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簡上,30,20060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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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甲○○
戊○○
丁○○
丙○○
庚○○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2沙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蔗 小段第7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甲、乙、丙、丁、戊、己部分,分別遭上訴人乙○○○、戊○○、丁○○、丙○○、甲○○、庚○○在其上種植樹木(在如附圖一所示A點之樹木,為上訴人乙○○○所種;

B點之樹木為上訴人戊○○所種;

C及D點之樹木為上訴人丁○○所種;

E點之樹木為上訴人丙○○所種;

F點之樹木為上訴人甲○○所種),並堆置雜物而無權占有,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經被上訴人發函請求上訴人儘速清除,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清除前述樹木及雜物。

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謂之雜物及樹木,均係放置在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上(同前地段第80-5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乙○○○所有;

80-95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戊○○所有;

80-96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丁○○所有;

80-97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丙○○所有;

80-98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甲○○所有;

80-99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庚○○所有),且前開樹木係上訴人之父親種植,供作界標之用。

如認兩造間前開土地界址係如附圖一及鈞院另案(案號:94年度沙簡字第891號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所確定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A─Q─P─O─N─M─L連線),則前開樹木在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分離之前,應為系爭土地之部分,上訴人無處分權;

又先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之雜物,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清除完畢,被上訴人之請求欠缺保護必要,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貳、本件關鍵爭點如下:

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關於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測量是否正確?

二、上訴人對於種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有無處分權?

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堆置之雜物是否已清除?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前述第一爭點:查本件兩造就兩造土地之界址,於原審已達成訴訟上協議,同意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量之經界線為準(見原審卷第137頁正面),嗣上訴人於本院推翻前開協議,並另提起確認界址之訴(94年度沙簡字891號),經判決認定應以本件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測繪之界址為正確(詳見判決書所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遭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二判決查閱屬實。

是以本院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原審之測繪結果(如附圖一)為準,上訴人空言辯稱該測繪結果不正確,尚非足採。

二、關於前述第二爭點:

㈠、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出產物即包含樹木在內(最高法院29上1678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一所示A、B、C、D、E、F各點上所種之樹木與系爭土地分離前,應係被上訴人所有一節,亦無異見(見本院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換言之,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D、E、F各點上種植之樹木,非被上訴人種植(究係何人種植,上訴人方面前後所述不一,先謂係上訴人各人種植,後改稱係上訴人之父親種植),然因上開法律之規定,不論係何人種植,在樹木與系爭土地未分離前,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人即為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樹木,自無處分權。

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樹木清除,即屬於法無據。

原審就此誤認為上訴人有處分權,判命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清除,尚有未洽。

三、關於前述第三爭點:查上訴人主張,已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土地上,原由上訴人等所堆置之雜物清除完畢,並提出清除後之現場照片三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之真正不爭執,雖另主張由上開三紙相片觀察,現場尚有雜物(垃圾、雜草、木片等)未清除云云。

惟查,本院受命法官94年12月6日曾至現場勘驗,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並訴請上訴人移除者,分別拍照存證(共5紙),並記明物品之名稱於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5紙在卷可稽。

將此5紙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三紙照片相互對照以觀,即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移除之物品,可資確定(始得以執行)部分(經記明前述勘驗筆錄,如廚餘回收桶、汽車二部、板子等)均已移除。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現場尚有之上述雜物,如上訴人提出3紙照片上所示之垃圾、雜草、木片,均可能因自然現象或路過之行人隨手丟棄而留存於現場,即屬無從確定,果本院仍判決維持原審命上訴人移除雜物部分之判決,勢必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

是以本院認為,就被上訴人請求移除雜物部分,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無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或在法律上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

原審未及審酌此一事實(上訴人係在原審辯論終結後始將雜物清除),爰將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已無可維持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及雜物清除,均有未洽已如前述),爰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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