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簡上,178,2006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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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 911之5地號,及被上訴人甲○○所有同小段911之2地號土地 ,與北側道路間(即六陽巷),適為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911 地號土地所相隔;

而往其他方向,亦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 倘欲行至最近之道路勢須經過多筆不同所有權人之土地,幾 無可能,故被上訴人前揭土地與當地之外圍道路間,即欠缺 適宜之聯絡,自屬民法第787條規定所謂之「袋地」,故被上 訴人對周圍土地自得依該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應無疑 義。

惟因前揭兩造之土地均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歷次 土地分隔情形,請參後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故依民法第789條(被上訴人誤繕為第787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通行 上訴人前開之土地。

㈡前揭土地上之房屋建築時,係以全筆土地供建築之用,除房 屋所在基地外,餘均編定為法定空地,而建築時雖未預留通 道土地,但被上訴人自房屋建成以來,即假道上訴人前述之 土地往北方向通行。

詎上訴人竟於民國93年間,未經預告或 協調,即僱工鏟除原有路面,並向下挖路基,更圍阻鐵皮圍 籬,致被上訴人無從依循原有方式通行至外,受有權利之損 害甚大。

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利,被上訴人自得 依法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茲斟酌被上訴人使用前揭土地係 建屋自住,有以自小客車通行之必要,及為免損害過大,認 以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為最適宜。

又被上訴 人就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既有通行權,上訴人於此受通行之 土地,自不得加以毀損或設置障礙物,更應依民法第788條規 定,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舖設路面。

㈢又被上訴人日常起居所用之管線,係通過如附圖B所示之土 地而設置,詎上訴人竟向管線單位要求遷移,影響其等安設 線管之權利,上訴人亦應依7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予以毀損 、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 或其他筒管。

㈣上訴人雖辯稱房屋興建時,已劃設往南經如附圖D所示部分 之私設道路(其位置:如附圖D所示部分,及自附圖D往北 延伸至附圖B處間之部分。

範圍:長度為38.9公尺;

寬度含 各該土地上建物之騎樓、圍牆約為4.7公尺~4.8公尺。

下稱 系爭南方通道)供被上訴人等通行使用,及前揭911地號與91 1之5地號土地分割時,因911地號北方之六陽巷尚未開通,該 等土地均係袋地等語。

然: ⑴被上訴人向來確係經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通行至外,嗣因 上訴人此次之阻撓始無法繼續,故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 事實。

⑵又依卷附農林航空於70年10月1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及坐 落同小段911地號斜對角土地之訴外人陳昌約住宅門牌於68 年5月9日初編為「六陽巷2號」等情,前述911地號土地分 割出911之5地號土地前,911地號土地北側之六陽巷即已為 通行道路,故911地號土地分割出911之5地號土地前並非袋 地甚明。

⑶依台中縣政府66建都營使字第1709號部分使用執照卷內之 建築基地示意圖,911之5、911之2地號土地,均未面臨北 側之六陽巷,或南側之既成道路,而此建案之基地內,亦 未明確另行劃設乙條私設道路,由此可推論當時之起造人 對於建物之交通利用方式,係直接利用供為空地比之同小 段911及911之4等地號土地,此參上訴人當時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內容甚明,被上訴人並否認兩造間有任何關 於對外交通時僅能通行同小段911之4地號土地至南側之既 成道路之約定存在。

⑷上訴人所有之911地號土地北側與同小段35之23地號土地相 鄰,早於61年間,35之23地號土地即經主管機關編定為都 市○○○○道路用地」(台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地) ,嗣於64年12月15日逕為分割為獨立之地號,同時間,911 之1地號土地亦自911地號逕為分割為獨立之地號,為六陽 巷道路經過,與911地號土地相鄰,足證911地號土地分割 出911之5地號土地時,非為袋地。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於66年間同意其兄即訴外人陳帛松,於其所有、分割 前之91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3棟(台中縣政府66建都營字第 1709號建造執照),併同於建物前方(西側)土地分界線上 興建圍牆,門牌號碼從南側起算,依序編列為台中縣沙鹿鎮 ○○路10之1、10之2、10之3號,當時北側為竹林、荔枝、野 草並無法出入,而南側空曠,顯示係通行南側之既成道路。

嗣分隔前之911地號土地,於68年8月31日分割出911(空地) 、911之2(門牌10之2號建物之基地)、911之3(門牌1 0之1 號建物之基地)、911之4(空地)等地號土地,嗣於70年6月 25日第1次分割後之911地號土地又分割出911之5(門牌10之3 號建物之基地)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丙○○、被上訴人 甲○○、訴外人乙○○、訴外人顏秋、被上訴人丁○○所有 ,其等繼受訴外人陳帛松之通行權,亦經由系爭南方通道通 行以至南側之既成道路。

是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不論分割 前後都有如附圖D部分所示之土地可供通行,即非袋地,此參 卷附建築及使用執照等公文卷證資料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 其等就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其等 通行云云,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有之911地號土地,北側與同小段35之23地號土地相 鄰,該35之23地號土地於78年4月為沙鹿鎮公所徵收,於82年 間經拓寬而為現今之六陽巷道路,可見於78年4月前,911地 號土地為袋地至明。

