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丙○○,此有被告
-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7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承銷台農乳品同
- 三、被告則以:按原告如有空瓶箱逾期未退還者,或連續2個月
- 四、按本於契約結束自由原則(為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通
- 五、依原告所自陳,原告(正豐行)於91年12月、92年2、3月,
- 六、查原證十六結盟申請書係於90年6月12日由原告及訴外人新
- 七、又觀諸,系爭同意書第12條至14條之規定,係就承銷人(即
- 八、綜上所述,被告行使終止權,既合於兩造之約定,則其終止
- 九、至原告另為主張,係被告於92年1月至4月間不供貨予原告,
- 十、本件事證已為明確,是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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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丙○○,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下同)94年4月28 日農輔字第0940121334號函1 件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7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即原證一),取得被告所屬鮮乳加工廠台中廠所生產乳產製品之經銷權,依上開同意書其有效期限原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雙方同意延續原告經銷權期限,內容按原經銷契約。
然被告突於92年5月22 日以中郵管局第21支局第347 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二)以「貴行(即原告)經銷本會(即被告)鮮乳加工廠台中廠之乳品,至92 年5月22日止逾期未退還空瓶箱總數1,819 箱,空瓶68,195支,且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22日止僅訂貨4,882箱,按規定承銷數量應為每年17,000 箱,顯與系爭同意書第4點第6項、第6點第3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遂逕為終止原告承銷權之表示。
復於93年12月22日再以函文(即原證三)表示原告實為溢繳空瓶箱,且連續二個月或四個月內有二個月未達基本銷售額之7.5成,依系爭經同意書6條第2款予以撤回承銷之委託,取消承銷人承銷資格,並再以此理由終止原告之經銷權。
惟自93年12月22日之被告函可知,原告不但無未退還空瓶及空箱之情形,反而溢繳空箱共1,256 箱及空瓶22,165支,甚至貨款亦有溢繳之情形。
是原告並無被告所述得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竟依上述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欠當。
且尚不論原告是否未退還空瓶箱,然依據系爭同意書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被告於清理空瓶箱數目後,應通知承銷人繳回空瓶箱,並於承銷人未返還時,方得主張依第14條由被告核算之數額於規定期限內理賠,惟被告於92年5月22 日前竟從未定期清理空瓶箱並通知原告。
況本件原告業已提供足夠之質押作為擔保。
是以,被告擅自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自屬無據。
再者,系爭同意書第6條所訂銷售量之前提為被告應依原告即承銷商之請求,提供足夠且相當之乳產品,然被告自91年起即無故停止供貨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提供乳品,卻未獲理會,原告不得已始向他經銷商取得部分貨源。
且因原告與訴外人新添商行自90年6月12 日起結盟聯保經銷乳品,並以訴外人新添商行為對外經營之主體,自應合併計算其基本銷售量。
如此,其早已較一般經銷商更符合約定之銷售量,況此尚未計算每年之衰退量在內。
從而,原告自無所謂未達基本銷售量7.5 成之情事。
是被告無故自行停止供貨,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及違反債之本旨,其反竟以原告訂貨未達基本銷售量為由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該終止契約之行為實屬無效。
從而,系爭經銷契約既因被告違法終止,並停止供應原告乳品,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給付遲延,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33條第1項)。
至於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算方式如下:⑴依被告92年5月22日存證信函第347號文,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止共17 個月,以發票之數量為計算基礎合計共8,342箱,故平均每月銷售量為491 箱(8342箱÷17個月=491 箱);
而每月毛利為〔(建議售價新台幣(下同)400元)-(出廠價260元)〕×(每月銷售量491 箱)=68,740元。
而每月開支為薪資15,000 元+汽車油資2,000元+雜項支出3,000元+稅金3,437元(毛利68,740×5%=3,437)=23,437元,故每月淨利為(毛利68,740 元)-(開支23,437元)=45,303元。
因原告利益損失期間為92年6 月起至94年3月止共22個月。
原告利益損失共計996,666 元(45,303元×22個月=996,666元)。
⑵依系爭同意書第12 點所列,空瓶每支金額4元,空箱每個90元;
溢繳空瓶22,1655支×4元=88,660元,空箱1,256個×90元=113,040 元,合計201,700元。
溢繳貨款部分:免回收乳4,799元,紙盒(學童乳)151元,保久乳1,201元,合計6,151元。
總計996,666元+201,700元+6,151元=1,204,517 元。
爰為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原告如有空瓶箱逾期未退還者,或連續2 個月或4個月內有2個月未達基本銷售量之7.5 成者,被告得取消原告之承銷資格(即得終止承銷契約),系爭經銷契約(即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6款前段及第6條第2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約定。
查本件原告截至92年5月22 日止,逾期未退還之空箱有1,611箱、空瓶63,635瓶,及溢繳貨款1,201元。
從而被告自得依系爭經銷契約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然因被告對於回收承銷人之空瓶箱每月月結一次,故於92年5月22 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尚未將原告於同年月3日繳回之空箱70箱、空瓶1410瓶及同年月21 日繳回之空箱105箱、空瓶3,150瓶計算在內。
