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 三、另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按關
- 壹、先位之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稱:
- (一)兩造確曾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結婚,但當時是原告騙被
- (二)被告於七十八年與原告分手後產下一子,原告得知被告所
- 貳、備位之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住在一起,但長久以來就已經分居、分房
- 二、被告則以:因為要賺錢養家,原告都沒有拿錢回來養家,而
- 三、備位離婚部分
-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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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8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結婚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復具狀追加請求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婚姻關係無效及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本件原告主張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結婚雖有公開儀式但係重婚而為無效,此外兩造婚姻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成立與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及不成立之訴,應予敘明。
三、另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附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結婚,但因當時還在另一 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與被告結婚係重婚,因被告 以兩造曾經結婚而私自填寫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之 結婚證書,並持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 之戶籍登記,因此有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七十七年四 月十七日之結婚無效之必要。
(二)原告除了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結婚外,並未再 有任何結婚宴客的公開儀式,被告主張於八十年(或八 十一年)間有重娶的公開儀式,並據以填寫八十三年六 月十一日結婚之結婚證書,而持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故有提起確認兩造之婚姻 關係不成立之必要。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
(一)兩造確曾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結婚,但當時是原告騙被告稱伊已離婚,至辦登記時始知原告尚在婚姻中,本件係重婚。
原告辦妥離婚手續後並未告知被告,反以原告前妻之名義寄給被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與原告分開,被告因怕被告重婚罪,只好同意與原告分開。
(二)被告於七十八年與原告分手後產下一子,原告得知被告所生為男孩,便希望被告回到原告身邊。
被告確定原告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並希望小孩能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長,遂同意與原告結婚,因知道重婚無效,故對外稱結婚日子不好,還要擇日重娶,所以在八十年間有再在被告老家嘉義縣大埔鄉之餐廳宴客三桌。
兩造雖無迎娶儀式,然在嘉義縣大埔鄉之餐廳公開宴客告知友人兩造結婚之事實,已合乎公開儀式,則兩造於八十年間之宴客已使兩造之婚姻關係成立。
並聲明:(一)求為適當之判決,(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住在一起,但長久以來就已經分居、分房而睡,夫妻早就沒有履行同居義務,雙方也沒有感情,形同陌路,被告又經常不告外出、不知去向,二、三天不回家,令人起疑。
致原告得自己料理三餐、家務事也都由原告自己動手處理,兩造因個性不合、思想觀念不同,動輒吵架,實在難以維持婚姻,原告經濟困難、負擔沈重,需要支付孩子的生活費、教育費,無法充分滿足被告之需求,有錢給被告她才會幫原告洗衣服,否則就跟原告翻臉,導致婚姻無法維持下去,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如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原告之判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因為要賺錢養家,原告都沒有拿錢回來養家,而家裡有一點髒亂,原告就跟被告吵,被告才會大聲講話,原告有要被告不要幫他洗衣服,但被告還是有幫他洗衣服。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一、婚姻無效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結婚,係在伊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卻自行持結婚證書登記,故該結婚應屬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各影本乙份、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照片六張為證,被告亦承認兩造確曾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據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陳淑堅、證婚人李春芳到庭均證稱:有於七十七年參加兩造之婚禮等語,則依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與柯麗華離婚」之記載,兩造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結婚時,原告確實尚未與前配偶辦妥離婚登記,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其請求判決該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結婚無效,應予准許。
二、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
