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簡上,355,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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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81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691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為上訴人所占用管理,惟系爭溝渠已不具灌溉之用,且住宅之排水有伊所在房屋後方及前方均另有排水系統,故系爭溝渠亦已失排水功能。

為此,爰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移除系爭溝渠,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伊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溝渠確為上訴人所管理占用,惟因仍供農田灌溉之用,而不能除去,且移除灌溉溝渠,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又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亦應照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管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溝渠,目前並無水流,被上訴人房屋後方有大水溝之排水系統,房屋前方亦有社區排水溝,且無須經過系爭溝渠,又系爭土地皆為密集之住宅區,週遭並無農田用地需要該溝渠灌溉之用等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無訛,是上訴人辯稱該溝渠仍供農田灌溉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又該溝渠雖為上訴人所管理,然依該溝渠之型式,並非上訴人所興建者等情,亦據上訴人自認在卷,且依該溝渠之目的,並非屬上訴人所陳係水利法第46條興辦水利事業之範圍,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溝渠之移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云云,自不可採;

又該溝渠已失去排水之作用,已見前述,則上訴人辯稱: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云云,亦非可取。

㈢按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原狀後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水利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溝渠目前既係上訴人所管理,且已無排水之效能,已見前述,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移除該溝渠,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以系爭溝渠已無灌溉或排水之作用,且該溝渠並非水利法第46條興辦水利事業之範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㈠該溝渠下游之農田,係採輪灌方式,並非天天灌溉,且原審並未沿著溝渠往下至灌溉系統圖下游之農田實際勘驗,即逕認周遭已無農田用地需要該溝渠灌溉,顯有嚴重之誤會。

㈡被上訴人房屋後方固有大水溝作為排水系統,前方亦有社區排水溝,然其功能均在排放住家之廢水,與作為灌溉之用之系爭溝渠之功能無涉。

㈢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8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691公頃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而其上之溝渠(即系爭溝渠),則由上訴人占用管理中。

㈡系爭溝渠原供灌溉使用,屬於葫蘆墩圳橫山支線灌溉系統第6單區之一部分。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溝渠是否仍供農田灌溉之用?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溝渠?茲說明如下:㈠本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溝渠仍供農田灌溉之用等語,並有證人即系爭溝渠下游民生段第632、635地號田地之農民丙○○證稱:以前有耕種,我們需要引用豐原北方的大渠等語。

證人即共同耕作上開田地之丁○○證稱:我現在沒有去引水,但二年以前有等語。

證人即同段第636地號田地之農民乙○○證稱:目前我的田地休耕中,以前有在耕種等語。

以及證人即上訴人大雅工作站之工程師陳錦元證稱:系爭溝渠還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溝渠內確有水流經過,並流經臺中縣大雅鄉○○○路21巷、貫穿民生路,直達同段第654號建地。

惟被上訴人在場陳稱:上訴人曾派人來疏通水道(指系爭溝渠),本院履勘當日上午9時就有水等語。

而證人陳錦元在場亦自承:我們約在15天前開始疏通,當日早上有增加水流量等語(見本院95年5月8日勘驗筆錄)。

嗣後,系爭溝渠即無水流經過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答辯狀所附照片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陳稱系爭溝渠之水流不是長年都有等語(見本院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據上可知,縱系爭溝渠之水流可通達下游之民生段632、635、636等地號田地,然因為系爭溝渠之下游農田並未耕作,致使系爭溝渠現況並無使用。

㈡按水利法第58條實係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之請求權基礎。

然查,被上訴人既已明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主張無權占有管理系爭溝渠之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則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實係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排除妨害請求權。

被上訴人自行援引水利法第58條定性法律關係,似屬有誤。

況且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兩造攻擊防禦之所在,故本院逕依法適用正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行使防禦權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㈢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溝渠係水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引水之建造物,固非無據。

惟查,依同條第3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僅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苟依民事確定判決而移除系爭溝渠,即非該條項所謂擅行施工。

況且該條規定並無禁止被上訴人行使私法上權利,亦無禁止上訴人履行私法上義務。

準此以言,上訴人事實上占用管理系爭溝渠,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如係無權占有系爭溝渠,在實體法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於在行政程序上是否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應與本件私法紛爭無關。

