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訴,1399,2006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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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民國81年初,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甲○○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7. (二)依證人甲○○、丁○○及王煥文之證詞,可知被告之發起
  8. 二、被告抗辯則以:
  9. (一)原告不否認曾允諾共同集資成立被告公司,但主張已與甲
  10. (二)依被告登記之各股東持有股數,被告已發行股數共為5000
  11.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與事實相符。
  12. (一)被告係於81年2月20日申請設立,於同年3月5日完成設立
  13. (二)被告公司於94年4月28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
  14. (三)被告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
  15. (四)被告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清,經法務部行政執
  16. (五)被告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湯德利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19. (二)按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20.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之選任依法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21.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2.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23.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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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湯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董事,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原告於審理中具狀以監察人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81年初,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甲○○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戊○○以經營機械、五金製造買賣為由,邀原告二人出資籌組公司,原告因鑑於與戊○○係遠房族親關係,遂予應允,惟言明原告之出資應以公司設立資本總額10%為限。

又戊○○、甲○○二人為上開集資要約後,除曾向原告索取身份證明文件影本外,始終未通知原告將擬出資之款項交付或匯款至任何指定帳戶,亦未再進一步告知公司籌組之進度;

嗣經原告探詢,戊○○、甲○○二人表示已另覓其他投資人出資,且公司已正式註冊登記完成,故無庸再請原告協助云云,而原告二人對上述解除出資合意之事實,並不以為意。

詎事隔13年餘後,原告二人竟分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來函,以原告二人係被告公司董事身份,傳訊原告二人應於94年5月23日親自到庭,對被告公司歷年來積欠公法上金錢債務新臺幣(下同)1,424,194元乙事,提出被告公司停業前一年財務報表,報告財產狀況及為必要之說明。

原告除立即向行政執行處具狀表明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外,亦同時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後,竟發現被告於81年2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原告係以董事身份列名於申請書、發起人會議紀錄等文件。

尤有甚者,原告二人之持股合計竟高達2,250股,占全部股份之45%,而出資額共2,250,00 0元。

惟如前所述,原告自始即非被告之股東,且未曾參與81年2月18日上午9時舉行之「發起人會議」、同日上午11時舉行之「董事會議」,原告己○○亦未在該會議中擔任紀錄,更無可能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況被告究竟設立於何時何處所?是否遷移地址或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原告二人均無所悉,且原告迄今未曾參與任何會議亦未涉入被告經營情事。

是原告實非被告真正出資之股東,僅係戊○○與甲○○成立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且原告與其等間並無委任原告擔任董事之意思合致,兩造間確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依證人甲○○、丁○○及王煥文之證詞,可知被告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之內容,確非出於發起人開會之決議,因此基於該會議記錄所欲形成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

再者,訴外人銑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銑座公司)清理資產過程中,原告己○○僅曾介紹客戶向銑座公司購買土地廠房,除此之外,銑座公司如何標售機器設備或其他資產?如何了結負債辦理清算?原告己○○並未介入,尤無代表被告參與拍賣機器之事實。

況且,依證人戊○○於94年11月21日之證詞,僅泛稱「機器是由己○○代表被告公司去標的」,惟所謂「代表」係指受公司指挀,抑或出於雙方委任,居間或承攬?原因不一而足,如何能證明兩造間有董事關係存在,尤其證人戊○○前為銑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該公司清算過程如何,盡皆語焉不詳,或諉稱承辦之會計師吳熊男已死亡,無任何資料可提出云云,其證詞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己○○、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不否認曾允諾共同集資成立被告公司,但主張已與甲○○解除出資之合意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主張解除出資合意之真意為何?如係指出資全部轉讓他人,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如是指退股,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之規定;

如是指股份銷除,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非經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為之;

如是原告認股後,未繳足股款,應依公司法第142條規定限期催繳仍未繳,方生失權效力;

如是被告收回股份,則應依公司法第167條規定辦理。

但不論是轉讓股份,或銷除股份,或未繳足股款而失權,或收回股份,均應辦理變更登記。

然本件被告自設立登記後,迄今未曾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

再者,被告申請設立登記時,即已依規定提出各股東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發起人會議紀錄、章程、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並經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審核無誤,准予登記在案,且申辦公司設立登記當時,係由各股東親自交付身分證件給會計師吳熊男辦理相關事宜,原告亦自認有親自交付身分證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乙事,倘原告不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絕無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會計師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理?此外,依證人戊○○、丁○○、丙○○及甲○○等人之證詞,亦可知被告雖未召開會議選任董事,但所有股東有口頭約好一起選任原告擔任董事,原告二人確實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

況原告自被告於81年2月間設立迄今,十餘年來未曾出面主張非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實係因被告公屋經營失利,原告為臺中行政執行處催討欠稅款,始否認其董事之身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得勝訴判決,仍無法除去所受上開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為執行命令之危險,顯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

(二)依被告登記之各股東持有股數,被告已發行股數共為5000股,原告二人占2250股,持股最大,次為監察人丙○○,而董事長甲○○僅占250股,其持股數僅有原告二人之1/9,以一般經驗法則,持股最大者,對公司之經營方針,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因此常被推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就本案而言,原告夫妻持股占公司總發行股數45%,被選為董事,而丙○○持有股數1000股,被選為監察人,乃即為正常之事,只因原告另有他職,不便擔任董事長之職,始推由甲○○擔任董事長。