另由被上訴人丁○○、甲○○、訴外人 乙○○所有911之5、911之2、911之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 牌號碼依序編列為台中縣沙鹿鎮○○路10之3、10之2、10之1 號,並參酌上訴人所提之69年9月27日航照圖上亦無六陽巷之 存在,可知建物建造完成時,北側之六陽巷並未成路。

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等自使用土地之始,即係利用如附圖B部分所 示土地同行至外云云,即非事實。

㈢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上訴人丁○○ 、甲○○所有同小段911之5、911之2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 自認,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 銷自認。

㈣又上訴人至今並未毀損被上訴人之管線、亦未妨礙其用電、 用水或煤氣,換言之,被上訴人之水、電、煤氣至今仍在正 常使用中,被上訴人所有管線之安設權利,即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更無要求上訴人予以容忍安設之理由。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9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同小段911之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同小段911 之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同小段911之3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乙○○所有,同小段911之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顏秋 所有。

㈡上開同小段911、911之2、911之3、911之4、911之5地號土地 ,於68年8月31日前同編為同小段911地號(下稱分割前之911 地號),後於該日分割成同小段911、911之2、911之3、911 之4地號,而其中911地號土地於70年6月25日再分割出同小段 911之5地號土地。

㈢沙鹿鎮六陽巷係1056-3計劃道路,坐落同小段911之1、35之 23、35之24、35之25地號土地,於61年間即編為道路用地, 於78年4月19日徵收為沙鹿鎮所有,該計劃道路於82年間開闢 完成。

㈣陳昌約所有之中棲路六陽巷2號房屋之門牌係自68年5月9日即 設置,陳昌約係於69年間入籍該址。

㈤911之1地號土地係於64年12月15日自911地號土地中逕為分割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安設管線之部分: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

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亦著 有判決要旨。

⑵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日常起居所用之管線,於其等入住之 初,即係通過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 小段911地號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而設置,詎上訴人竟向管線 單位要求遷移,影響其等安設線管之權利云云。

而查,前述 管線於被上訴人房屋在67年建成時,即已同時安設完成,雖 為兩造所自認為真,然該等管線是否係經過如附圖B,甚或 係附圖A所示之土地而設置,被上訴人則始終未能舉證證明 之,是上訴人所要求遷移者,即非必然係在此附圖B土地之 範圍內,故本案縱經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有 安設線管權,仍不得據以阻卻上訴人之要求,即無從用以排 除被上訴人之不安,被上訴人已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況上訴人向相關管線單位要求遷移管線,已遭各 該管線單位拒絕,上訴人亦未再重複提出同一要求,及被上 訴人前述所指之管線,現仍在繼續使用中,並未遭妨礙或擅 自遷移之情事,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則被上訴人所稱不安狀態,即因相關管線單位拒絕上訴人遷 管之要求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就此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利益。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B所示之土 地有安設線管權存在,即無理由。

再者,被上訴人所指之管 線早已安設多年,上訴人復陳明係因其有使用土地之必要, 方要求相關單位遷管等語,則縱認被上訴人就附圖B之部分 有安設線管權,上訴人仍非不得依據民法第78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變更,尤徵被上訴人就此確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利益。

⑶被上訴人就如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之安設線管權,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本此請求 於該部分確認之訴獲勝訴時,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不得予以毀損、設置障 礙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 管云云,自亦無理由。

況被上訴人所憂慮恐遭遷移之管線, 核係於系爭房屋興建所併予設置完成,亦即已設置近40年者 ,則被上訴人該已安設近40年之管線,請求上訴人予以容忍 其設置,顯無理由。

此外,被上訴人至今亦未舉證說明其現 有另在如附圖B所示安設線管之必要(諸如將於何時、安設 何種管線等),其逕自請求上訴人予以容忍被上訴人之安設 ,更無理由。

㈡關於通行權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在被上訴人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 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㈠ 、⑴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自67年間房屋(即門牌:台中縣沙鹿鎮○ ○路10之2、10之3號)落成,而開始使用911之2、911之5地 號土地時起,即係通行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土地,往北通行 至六陽巷,再經此巷銜接至其他公路,故被上訴人對於如附 圖B之土地已有通行權存在,詎上訴人竟於93年間無端封閉 此路,並否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前述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 訴人就該供通行之土地,不得加以毀損、設置障礙物,並容 忍被上訴人之通行、鋪設路面等語。

上訴人則以台中縣沙鹿 鎮○○路10之1、10之2、10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 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供陳帛松興建而成,嗣再依房屋基地所在 位置,依序由上訴人將土地分割予各該房屋所有人,而系爭 房屋興建時,已劃設系爭南方通道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南側之 既成道路,再經此銜接通行至公路等通行使用,故被上訴人 之土地並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

