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訴,2236,2006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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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先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合歡山下雪事件遭記過處分所受損失,以及請求被告應撤銷原告兩次記過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逕為言詞辯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追加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南投駐地記者,被告則為年代公司之中部中心主管(負責地區包括台中縣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及苗栗縣等)。

原告於民國93年7月4日上午與中國時報記者沈揮輝勝同車前往南投縣水里鄉途中,主動打電話向在台中公司之被告報告災情,被告於言談當中罵原告「幹」一次,使原告心靈受創、名譽受損至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侵害人格法益受損部份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人證沈揮勝。

㈡93年11月10日,因有來自南投縣各鄉鎮500多名佃農至竹山鎮林務局前抗爭,原告當天上午8點到下午4點都在竹山鎮林務局處理抗爭事件,下午2點TVBS友台採訪到「紅豆伯車禍」新聞事件,原告因在抗爭現場無法分身,即拜託友台幫忙傳帶到台中新聞中心,原告事後卻因所傳送年代公司之畫面嚴重偏藍,經年代公司記大過一次,但編輯新聞是台中新聞中心的職責,新聞影帶畫面是否有偏藍情事,台中新聞中心應要判斷出來,要處份、記過的對象也應是台中新聞中心,然而被告為逃避自身監督失職的責任,硬將原告記一大過;

又93年12月24日採訪合歡山下雪時,因台北公司生活組組長宋汝萍來電時未顯示電話號碼,原告一時不知悉是公司人員來電,且以處理相關新聞為先,因而未接聽電話,不料被告事後簽呈將原告記過處分,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20萬元,並撤銷該記過處分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按勞工因婚姻、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應給予七日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38條分別規定;

另依年代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如遇天災、選舉停止休假,事後都可補休假。

查93年7月2日水災發生後,原告向被告報告擬於7月底8月初要休假到大陸,竟遭被告以原告工作不努力而不准假;

另原告又於93年立委選舉後又向被告報告12月欲補休假去結婚,被告原已同意,事後竟無故取消原告之請假,使原告原本計畫休假到大陸相親結婚落空,以致喪失良好姻緣,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1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整,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撤銷原告二大過處份,還原告清白。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否認曾於93年7月4日上午在電話中辱罵原告。

㈡被告紅豆伯採訪之影帶畫面偏藍以及採訪合歡山下雪時未接聽電話,而遭年代公司記過處分,被告悉依據台北公司之長官指示辦理,被告於相關簽呈中並無任何隱瞞偏失等不法行為,更何況記過乃台北總公司之決定,而非被告之權限,原告如認為記過不當,應向年代公司反應申訴,原告向被告求償,弄錯訴訟對象之主體㈢原告另稱其93年7月及12月要補休假去大陸結婚,但就其所提出之單身事實證明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將去大陸結婚或是相親,且新聞記者工作性質特殊,93年7月不准休假,是因發生七二水災,依年代公司之請假規則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不准假;

至於原告93年12月請假未准的原因,乃因為綜合原告一整年表現,已被列為公司縮編第一波資遣的觀察名單,被告希望原告暫緩休長假,免得休假期間漏了大新聞不好交代,且當時被告亦曾詢問中部中心行政人員甲○○暫緩的特休是否可以延後休,行政人員說可以,且原告當時也沒有異議,此由原告事後連請假單都未遞出自明,是不能認為原告因上開未休假情形而受有喪失良好姻緣之損失;

況且,原告事後因工作不力、表現差,遭年代公司資遣,年代公司已依法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尚餘年假補休假之折算工資,一切按照勞基法規定辦理,原告也簽名領取無異議,原告並未因93年7月及12月未休假而受有何損失。

原告事後又對年代公司提起訴訟,經知悉無法自公司獲利後,又轉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無非是報復。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原為年代公司設在南投之駐地記者;

被告則為年代公司之中部中心主管(負責地區包括台中縣市、南投縣市、彰化縣、雲林縣及苗栗縣等)。

㈡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因採訪當地「紅豆伯車禍」新聞事件,所傳送年代公司之畫面嚴重偏藍,經年代公司記大過處分一次;

另於同年12月24日因採訪合歡山降雪事件,經年代公司生活組組長宋汝萍致電6次均聯絡不上,為年代公司記大過處分一次。

㈢原告於93年(七二水災發生當年)7月20日向被告報告擬於同年7月底、8月初休假,為被告所拒;

