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訴,1379,200606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甲○○
二一
被 告 乙○○
, B.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七三九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漏載「及第七一六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五七」,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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