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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8號
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因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1年 9月間,因涉嫌在其經營、以出租、販售各項電腦伴唱機為業、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4巷3號之「太業公司」,經銷由訴外人金岡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岡公司)所製造、內含由該公司非法重製之「奔放、奔放」、「台北今夜冷清清」等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伴唱歌庫,嗣經警方於 91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在訴外人陳琳姿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151號 2樓「高梅卡拉OK店」,查獲被告販售之伴唱歌庫,而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調查結果,認被告未實際從事以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歌曲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而以該署91年度偵字第1883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惟被告自此應知曉金岡公司出售之伴唱歌庫內有未經原告授權而重製之歌曲,竟仍於92年6月間,將金岡公司製造、內有未經原告同意所重製、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慢慢」、「太難」、「愛你十分淚七分」等歌曲之伴唱歌庫,出租予訴外人陳炫銘,陳炫銘復將該伴唱歌庫轉租予卡拉OK業者即訴外人王堯南,王堯南則將之擺設在臺中縣神岡鄉○○路1367之7號「新樂園歡唱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前述歌曲,已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刑事犯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是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實,已甚為明確,惟因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受損金額為若干,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90,000元;
另依同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院94年度智字第18號刑事判決(按應係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 118號刑事判決之誤內容全部刊登新聞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 15X20公分版;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4巷3號「太業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販售各項電腦伴唱機為業,亦經銷由金岡公司所製造之伴唱歌庫。
被告出售予訴外人陳琳姿、供其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51號2樓「高梅卡拉OK店」使用之金岡公司伴唱歌庫,因非法重製有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奔放、奔放」、「臺北今夜冷清清」等歌曲,經警於91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梅卡拉OK店」查獲,並將被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調查結果,認被告並未實際從事歌曲重製之行為,而以91年度偵字第1883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被告復因將金岡公司製造、收錄有該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重製之「慢慢」、「太難」、「愛你十分淚七分」等歌曲之伴唱歌庫,出租予訴外人陳炫銘,再由陳炫銘轉租予卡拉OK業者即訴外人王堯南,擺設在臺中縣神岡鄉○○路1367之7號「新樂園歡唱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以該署93年度偵續字第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對原告依法應負責賠償損害及在新聞紙上刊登有關其侵權事實之法院判決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被告因出租收錄有金岡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重製、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慢慢」、「太難」、「愛你十分淚七分」等歌曲之伴唱歌庫予他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一案,雖經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確實觸犯上述罪名,處其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惟該判決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 11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嗣檢察官應原告之聲請所提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631號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以下就該刑事案件簡稱後一刑事案件)等情,此有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 118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63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觀諸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1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631號刑事判決,均以原告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歌曲數目,占被告出租予訴外人之伴唱機內所含歌曲數目之比例甚微,且目前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情況複雜,若強求購買或出租伴唱機之業者就其出售或出租之伴唱機歌庫內歌曲一一取得授權,實屬過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為由,判決被告無罪。
原告在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將內含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歌曲之伴唱歌庫出租他人,則其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尚難採憑。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曾另於91年間,將金岡公司所製造、內含由該公司非法重製之「奔放、奔放」、「台北今夜冷清清」等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伴唱歌庫,出租予訴外人陳琳姿,供其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51號2樓經營之「高梅卡拉OK店」使用,經警於91年 9月16日19時50分許,在「高梅卡拉OK店」查獲被告販售之伴唱歌庫,因而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該電腦伴唱機歌庫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並非被告所重製為由,於92年 5月31日以91年度偵字第18839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下就此一案件簡稱前偵查案件),故被告理當知悉金岡公司出售之伴唱歌庫內收錄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則其嗣後再於92年6月1日出租由金岡公司出售、且含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歌曲之伴唱歌庫,難謂無出於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然查:⒈依卷附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 118號刑事判決理由五㈡之記載,被告於前偵查案件中出租予訴外人陳琳姿之伴唱機,經警方扣案後,直至陳琳姿因此事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一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其無罪確定,始於93年7月20日通知發還被告,是以被告於前偵查案件中出售予陳琳姿之電腦伴唱機,與其於92年 6月間出租陳炫銘、因而涉及後一刑事案件之伴唱歌庫,二者顯非同一。