㈣上訴人除在原審業已提出臺灣省政府42年5月29日 (42)府建水字第50502號公告作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外,復於本院審理中引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之規定,由於法律就同一事項已有規定,上開公告即無適用餘地,且該紙公告之法律位階僅為行政命令,亦不能拘束本院見解。

又,查系爭溝渠並非上訴人所建造等情,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在卷,惟其主張該溝渠原已使用,應照舊使用,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使用系爭溝渠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等語。

然查:1.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

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

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此為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中之第2項,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該次修正時所增列,立法院審查會就該項規定所擬原條文為:「原為無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不得拒絕」,且行政院亦提出三點說明:⑴臺灣省內之水利工程所使用土地,多為日據時代大多數農民提供,光復後新建水利工程不多,其所使用之土地,均係依法徵購徵收而來,不致發生糾紛。

本條第2項僅係對於日據時代無償提供使用土地,為免除糾紛而加以規定者。

雖然當時有無強迫情形,現在無法考證,但就捐獻土地,充當公益之立國精神而言,由有錢人無償提供水利使用土地,而保持其所有權,亦屬無可厚非。

⑵「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無類此之規定,但在其「施行細則」第37條中,則規定:被徵收土地對於原經使用之水井、道路等仍可繼續使用,此與本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相符。

⑶最高法院對於此類案件有不同之判決,因為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中未加規定,僅在「施行細則」中有補充規定,不足為法律上之依據,行政院鑒於前此之疏漏,乃於本法第11條增加第2項加以明確之規定(參見卷附立法院公報第59卷第3期第23頁至第24頁)。

其次,立法院於該項增定條文通過前之二讀審查會中,支持審查會原條文之委員表示:根據經濟部資料,日據時代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均為無償,該等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於「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後,因所有土地減少,乃提出補償之要求,因而形成糾紛,第2項之增列,即為解決此一問題。

至於光復後政府均依據憲法規定,以協議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之方式取得供水利使用之土地,自不致產生爭議(參見同上立法院公報第22頁胡鈍俞委員之發言);

另該項規定,依照我國「修橋舖路」的立法精神來看,絕非「強制沒收」私人財產,而係基於我國傳統熱心公益之立國精神而予制訂者(參同上立法院公報第23頁冷彭委員發言),可知上開條文,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因日據時代無償提供為水利使用土地之地主日後要求補償而導致糾紛,非在違背憲法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嗣後,張子揚立法委員將審查會所擬前揭條文文字,修正為如現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而由張子揚委員針對該修正案所提意見:倘土地原屬私人所有,政府無償使用,即等同於霸占,與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之精神殊有違背,其所提修正案(即現行條文)則豁免原先無償提供私人土地作水利使用之人,在使用期間,就該土地繳納稅捐之義務,如此可避免該等土地之所有人為要求補償而產生之紛爭,亦使政府使用私人土地取得合法依據(參見同上立法院公報第32至33頁張子揚委員發言),顯見該項修正,意在免除行政院原提案所使用文字,於解釋上可能衍生政府未經法定程序即得占用私人土地之違憲疑慮。

惟就該項規定規範之對象,仍為日據時代即經所有權人自願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者,則並無二致。

是以,除符合前述要件之土地,得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由農田水利會照舊使用外,農田水利會欲利用其他土地作為水利設施或工程用地,均須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透過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等途徑,取得土地使用權,否則即屬無權占用私人所有之土地。

2.查上訴人僅稱系爭溝渠,應非伊所建造等語,而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溝渠係於日據時代即存在系爭土地上,且當時該土地所有人曾自願無償提供土地作為水利上使用之事實,則依據前述說明,系爭溝渠顯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照舊使用之「原供水利使用水道」,上訴人自應遵照同條第1項規定,依循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等途徑,始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其捨上開法定程序而不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691公頃,自乏正當權源。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未循合法途徑向被上訴人徵收、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即無權占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作為灌溉溝渠,均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81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691公頃之系爭溝渠移除去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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