再者,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
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
是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意旨參照)。
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
復按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參照)。
故是否為『結婚儀式』應依客觀事實斷之,必該儀式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識為結婚,始足當之。
則茲應審究者為兩造之結婚證書效力如何及兩造是否舉行公開儀式?經查:1.依兩造結婚證書之記載觀之,結婚日期係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地點係在台中,而無論係兩造姓名、年籍、結婚日期、結婚地點、主婚人、證婚人暨介紹人等資料,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書寫筆跡,對於此部分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確實未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在台中舉行婚禮及該結婚證書係伊所書寫後持以辦理結婚登記,徵之原告亦堅決否認曾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及證人陳淑堅證述:「結婚證書上的名字是我授權給被告簽名及印章是被告蓋的」、證人李春芳證述:「結婚證書上的簽名、蓋章都不是我寫也不是我蓋的」、證人如被告之父官耿篇證述:「結婚證書上的主婚人的字不是我簽名,印章是我的印章」等情以觀,兩造確實未在結婚證書上所載之時地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經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主婚人、證婚人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應堪認定,故尚難以上開結婚證書作為認定兩造婚姻關係成立之證據。
2.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於確定原告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後,並希望小孩能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長,遂同意與原告結婚,因知道重婚無效,故對外稱結婚日子不好,還要擇日重娶,所以在八十年間有再在被告老家嘉義縣大埔鄉之餐廳宴客三桌。
兩造雖無迎娶儀式,然在嘉義縣大埔鄉之餐廳公開宴客告知友人兩造結婚之事實,已合乎公開儀式,即兩造於八十年間之宴客已使兩造之婚姻關係成立云云,並提出照片三幀為證及聲請訊問參加婚宴之證人即被告之姐乙○○、被告之兄丙○○及證人戊○○○。
原告則辯稱該三張照片為歸寧時所照等語。
惟查:(1)經本院提示該三幀照片予證人乙○○等三人辨識,被告之姐乙○○並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所稱之重娶所照照片,僅稱確有重娶之事。
證人戊○○○初則指認照片地點為歸寧時之宴客地點,繼稱係大埔餐廳,非歸寧時之宴客地點,證人丙○○則指稱相片為重新請客所照,則該三幀照片是否為八十年間兩造重娶宴客所照已屬有疑,而依證人乙○○、丙○○為被告之兄姐,其證言難免附合被告而有偏頗之虞,故所稱有重娶之證言,既除被告提出之相片三幀外,並無其他可供參酌之證據,故尚難遽採。
證人戊○○○於本院初訊時之證言核與原告所稱相符,應較可採,被告雖稱歸寧時尚無大埔餐廳云云,惟對此並未舉證以供調查,亦難遽採,故尚難以三幀被告之姐乙○○均無法分辨究於何時、為何緣故宴客所拍之照片,即認定兩造間有再度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2)證人乙○○等雖均稱有重娶或第二次宴客之情,惟亦均未稱如何重娶及舉行如何之儀式,且亦無法確定其時間,且依被告本人係狀稱並無重娶而僅有宴客。
則縱有宴客屬實,但此宴客仍必須足認兩造舉行『定式』之結婚儀式,而依一般習慣而言,『酒席宴客』本身並非即為『結婚儀式』,被告所稱兩造以請客舉行結婚儀式,顯有瑕疵可指。
是依一般社會觀念,當日並無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為結婚之儀式,另依一般社會觀念,因日子不好重娶之情形並不常見,被告對其主張之重娶宴客,究有無發帖、有無收禮金、有無舉行何定式禮儀均未加說明,而僅稱宴客及告知友人兩造結婚之事實,應非為結婚之儀式,在場之人亦無法為其結婚之證人。
應認該次宴客之性質非為兩造結婚所行之公開儀式。
(3)另依證人乙○○所稱係重娶後小孩才入戶口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原告認領小孩之資料,其認領時間為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而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兩造之子黃靖傑才遷入原告之址,同日並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
則若證人乙○○所述屬實,且依被告所稱重娶時間係在八十年間,則何以兩造不於為認領登記之同時為結婚登記,且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不填寫參加重娶婚宴之兄姐,反遲至八十三年間小孩遷入戶口同時才為結婚登記,且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係填寫參加七十七年四月結婚婚宴之陳淑堅、李春芳,證人乙○○之證言有顯不合常情之處。
且此與兩造所稱:幫小孩入戶口時,只是有認領,但當時都無宴客等情亦有不合。
且證人官玲玉所為證言,並未指稱兩造有舉行任何之結婚儀式,再依證人戊○○○對重辦時女方的父母究有無在場,所稱前後反覆之情,亦徵證人戊○○○實不足為重辦婚宴之證人,是以兩造間是否有再度舉辦婚宴乙情,實堪存疑。
足徵原告所稱並未再為結婚應較可能。
(二)、綜上,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八十三年六月十 一日結婚,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儀式,且證人陳淑堅 、李春芳、官耿篇等亦未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事實上 並無結婚儀式,自不生證人到場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曾舉行公開結婚之儀式,是本件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備位離婚部分本件先位部分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備位部分即毋庸審酌。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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