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訴,1034,200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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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地假29地號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40公頃土地上之平房、B所示面積0.0268公頃土地上之鐵皮房子、C所示面積0.01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及D所示面積1.0128果園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地假38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08公頃土地上之鐵皮房子、B所示面積0.2463公頃土地上之果園、C、D、E、F、G所示面積各0.000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各1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地假42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67公頃土地上之鐵皮房子、B所示面積0.0004公頃土地上之廁所、C所示面積0.00038公頃土地所示之水塔、D所示面積0.001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E所示面積0.3300公頃土地上之果園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六;

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三;

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金錢給付之本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丁○○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78,400元;

被告丙○○應給付84,000元、被告乙○○應給付73,308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告已確定被告所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範圍,以及被告乙○○為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250,716元、被告丙○○給付59,664元、被告乙○○應給付81,288元,分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本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為配合機關改制,自民國(下同)88年7月1日起,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本件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地假29、42、38地號(下稱系爭29、42、38地號土地)土地管理及租賃業務均移由原告承辦。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29、42、38地號土地,與被告丁○○、丙○○和乙○○分別於81年9月、83年1月,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均於84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因被告均未依規定申請續租而告終止。

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被告亦均超限利用山坡地,原告於86年2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於86年5月31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屆期被告均未改正,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0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原告於88年1月6日再以梨山郵局存證信函30號、32號、34號分別向被告丁○○、丙○○及乙○○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倘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系爭租約於84年6月30日即已期限屆滿,原告亦於嗣後被告占用期間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9、42、38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之地上物。

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依附近達盤段1號土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被告丁○○、丙○○、乙○○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0499公頃、0.2486公頃、0.3387公頃,並自88年2月1日起分別受有相當於250,716元、59,664元、81,288元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租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29、42、38土地被告早於60年12月1日即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使用,迄今已使用長達35年,而原告於89年8月11日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故就系爭土地而,被告應已依時效取得。

㈡又被告於各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依約繳付租金,原告並未主張各系爭租約到期或再通知被告終止各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各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繼續租約。

依原告73年5月14日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佳經字第388號函,其內容明示「租地內之果樹,可視同造林樹種」,被告並未違背土地之使用規定,且原告每年巡山檢測時,被告之水土保持均為合格,未受有不合格或限令更改之事項,而系爭土地土石風貌仍依約保持地力,未使其因而受有流失或造成災害,被告應無違約事由;

再依民法第460條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應以收益季節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終止各系爭租約,顯違反法律之規定;

原告於補償被告超限部分之土地後,被告願交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未超限之部分則申請續約。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依各系爭租約之約定以扣除當年度之災害或依法令規定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假29、38、42地號土地,屬國有林地,為山坡地,由原告管理,系爭29地號土地由被告丁○○承租,租賃期間自78年12月1日至84年6月30日,現仍為被告丁○○使用,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40公頃土地上之平房、B所示面積0.0268公頃土地上之鐵皮房子、C所示面積0.01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及D所示面積1.0128果園均屬被告丁○○所有。

又系爭38地號土地,由被告丙○○承租,租賃期間自78年12月1 日至84年6月30日,現仍為被告丙○○使用,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08公頃土地上之鐵皮房子、B所示面積0.2463公頃土地上之果園、C、D、E、F、G所示面積各0.000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各1個均屬被告丙○○所有。

又系爭42地號土地由被告乙○○承租,租賃期間自78年12月1日至84年6月30日,現仍由被告乙○○使用,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67公頃土地上之鐵皮房子、B所示面積0.0004公頃土地上之廁所、C所示面積0.0003 8公頃土地所示之水塔、D所示面積0.001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E所示面積0.3300公頃土地上之果園,均屬被告乙○○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3份、梨山郵局存証信函第240、242、244、30、32、34號、報告書、位置圖、戶籍謄本3件、土地登記謄本1紙為證,及本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並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租期屆至,仍無權占用系爭29、38、42地號土地,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則為㈠被告是否得依時效取得系爭29、38、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分述如下:㈠按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 (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

被告丁○○、丙○○及乙○○所使用之土地,既係原告轄下掌管屬國有林地之5林班地,該部分土地雖於89年8月11日始登記為國有,被告縱早於60年12月1日即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使用,占有土地超逾34年,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該土地應無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就該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⑴經查,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被告丁○○、丙○○、乙○○)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一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

二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

依上開約定,承租人即丁○○、丙○○及乙○○,於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如有繼續承租之意思,自應依上開約定向原告為續租之申請,再租賃契約之續訂乃租約之更新,理當另簽訂新契約,本件租約既約定逾期未聲請續租即視為放棄或須經原告核准始予續租等語,當然含有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文義,是如承租人未向原告聲請續約,此時自無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餘地。

上開租賃契約期限既均已屆滿,且未經承租人丁○○、丙○○及乙○○向原告申請續租且簽訂新契約,該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自已歸於消滅,是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土地,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

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意旨在於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是如當事人就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如何續約一節業已明文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當事人間之約定以審核租賃契約期滿後之效力,而無逕依上開法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餘地。

本件兩造在租賃契約已約明契約期滿後承租人欲續租之方式,兩造如有意續約,自應受其拘束依該約定方式為之,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契約期滿後有依上開約定方式向原告申請繼續承租,僅以原告並未通知其續租等語為辯,難遽以援用上開第451條規定,認其租賃契約在期限屆滿後因被告繼續使用土地而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視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契約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憑。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均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29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40公頃土地上之平房、B所示面積0.0268公頃土地上之鐵皮房子、C所示面積0.01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及D所示面積1.0128果園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系爭38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08公頃土地上之鐵皮房子、B所示面積0.2463公頃土地上之果園、C、D、E、F、G所示面積各0.0003 公頃土地上之水塔各1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42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67公頃土地上之鐵皮房子、B所示面積0.0004公頃土地上之廁所、C所示面積0.00038公頃土地所示之水塔、D所示面積0.001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E所示面積0.3300公頃土地上之果園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被告在租約終止後仍分別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前揭國有林地,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各該被告占有部分,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前所述,租約於84年6月30日屆滿未續租而消滅,原告請求給付之期間自8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惟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占有之土地係位梨山地區之偏遠山坡地,並非城市地方土地,且被告於其上均係種植果樹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自不宜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城市地方土地租金收取標準之規定,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較為合理。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可證。

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之土地係位梨山地區之偏遠山坡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程度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過高。

依此計算,被告丁○○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0449 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50元乘以百分之5乘以6年,即156735元(10449×50×5%×6=1 567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486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50元乘以百分之5乘以6年,即37290元(2486×50×5%×6=37290),被告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3387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50元乘以百分之5乘以6年,即50805元(3387×50×5%×6=50805)。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前揭可得請求返還之利益額範圍內,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地假29地號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40公頃土地上之平房、B所示面積0.0268公頃土地上之鐵皮房子、C所示面積0.01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及D所示面積1.0128果園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地假38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08公頃土地上之鐵皮房子、B所示面積0.2463公頃土地上之果園、C、D、E、F、G所示面積各0.000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各1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參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地假42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0.0067公頃土地上之鐵皮房子、B所示面積0.0004公頃土地上之廁所、C所示面積0.0003 8公頃土地所示之水塔、D所示面積0.001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E所示面積0.3300公頃土地上之果園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伍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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