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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縣警察局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且證人即原告母親陳林銀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已經兩個多月,兩造也沒有吵架,兩造結婚已三年,生有一個小孩」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陳林銀與原告關係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稔,且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臺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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