是以,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係記載原告欠繳空箱1,819箱及空瓶68,195 瓶。
嗣後原告於92年5月22日終止契約後至93年9月止,因仍陸續繳回空瓶共2,867箱、空箱85,800 箱,故扣除終止契約前逾期未退還之空瓶箱數目,尚溢繳空箱1,256 箱(0000-0000=1256)、空瓶22,165瓶(00000-00000=22165)。
被告為說明92 年5月22日存證信函所引用之條文依據,再於93年12月22 日函文向原告表示有溢繳空瓶箱等語。
則係加計原告於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後繳回空瓶數予以統計之結果,自不能以此作為原告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前無欠繳空瓶箱之憑證,且亦非被告再次與原告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固於系爭經銷契約訂有第14條清理空瓶箱之規定,惟該規定並非要求被告「應」每年定期清理,而係賦予被告「得」每年清理之權限,縱令被告未於每年定期清理,原告仍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於出貨日起40日內退還空瓶箱,否則即屬逾期。
準此,因被告截至92年5月22 日止,未退還如上之空瓶箱數目。
是以,被告自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原告之承銷權。
另原告自87 年起即常有數月訂貨量未達基本銷售量,乃甚至於91年1月至8月及92年1月至3月之訂購數量均為零之情形,且自92年1月至4月之銷售量觀之,其連續4 個月銷售量亦明顯未達基本銷售量之7.5 成,縱令每年之基本銷售量可能隨市場有所變化,惟即令調整原告之基本銷售量,其銷售量仍尚未達基本銷售量之7.5 成。
再者,因原告正豐行與結盟聯保經銷之訴外人新添商行僅具有債權、債務聯保之關係。
故原告自不得以訴外人新添商行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原告訂貨之憑證。
是以,因本件原告之訂貨量未達基本銷售量之7.5 成,被告自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2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該承銷契約。
是被告於92年5月22 日除以原告逾期未退還空瓶箱外,併以此為由,終止系爭承銷契約,並無不妥。
原告因之以被告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為不合法,而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上開所稱 996,666元之損害,姑且不論,其計算合理性之當否,然已顯無理由。
又兩造固於系爭經銷契約約定有原告未繳還空瓶箱時,應按空瓶每瓶4元、空箱每箱90 元之金額賠償被告,然於原告溢繳時,並無被告應以此價格就溢繳之數量,給付金錢與原告之約定。
是以,原告以此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溢繳空瓶、箱之金額計201,700 元,於法亦屬無據。
至於原告溢繳之空瓶、箱,被告則願退還於原告。
按系爭經銷契約業已於92年5月2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故被告於92年5月22日以後未提供乳品供原告經銷,要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退步言之,縱兩造之經銷契約於92年5月22 日未合法終止,然亦應由原告訂貨,被告始有供貨之義務。
是以,原告既未提出於92年5月22 日後之訂貨憑證,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本於契約結束自由原則(為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通常係指當事人以合意解除(一時契約)或合意終止(繼續性契約)之方式,解消其契約關係。
則契約結束自由的反面,即除基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一方得行使解消權(包括解除權及終止權),使契約關係消滅外,任何一方當事人無權以單獨行為使契約關係消滅。
解消權為形成權(即使契約內變動之權利),其行使為單獨行為,無待他方之承諾,即能使契約關係解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此基於契約而生之解消權,即約定解消權,又可分為約定解除權(一時契約)與約定終止權(繼續性契約),另基於法律關係而生之解消權,即為法定解消權(包括法定解除權及法定終止權),主要係針為契約重大的義務違反(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4條、第255條)。
本件兩造於87年1月1日訂有系爭同意書,由原告承銷基隆區之被告乳品,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嗣兩造於屆滿後仍合意以原契約內容,由原告繼續承銷乳品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同意書影本1 份可稽。
是系爭同書意即為兩造合意所訂之經銷契約甚明。
參以,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6款約定承銷人(指原告)存有空瓶箱未退還,另第6條第2項第2款連續二個月或四個月內有二個月未達基本銷售量之七.五成者(註:銷售量依同條第一項為標準,保久乳(回收及免回收)),被告均得撤回承銷之委託,取銷承銷人之承銷資格。
是以,系爭同意書上開之約定即為上開所述約定終止權(按兩造間之承銷契約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之事由,亦此為兩造所爭執者。
換言之,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其上開聲明之請求,係因被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不符上開約定內容,是嗣後被告因之陷於給付遲延(因被告未合於系爭同意書內容而終止經銷權,自為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是以,被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即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因之前提(至少就原告⑴所示利益損失996,666 元之部分為是)。
然被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係以被告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是否合於上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
