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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6號
甲○○○
6號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韶瑩 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甲○○○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乙○○於民國92年間失業,93年3月2日突發嚴重腦中風住院治療,出院後並造成右側肢體無力之障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謀生,並自94年9月起經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核列為中低收入戶。
聲請人甲○○○則於92年3月31日遭復華綜合證券公司資遣而失業,經濟狀況窘迫。
聲請人乙○○、甲○○○曾分別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支付生活費用,至94年11月間,聲請人乙○○已負債新台幣(下同)2,962,890元(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88, 329元、台新銀行334,412元、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385, 269元、國泰世華銀行136,112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253,779元、新光銀行29,897元、寶華銀行255,092元、大甲鎮農會380,000元、海盟電腦有限公司1,000,000元)、聲請人甲○○○負債2,734,800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304,420元、聯邦銀行303,452元、安信銀行56,133元、誠泰銀行199,83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8,978元、慶豐銀行128, 967元、第一銀行129,290元、大眾銀行139,132元、國泰世華銀行330,814元、台新銀行405,85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14,896元、渣打銀行124,885元、寶華銀行202,377 元、新光銀行25,796元),已無力清償上述債。
而聲請人洪德欽曾以500,000元投資海盟電腦有限公司、250,000元投資百利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苗栗縣苑裡鎮○○段第1284地號面積35.12平方公尺建土地一筆,應有部分2/30,親屬並為聲請人乙○○籌措300,000元,作為日後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甲○○○則有海盟電腦有限公司事業投資1,000,000元,親屬為聲請人甲○○○籌措260,000元,作為日後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業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甲○○○為夫妻關係,惟破產程序仍應分別選任破產管理人分別進行,而非合併進行,聲請人乙○○之資產雖有海盟電腦有限公司之事業投資500,000元、百利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投資250,000元,惟百利路公司已於93年8月16日停業,迄未恢復營業,負責人亦已遠赴日本,公司並未實際運作;
海盟電腦公司係屬中小企業,並無公開市場可以交易股權,其事業投資並無太多之變現價值,至於苗栗縣苑裡鎮○○段第1284地號面積35.12平方公尺建土地一筆,其應有部分為2/30,現值每平方公尺24,570元,共有人則有34人之多,亦屬難以變現;
至於甲○○○於海盟電腦有限公司事業投資1,000,000元,同屬難於變更。
雖聲請人乙○○、甲○○○自稱有親友分別為其300,000元、260,000元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惟此項財產勢須先行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再聲請人乙○○、甲○○○之事業投資、聲請人乙○○之土地雖無太多價值,但尋找適合之買受人費時費事,應非短時間可以變現,處分該項資產恐須耗費不少之人力及費用(如委託專業之代理人或刊登報紙廣告進行要約);
而聲請人乙○○、甲○○○雖稱由兒子扶養,無須由破產財團支出生活費用,惟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財團依法本應支付聲請人乙○○、甲○○○必要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之資產變現耗時已如前述,則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破產財團所須支出之生活費用亦屬非少,是以,依據聲請人之財產又如何能於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後,仍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以讓債權人受有分配之利益,本院認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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