再者,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雖提出被告於前偵查案件及後一刑事案件中出租之伴唱機內所含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歌曲之明細共2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刑事案卷第15至17頁),主張被告於該 2案件中出租之伴唱歌庫收錄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確有部分相同,旨欲證明被告對其於92年 6月間出租之伴唱歌庫內含有未經原告同意而重製之歌曲一事有所認識,然被告在所涉後一刑事案件中出租之伴唱歌庫並未經查扣,故原告應係依據警方在訴外人王堯南經營之「新樂園歡唱卡拉OK」所查獲、由王堯南向訴外人陳炫銘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曲目,製作其所提出上開被告在後一刑事案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明細。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211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調取王堯南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5383號)之偵查卷,核閱陳炫銘與王堯南及被告分別簽訂之伴唱器材契約書結果,得知:王堯南係向陳炫銘承租廠牌為「金嗓」、「美華」及「啟航」之電腦伴唱機各4台,租賃期限為1年,自91年4月3日起算;
被告則係出租20台金岡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予陳炫銘,簽約時間為92年6月1日(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211號刑事判決影本第3、4頁),是王堯南向陳炫銘承租之電腦伴唱機並非金岡公司所製造,且其 2人所訂伴唱器材租賃契約,在被告於92年6月1日將金岡公司製造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陳炫銘前之同年4月2日,即已屆滿,則警方於王堯南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查獲之電腦伴唱機,是否即係被告出租予陳炫銘之電腦伴唱機,自值存疑,從而僅憑上開電腦伴唱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因過失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⒉退步言之,縱認警方於王堯南經營之「新樂園歡唱卡拉OK」查獲之上述伴唱歌庫(下稱本件伴唱歌庫),確係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陳炫銘後,再由陳炫銘出租予王堯南,惟將上述原告所提出本件伴唱歌庫收錄之25首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名單,與被告於前偵查案件出租之伴唱歌庫所收錄未經原告授權而重製之歌曲名單兩相對照可知,被告於前偵查案件出租之伴唱機內收錄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歌曲數目(137 首),遠高於本件伴唱歌庫,且其中重複之曲目僅有「一生痴戀」、「今夜你會不會來」、「天知地知」、「太難」、「心甘情願」、「心碎邊緣」、「甘甘的愛」、「她的眼淚」、「貝殼」、「花開花謝」、「胭脂人生」、「愛你十分淚七分」、「慢慢」、「潮」、「贏」等15首。
再參諸被告出租本件伴唱歌庫予訴外人陳炫銘之時間(92年 6月),距其於91年 9月間出租伴唱歌庫予訴外人陳琳姿時已相隔約10個月,另其於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 118號刑事案件準備及審理期日陳稱:伊係向金岡公司之代理商即訴外人翔盈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本件伴唱歌庫,該代理商向伊保證其內歌曲版權無問題等語(見該案卷第39、 10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王堯南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之上述偵查案件,於93年4月27日作成之92年度偵字第1538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第 3段第㈡項所載:「扣案點歌本所附金岡公司版權保證書載明:『本伴唱歌庫係由本公司製作發行,其所含之詞曲音樂著作均經各著作權人以書面授權方式同意重製發行,並可供營業門市作公開展示用途。
利用本產品於營業場所使用時,請依政府法令向相關仲介團體付費申請公開演出證明。
本公司保證著作權利來源具合法性』」,顯見金岡公司在出售本件伴唱歌庫時,曾在點歌本內附上版權保證書,保證該伴唱歌庫所收錄歌曲均已獲得著作權人授權重製等情綜合判斷,被告非無可能因見本件伴唱歌庫中收錄之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較諸其先前出售予陳琳姿之伴唱歌庫中所收錄者已大幅減少,再輔以製造該伴唱歌庫之金岡公司已就本件伴唱歌庫內歌曲來源之合法性出具書面保證,且被告亦再向出售該伴唱歌庫之金岡公司代理商確認其內歌曲無版權爭議,故認金岡公司於其因出租伴唱歌庫予陳琳姿而涉入前偵查案件後,已徵得原告授權重製本件伴唱歌庫內之上述歌曲,始再於92年 6月間將本件伴唱歌庫出租,是以亦不得因本件伴唱歌庫內收錄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且部分曲目與被告先前出租陳琳姿、經前偵查案件查扣之伴唱歌庫內收錄者相同,即推論被告係疏未注意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⒊至於原告於後一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提出其於92年 7月11日在中國時報D4版所刊登、聲明其中所列包括本件伴唱歌庫中收錄歌曲在內之50首歌曲,均由原告享有音樂著作權之聲明啟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583號卷第23頁),惟原告將該聲明啟事登報之日,已在被告於92年 6月 1日出租伴唱歌庫予陳炫銘之後,是亦無從以原告曾在報紙上刊登該聲明啟事,即認被告於出租該伴唱歌庫時,就其內收錄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係金岡公司未經原告授權而非法重製之事,可能有所預見。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伴唱歌庫內所收錄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乃由金岡公司非法重製一節,確能有所認知,惟仍疏未注意而出租予他人,則其主張被告有因過失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語,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其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及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990,000元,並將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 11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之影劇版外頁15X20公分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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