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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尚穩輕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上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4年簡字第2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54,85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範圍,惟兩造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均不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鈞院93年度執字第4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將訴外人游心鋐所有建物即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160號3層樓房1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拍賣,由被上訴人甲○○買受,尚未執行點交,則點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
因系爭建物1樓部分,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心鋐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債權人曾向鈞院陳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借貸之情況。
按不動產是否執行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上訴人於查封時,即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建物1樓,且上訴人之使用權,並未經鈞院裁定除去,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1樓,不得執行點交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執行點交,足以排除上訴人之占有狀態,上訴人須賴訴請撤銷系爭建物1樓之點交程序,始能阻止點交與被上訴人,系爭建物1樓部分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自非當事人不適格。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應承受訴外人游心鋐就系爭建物1樓已存在之負擔,被上訴人請求執行點交系爭建物,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上訴人有請求確認其存在之必要。
且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能因被上訴人到庭表明不爭執,即可使上述不安之狀態除去,仍須賴判決始能除去法律關係不安定之狀態,因此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既表示不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鈞院93年度執字第42 295號買受人甲○○與債務人游心鋐間點交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1樓地面層部分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心鋐間就前項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標得之系爭建物,業經鈞院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明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點交系爭不動產時,詎上訴人向鈞院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建物l樓之點交程序,並經鈞院以94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裁定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就系爭物l樓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且鈞院執行處亦已依上訴人於94年7月27日所提供之擔保,而停止點交之強制執行,是系爭建物1樓既未完成點交程序,即無所謂撤銷之問題,而上訴人卻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1樓部分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其起訴實無訴之利益,而應予以駁回。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於不動產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仍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前,第三人固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準此,上訴人對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終結並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後,於拍賣價金分配前,僅得就價金之分配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對於已終結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併不得就其後之點交程序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更遑論聲請撤銷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上訴人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l樓部分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實於法有違。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l樓部分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所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業經鈞院合議庭裁定廢棄(94年度簡抗字第15號),足證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僅當事人不適格,且上訴人所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
綜此,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1樓部分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另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參。
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游心鋐間就系爭建物1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1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權債務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無需承受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心鋐間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應是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樓,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樓之情形,並未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心鋐間確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排除,則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其上訴當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將訴外人游心鋐所有系爭建物拍賣,由被上訴人買受。
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1樓部分於查封前即與訴外人游心鋐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乃在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訴外人游心鋐間就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有訴之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房屋於查封前即與債務人游心鋐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訴之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9年台上字第2490號號判例均可供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1樓與訴外人游心鋐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應承受該負擔,因被上訴人在執行程序中聲請點交,足以排除上訴人之占有,故其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須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惟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游心鋐間就系爭建物1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屢次當庭表明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心鋐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否,殊無任何不明確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必要。
⒊況上訴人所稱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其主張乃指上訴人原占有系爭建物1樓,因被上訴人買受後聲請本院執行點交,將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之情形。
惟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為其與訴外人游心鋐之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僅得對訴外人游心鋐主張有權使用,被上訴人並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心鋐間債之關係所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承受此負擔,於法無據。
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並取得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均未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1樓,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自為無權占用,是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游心鋐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以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達其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之目的並無法達成,即上訴人主張之法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不能因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除去,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以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債務人游心鋐為被告,而以系爭建物之拍定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應無理由。
⒉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排除者,為執行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司法院第2776號解釋:「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本件系爭建物業經拍賣終結,已無從撤銷,第三人縱然提起異議之訴,亦僅得請求交付價金。
至本院執行處所為系爭建物之點交程序,係代執行債務人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並非債權人請求本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欲加以撤銷,亦無理由。
⒊末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項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上訴人以其就系爭建物1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有占有之事實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則上訴人並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且其起訴之對象亦不適格,所欲排除者亦非執行債權人請求本院執行之程序,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訴外人游心鋐間就系爭建物1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不因其與游心鋐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使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法律上之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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