與我同住。
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打電話到我家。
當初被告在臺灣的時候,兩造常常吵架,被告常常心情不好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一、二頁參照),審酌證人為原告之姊姊,同居一室,對於被告現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所為證言自屬可信。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尼泊爾籍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兩造自九十年七月四日結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離境後,即無故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
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兩造未共同生活,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亦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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