故而,本件茲應先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可否依系同意書第4條第6款及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終止原告之系爭經銷權。
五、依原告所自陳,原告(正豐行)於91年12月、92年2、3月,三個月之訂貨量為零,92年1月份之訂貨量為1001箱、4月份則為381箱(見原告95年4月3 日陳報狀),被告則主張原告92年1月至3月之訂購數量均為零,且自92年1月至4月之銷售量觀之,其連續4個月銷售量亦明顯未達基本銷售量之7.5成。
是縱認依原告上開主張之經銷數量觀之,顯已符合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2項第2款所定「連續二個月或四個月內有二個月未達基本銷售量之7.5成」(註: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1項平均每月之銷售基本量為1,417 箱)。
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係以其與訴外人新添商行應合併計算銷售量,而合併計算之結果,並未符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
且以原證十六所示業經被告同意之結盟申請書為合併計算之依據。
是以,原證十六所示結盟申請書內容,是否即為如原告所主張,此為本件之爭點。
六、查原證十六結盟申請書係於90年6月12 日由原告及訴外人新添商行(均為基隆區經銷商)向被告所提出(被告對此日期主張應係90年6月4日(被證十三)(二者內容則為相同)。
參諸,上開申請書係載明:「主旨:為台農乳品基隆區經銷商新添商行、正豐行,結盟及聯保互動關係,提出證明,請核備。
說明:一、台農乳品基隆區經銷商新添商行及正豐行,因應市場共有、利益共享及成本效益之考量,決採結盟及聯保方式營運,並以新添商行為對外經營之主體。
二、雙方結盟後與貴廠商間之設定抵押及相關財務運作,同意為連帶互保關係,若有任何貨款債務發生時,願負共同償付之責,而於設定抵押不足時,將(願)以現金出貨而無異議,請存查備案。」
等語。
而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
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
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
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
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
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
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惟上開契約解釋(包括共同主觀意思之探求及客觀解釋),主要之目的在確定當事人約定的內容,特別是契約書面所載條款,其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
姑且不論,上開原證十六結盟申請書係由原告單方提出(須經被告承辦人員簽辦,經核准),尚非雙方已訂妥之契約書面(即如系爭同意書)。
然參諸上開申請書之文義,均係就債務連保而為說明,雖其中有「並以新添商行為對外經營之主體」乙語(原告即執此一語為新添商行、正豐行(即原告)應合併計算銷售量之依據)。
然此語之義,綜合,該申請書前後文義,及被告承辦人員乙○○之證述(本院95年1月9日審理筆錄)與原證十一(乙○○簽辦之便箋),尚難即謂之新添商行、正豐行之銷售量,應合併計算,且以新添商行之訂貨量為計算之主體。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無可採。
是以,原告及新添商行應各有其基本銷售量,且為分別計算,無合併計算之依據。
準此而言,依上(五)所述,原告自91年12月至92年4 月間,縱依原告所主張之訂購量為基礎,亦已符合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2項第2款所定「連續二個月或四個月內有二個月未達基本銷售量之7.5成」之要件。
故而,被告於92年5月22日以中郵管局第21支局第347 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二)終止原告之承銷權,尚合於兩造約定終止權之要件,自屬合法。
原告執上開事由,而為被告未合法終止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是其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而為聲明主張所失利益部分之請求(即原告損害賠償主張⑴部分),即無理由,予駁回。
至原告所提原證三所示93年12月22日被告函文,係就原告之存證信函答覆,與被告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無關,併予敘明。
七、又觀諸,系爭同意書第12條至14條之規定,係就承銷人(即原告)未能退還空瓶箱時,承銷人應以現金償還之約定,而非原告於溢繳空瓶箱時,得逕以折算金額請求賠償之依據。
是原告逕以上開依據,而為上開損害賠償主張⑵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況有關原告溢繳空瓶箱部分(兩造對此數額,陳述不一,此部分與被告終止權之行使無涉,是毋庸予以認定),被告亦表示,願返還予原告。
是原告此部分有關溢繳空瓶箱折算金錢之請求,即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行使終止權,既合於兩造之約定,則其終止原告之系爭經銷權,即為合法,自無因之陷於給付遲延,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且其行使約定之終止權,既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當亦無原告指稱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又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2條而為損害賠償主張⑵部分,亦無理由,亦如(七)所述。
是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而為損害賠償主張如聲明①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至原告另為主張,係被告於92年1月至4月間不供貨予原告,無從為此證明。
另系爭同意書既係就保久乳部分而為約定,被告自不得予以終止原告其他乳品(即低溫乳)之承銷權,亦未見提出依據,自無從予以審酌,末以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為明確,是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
另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因,尚未成立,則其有關責任賠償範圍為何,即亦毋庸予以審酌,亦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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