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厥係被上 訴人之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亦即前揭房屋興建時,是否即已劃設系爭南方通道道路供 被上訴人往南通行至南側之既成道路,再經此銜接通行至公 路?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66、67年興建時,即已劃設系爭南 方通道供被上訴人往南通行至南側之既成道路,再經此銜 接通行至公路等事實,有上訴人所聲請函調之臺中縣政府 95年2月9日府工建字第0950020802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建 照執照、使用執照公文案卷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參以證人即 前述10之1號房屋所有人乙○○於本院95年1月5日準備程序 中證稱當時出入均係沿南側既成道路通行至外等語;

及參 據上開建照執照公文卷附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位置圖所示, 系爭房屋坐落於分割前之911地號土地中間偏東之位置,其 巷路退縮地則位於該土地之南側,緊接南側之既成道路, 又其北側臨路部分雖留有騎樓退縮地,但該路已標記註明 係一「計畫道路」(嗣後始開闢為六陽巷)等情;

以及系 爭房屋於67年1月30日竣工時,分割前911地號土地北側之 地貌係種植竹林、荔枝樹,其間野草叢生,並無連外出入 道路,即無法經此通行對外,反之如系爭南方通道所在之 位置,其地形則甚空曠,可供人行走通行至南側既成道路 ,亦有系爭房屋竣工照片4張附前揭使用執照公文卷內可憑 等情以觀;

堪認上訴人上開所述,應係真實,洵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等自系爭房屋竣工時,即開始使用 911 之2、911之5地號土地之初,即係通行如附圖B所示部 分之土地,往北通行至六陽巷,再經此巷銜接至其他公路 云云。

然系爭房屋於67年1月30日竣工時,基地北側即分割 前911地號土地北方係種植竹林、荔枝樹,其間野草叢生, 並無連外出入道路,即無法經此通行對外,且陳昌約所有 之中棲路六陽巷2號房屋之門牌係遲至68年5月9日方始設置 ,已如前述,則據此研判,系爭房屋竣工時,六陽巷顯尚 未設置,遑論已可供人通行使用。

換言之,系爭房屋竣工 時,系爭房屋之使用人顯無法經由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土 地,往北通行至六陽巷,再經此巷銜接至其他公路,故被 上訴人主張自系爭房屋竣工時,即開始通行如附圖B所示 部分土地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⒊又系爭房屋既係供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甚亦不諱稱,於 系爭房屋竣工後即入住等語,衡情,起造者甚或被上訴人 ,自須於設計之初,迄至被上訴人入住之際,先行尋妥其 聯外道路,以充盡起居之方便,而系爭房屋竣工時,北方 既無聯外通道,反之南方確有現成之既成道路,起造者或 被上訴人合應選擇以往南通行接該既成道路往外通行較為 合理,當無刻意費力往北另闢幽俓之可能,可見系爭南方 通道確係系爭房屋原所規劃之聯外通行處所,益徵被上訴 人前揭主張之不可信。

更徵上訴人所辯本來就規劃好系爭 南方通道供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使用者通行等語,確係真實 可信。

⒋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又所謂公路者,不以公共道路為限,具有相當 程度之寬度,可供自由、安全、容易通行之私人道路亦屬 之。

至道路之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之態樣如何,應非 所問(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92年7月2版第318、340頁) 。

本件系爭房屋興建之初,既已規劃系爭南方通道供含被 上訴人在內之各房屋所有人通行對外使用,且該道路迄今 仍然存在,供被上訴人及乙○○等使用通行歷約40年,未 曾因911地號土地歷次分割而影響其供上開人等通行使用之 狀態;

另該道路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會同兩造、臺中縣清 水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結果,其長度為38.9公尺;

寬 度含各該土地上建物之騎樓、圍牆約為4.7公尺~4.8公尺 ,亦有本院94年11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憑;

並斟 酌系爭房屋僅有3棟,現係分別供被上訴人、乙○○所居住 使用,為兩造所自認為真,居住人數有限、使用情形單純 ,且被上訴人現亦無變更使用狀態之情形,及該道路現狀 使用上亦甚為自由、便利、安全等情;

認該道路依其原有 之狀態及使用方式,乃足應被上訴人所有之911之5、911之 2 地號土地現時之通行使用,並因之而與外界公路取得適 宜之聯絡。

是以被上訴人所有之911之5、911之2地號土地 ,即非袋地甚明。

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自認被上訴人 所有之911之5、911之2地號土地係袋地等情,惟上訴人此 部分之自認尚與事實不合,並已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即無礙 被上訴人所有之911之5、911之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之認定 ,併此指明。

⒌據上,被上訴人所有之911之5、911之2地號土地既非袋地 ,則被上訴人顯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 亦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通行權 ,並要求上訴人就此受通行之土地,不得加以毀損或設置 障礙物,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舖設路面。

㈢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有通 行權、安設管線權,爰本於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 之規定等,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911之5、91 1 之2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911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 有通行權、安設線管存在;

及判令上訴人對於如附圖B部分 所示土地,不得加以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通行、舖設路面、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 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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