否則如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設立登記為虛偽不實者,則持股數最小之甲○○即非被告之董事長,其又何必平白被國稅局限制出境數年,又被行政執行署追繳欠款之理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係於81年2月20日申請設立,於同年3月5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事項卡記載董事長為甲○○、董事為湯德利(即原告己○○)、林瑞鳳(即原告乙○○),監察人丙○○,另有股東丁○○、戊○○、陳明聰等人,各股東之持有股數分別為:甲○○250股、原告己○○1500股、原告乙○○750股、丙○○1000股、丁○○750股、戊○○250股、陳明聰500 股,被告總發行股數為5000股, 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均為5,000,000元

(二)被告公司於94年4月28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958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三)被告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

(四)被告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103258號執行在案。

(五)被告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湯德利(即原告己○○)、林瑞鳳(即原告乙○○)簽章非本人親自為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負有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故董事所負之義務及責任甚為重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依其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設立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監察人名冊、查核報告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所示,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以兩造就原告是否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董事乙事,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等非被告公司董事乙事是否屬實,無法明確,且原告既主張其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自無可能執行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所賦予之職務,然原告卻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其有遭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追償之危險,是以兩造間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其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足參。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於審理中自認曾允諾共同集資成立被告公司,但陳稱未實際出資,僅同意擔任人頭股東,否認與被告間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乙節不爭執,但辯稱所有股東有口頭約好一起選任原告擔任董事,原告二人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原告之持股合計高達2,250股,占全部股份之45%,而出資額共2,250,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自認有親自交付身分證件給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尚不能據為與被告公司間有同意擔任董事之證明,是被告就原告為其公司董事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戊○○、丁○○、丙○○及甲○○等,惟證人戊○○證稱「(法官問:81年6月間銑座公司解散清算時,原告己○○有無代表被告公司買受銑座公司的機器?機器作何使用?)是的。

機器供被告公司使用,作為生產軸承座的加工設備,原告己○○是本人去的,在中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吳熊男)辦理拍賣,因為被告公司在2月份就籌備成立了,我認為原告己○○代表被告公司去,但沒有任何的資料可以提出來證明原告是代表被告公司去拍定,因為事隔太久。

... 當時拍定的金額有幾百萬元,確實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全部的生財器具是拍定給原告己○○。

... 湯記公司成立時原告己○○的出資是用現金包括他太太的部分約佔45% ,都交給會計師處理,81年2月湯記公司成立之前,銑座公司就已經拍賣上開機器,但因為後續事宜到同年6月才註銷銑座的登記。」

等語,雖證述原告己○○有前去標買銑座公司的機器,然無法提出何以代表被告公司前去標買機器及原告出資之證據,不足憑以認定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又證人丁○○證稱「我是被告湯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該公司已經成立十幾年了,原告己○○有擔任被告湯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原告乙○○擔任股東,原告不是掛名的,只是後來因為經營不善,沒有獲利,所以不歡而散,原告己○○當時社經地位較高很多客戶是看他的面子來交易,而且原告己○○出面向銑座公司購買機器,他在辦公室說他的股份最多,至於原告乙○○沒看過她到公司,在會計師事務所協議公司成立時各占股若干,原告己○○跟我有在場應該知道,至於原告乙○○我就比較沒有印象,我確知原告乙○○自己知道她是公司股東,... 大家私下協商要成立湯記公司,當時原告乙○○在場也知道要成為股東,湯記公司成立時我與我先生有出資壹佰柒拾幾萬元,我不知原告出資若干」等語,雖證述原告乙○○為被告股東,惟其述及原告己○○有擔任被告湯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係以他在辦公室說他的股份最多,至於原告出資若干又不知情,其證詞尚值存疑。

又證人丙○○證稱「我是被告湯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湯記公司成立時原告二人擔任公司的股東,而原告己○○另擔任公司的董事,湯記公司成立時大家私下有協議都要成為公司股東,當時原告己○○在場知道,但是當時原告乙○○不在場,我不確知她自己知不知道是否為湯記公司股東,有來湯記公司參與公司經營的是原告己○○,但沒有看到原告乙○○來公司,至於我現在是否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則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經營。」

等語,雖述及湯記公司成立時原告二人擔任公司的股東,原告己○○有來湯記公司參與公司經營,但又稱其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等節,衡情證人既未參與公司經營,如何得知原告己○○有參與公司經營,又如何僅以此推論原告己○○有擔任公司董事?又證人甲○○證稱「大家協議各自將出資送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我的印象原告夫妻出資占百分之六十五,若干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了。

... 我們私下有講好何人擔任公司的董事與監察人,因為大家是親戚。」

等語,惟被告於設立登記所載原告之持股合計達2,250股,占全部股份之45%,非如證人所述之65%,證人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竟無法提出原告如何出資或參與公司經營之證明,又其述及係私下協議擔任董事乙節,益徵被告公司未曾於81年2月18日上午9時舉行之「發起人會議」、同日上午11時舉行之「董事會議」等情。

綜上,參酌證人戊○○、丁○○、丙○○及甲○○等證詞,即知被告公司確未召開會議選任董事,渠謂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及原告己○○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僅係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之意思合致,兩造間確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堪信屬實,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之選任依法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負有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公司法第192條第1、2、3項、第202條、第1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董事所負之義務及責任甚為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未於81年2月18日上午9時舉行之「發起人會議」、亦未於同日上午11時舉行之「董事會議」,原告己○○亦未在該會議中擔任紀錄,已如前述,惟設立登記之文件中竟記載:被告公司於81年2月18日上午9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選任甲○○、湯德利(即原告己○○)、林瑞鳳(即乙○○)為董事、選任丙○○為監察人;

及同日上午11時在同址召開董事會議,由湯德利擔任紀錄,自上開董事三人選任甲○○為董事長之會議紀錄,並經主管機關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符合規定而准予辦理設立登記,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

然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公司曾召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作成前述各項決議,委任原告為公司董事,即無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之可言,兩造間自不存在董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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