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中戊○○於94年8月14日去世,而其繼
- 三、原告先位起訴主張:
- (一)原告壬○○、己○○、丁○○、庚○○為訴外人林宗次之
- (二)62年7月間台中縣豐原區○○鄉○○段第458地號土地按使
-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瑞嘉於52年4月30日為辦理門牌號碼台
- 四、後位部分:如認為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並非無效,因地上權
-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瑞嘉於52年4月30日為辦理門牌
- 六、按地上權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 七、本件如前述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有無效之原因,則土地所有
- 八、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審酌併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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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壬○○
己○○
丁○○
庚○○
林志峯
林曉菁
林昭伶
林秀珊
上四人為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辛○○○
甲○○
乙○○
丙○○
林守弌
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辛○○○、甲○○、乙○○、丙○○、林守弌之被繼承人林瑞嘉、原告林志峯、林曉菁、林昭伶、林秀珊之被繼承人戊○○及原告壬○○、己○○、丁○○、庚○○之被繼承人林宗次,於民國52年4月30日就重測後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1094、1094之1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地租均為無息之地上權設定契約無效。
被告辛○○○、甲○○、乙○○、丙○○、林守弌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瑞嘉於民國52年5月23日以豐字第2739號收件字號,在原告林志峯、林曉菁、林昭伶、林秀珊、己○○所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1094、1094之1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地租均為無息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繼承之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中戊○○於94年8月14日去世,而其繼承人即原告林秀珊、林曉菁、林昭伶及林志峯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先位起訴主張:
(一)原告壬○○、己○○、丁○○、庚○○為訴外人林宗次之繼承人,原告林志峯、林曉菁、林昭伶、林秀珊 (下稱林秀珊等人)為戊○○之繼承人,被告辛○○○、甲○○、乙○○、丙○○、林守弌 (下稱辛○○○等人)為訴外人林瑞嘉之繼承人;
而系爭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1094、、109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豐原區○○鄉○○段第45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碧梧、林碧滄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民國38年林碧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林宗次及戊○○,林宗次及戊○○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林碧梧於39年死亡,應有部分則由林瑞嘉繼承,林瑞嘉應有部分則為2分之1。
(二)62年7月間台中縣豐原區○○鄉○○段第458地號土地按使用現況進行分割,分割為458地號及458之5地號土地,由林瑞嘉取得458地號土地全部,戊○○、林宗次則就458之5地號土地保持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即係82年6月25日重測後之台中縣神岡鄉○○段1094地號土地。
林宗次於83年間死亡,遺產分割結果,10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己○○取得;
嗣86年9月間厚生段1094地號土地逕分割為1094、1094之1地號土地二筆,則由戊○○與己○○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戊○○於94年8月14日去世,系爭土地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戊○○之繼承人即原告林秀珊等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瑞嘉於52年4月30日為辦理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3號房屋之保存登記,而與戊○○、林宗次協議,由戊○○、林宗次提供4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林瑞嘉設定一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地租「無息」之地上權,並於同年5月23日以豐字第2709號收件字號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林瑞嘉並於同年9月27日完成該屋之保存登記。
因地上權係一用益物權,其設定應限於土地之「特定範圍」,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觀之,僅約定系爭土地之2分之1為地上權之標的,並無就土地之特定範圍為之,此應為無效之地上權設定契約,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原告得對被告辛○○○等人確認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無效;
另原告林秀珊等人及原告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辛○○○等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辛○○○、甲○○、乙○○、丙○○、林守弌之被繼承人林瑞嘉、原告林志峯、林曉菁、林昭伶、林秀珊之被繼承人戊○○及原告壬○○、己○○、丁○○、庚○○之被繼承人林宗次,於52年4月30日就重測後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1094、1094之1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地租均為無息之地上權設定契約無效;
㈡被告辛○○○、甲○○、乙○○、丙○○、林守弌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瑞嘉於52年5月23日以豐字第2739號收件字號,在原告林志峯、林曉菁、林昭伶、林秀珊、己○○所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1094、1094之1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地租均為無息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繼承之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後位部分:如認為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並非無效,因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土地所有人得否隨時終止,我國民法物權編並未明文,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92號裁判、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均以當事人間未定存續期限之本意,實含有不受期限拘束之意義存在,因系爭四五八地號土地分割後,由戊○○、林宗次取得之458之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林瑞嘉之房屋或其他工作物,足見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於共有物分割時業已消滅,則原告得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因戊○○、林宗次於共有物分割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地上權未塗銷,惟林瑞嘉依協議分割契約之本旨應予塗銷竟未塗銷,為此爰依分割契約及民法第825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並聲明:被告辛○○○、甲○○、乙○○、丙○○、林守弌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瑞嘉於52年5月23日以豐字第2739號收件字號,在原告林志峯、林曉菁、林昭伶、林秀珊、己○○所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1094、1094之1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地租均為無息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繼承之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瑞嘉於52年4月30日為辦理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3號房屋之保存登記,而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戊○○、林宗次協議,由戊○○、林宗次提供4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林瑞嘉設定一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地租「無息」之地上權,並於同年5月23日以豐字第2709號收件字號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林瑞嘉並於同年9月27日完成該屋之保存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土地變動一覽表、林瑞嘉、林宗次、戊○○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並經本院向台中縣神岡鄉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458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簿謄本屬實,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9日豐地登字第0950003756號函附卷可憑,被告均未到庭爭執,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六、按地上權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復按地上權之設定,如係就一宗土地內之特定部分為之者,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而後提出位置圖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定有明文;
是地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可設定;
經查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經本院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函務所函查之登記資料觀之,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雖僅記載「收件:民國52年5月23日豐字第2739 號,權利範圍:持分2分之1」未就土地之特定範圍明載,僅約定系爭土地之2分之1為地上權之標的,並無就土地之特定範圍為之,依前述規定觀之,難認有效。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本件前述應為無效之地上權設定契約,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如前述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有無效之原因,則土地所有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瑞嘉塗銷該地上權;
復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可參;
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地上權塗銷亦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被告非先為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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