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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一九號所為原告為禁治產人之宣告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丙○○之子、被告乙○○之弟,原告年幼時因頓失大哥鄭國清,引變個性內向,不善於對外表達,惟原告有固定工作,並存有積蓄,亦支付零用金與父親,並非屬於精神狀態發生嚴重障礙,已致無法合理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即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一九號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時所述,實則本件禁治產之聲請係因被告乙○○意圖處分原告所繼承母親之遺產,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宣告禁治產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其亦侵害原告謀職生存之權益,爰訴請撤銷禁治產之宣告。
三、被告丙○○則以其同意意撤銷禁治產之宣告,當初聲請宣告禁治產,係因為怕原告沉迷電晚玩而負債,原告之行為已有改善,被告乙○○亦同意撤銷禁治產之宣告(參照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時常換工作,賺的錢都是自己花,原告之房子在母親過世後,被宣告禁治產人以前即過戶給被告丙○○,原告平常有暴力傾向,以前經常打母親。
四、按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不得抗告;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因此禁治產之宣告若有不應宣告而宣告之情形,禁治產人自得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原告主張其並無禁治產之原因,本院自應審究是否有不應宣告禁治產之情事而宣告之。
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有任何應宣告禁治產之情事存在,業據提出存簿與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
該等事證足以證明其確有正常之工作收入,並非無法自理生活之人。
再者,依據原告之舅舅丁○○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內容略以:原告與被告乙○○姊弟感情不睦,原告因思念大哥鄭國清而經常失眠,被告乙○○不明究理挑撥父母帶原告看精神科,以取得原告之身心障礙疾病卡,原告因此遭任職公司辭退,原告所提出存摺款項均係原告賺取,原告不僅有工作及謀職能力,並有扶養年老父親之能力,原告曾經依本院通知前往接受精神鑑定,係因不堪受被告丙○○相逼之緣故,被告實不應為了處分原告所繼承之遺產而侵害原告謀職之權益等語。
(二)本院參諸上情,顯見原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症狀,惟其意識清楚,日常生活尚能自理,有合理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亦具有社會職業功能,並未到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況被告就原告有謀生與照顧自身等能力,均未爭執之。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禁治產之宣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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