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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訴訟中(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變更請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辦理登記,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來台(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始尚稱融洽,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自此行方不明,迄今已逾三年,期間彼此未曾共同生活,亦無其他書信或電話聯絡,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均正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經觀卷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離境後迄今未曾入境。
復經參酌證人即原告鄰居蔡釗賓到庭證述略以:我知道兩造於九十年結婚,被告有來臺灣住沒多久就離開了,被告已經離家四、五年,這段期間原告沒有搬家已沒有換過電話,但是被告都沒有與原告電話或書信聯絡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蔡釗賓係原告之鄰居,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事,理應知之甚稔,故其所為上開陳述,自屬可採。
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離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間處於分居狀態已逾三年,期間雙方均無夫妻生活。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件兩造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月餘,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離境後,即無故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被告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三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
再者,原告未搬遷,家中電話號號碼亦未曾變動,惟被告均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逾四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亦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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