原告另於93年立法委員選舉後報告擬於同年12月底休假,亦不獲准假。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有無辱罵原告「幹」、簽報將原告記過以及不同意原告在93年7月及12月休假,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4日上午之電話通話中辱罵「幹」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之聲請所傳訊之證人沈揮勝於本院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則證述:七二水災發生時有與原告共乘車輛採訪該則新聞,幾次在車上聽見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執,這當中被告有罵原告疑似罵髒話,好像是「幹」,但並不確定等語。

證人沈揮勝平時既經常與原告共同採訪新聞,其間交情自勝於一般人,倘若身為女性之被告當時真有辱罵原告「幹」字,證人應屬印象深刻,然而證人沈揮勝於本院詢問被告當時究竟有無罵原告「幹」乙節,竟僅證述「疑似」、「好像」等語,並陳明強調其並不確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曾辱罵原告髒話。

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辱罵髒話,其遽而主張被告辱罵髒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㈡又被告就原告「紅豆伯車禍」及「合歡山下雪」簽呈將原告記大過處分,其簽呈除會年代公司人力資源部外,另呈請部門主管陳素秋、總經理嚴智經核准後公告,有被告提出之該簽呈影本二紙附卷可稽 (卷第57、58頁參照),可見是否對於原告予以記大過處分,最後仍須年代公司之總經理核准始可,被告尚無決定權限。

又被告就「紅豆伯車禍」新聞簽呈將原告記過之內容為「南投駐地記者乙○○十一月十日紅豆伯傷1800新聞畫面嚴重偏藍,機器常使用不當,聲音品質不佳、常常失焦。

已經加強課程訓練,未見其改善,以記大過一次懲戒之」等語;

其就「合歡山下雪」新聞簽呈將原告記過之內容則為「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夜班值班主管生活組副組長宋汝萍致電給南投駐地乙○○六次,要求報導合歡山首次降雪,全國觀眾很關心之新聞一事,時間約在9:45pm至10:00pm之間,駐地未接電話,經詢問,駐地竟表示因為沒有顯示號碼,所以沒接,問他為何沒顯示號碼就不接,現有重要電話漏接怎麼辦?駐地輕鬆回答:『他不知道是台北打來,他也有選擇電話的權利』該記者對職務認知差距嚴重,應予以記大過乙次,以茲懲處」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簽呈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簽呈建議將原告記大過之原因,分別為所傳送之新聞畫面偏藍以及在合歡上下雪時六次未接聽年代公司生活組副組長宋汝萍之來電;

而原告對於所傳送年代公司「紅豆伯車禍」新聞畫面確實偏藍,以及在93年12 月24日六次未接聽生活組副組長宋汝萍來電等情,亦不爭執,是被告簽呈將原告記大過之原委,應屬真實;

再參酌年代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紅豆伯新聞畫面並非原告所拍攝以及原告因宋汝萍來電時未顯示號碼而不予接聽…等原因,均已知悉,並經年代公司內部查證以及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始決定各予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等情,亦據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函年代公司查明,有年代公司95年2月21日年管字第09500029號函附卷可稽,在在足證被告簽請將原告記過之原委及其過程,並無何隱瞞或偏頗之情形,年代公司係在知悉事情經過始決定將原告各記大過一次之處分。

準此,原告經年代公司記二次大過,其決定權不在被告,而被告簽呈將原告記大過之原因事由以及經過,亦無何隱瞞、偏頗之情形,被告之簽呈行為尚難認為有何不法性,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原告如認為遭年代公司記過處分不合理,應循向年代公司申訴始為正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記過所受損失,於法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在93年7月及12月間不准其休假,致使其受有喪失良好姻緣之損害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雖至今未婚,但原告之未婚,與原告在93年7月及12月間未能休假前往大陸旅遊相親間,在邏輯上並無必然之關係,否則,原告又何不在93年7月以前、或者於94年初遭年代公司資遣後,立即動身前往大陸相親結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未婚與93年7月及12月未獲准休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遽而主張因被告不准假而受有喪失良好姻緣之損害,尚不足採。

況且,原告如有應休假未休而受有損害者,依照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應由雇主即年代公司折算給予相當之工資,而原告經年代公司資遣後,已向年代公司領取未休假之折算工資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年代網際離職員工年、補休假統計表」一件為證 (卷第77頁參照),是原告縱有可休假未休之情形,但既已領取相當之折算工資後,更難謂仍受有何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亦嫌無據。

㈣又原告因上開「紅豆伯車禍」及「合歡山下雪」新聞採訪事件遭記過處分,其對於原告記過者為年代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並無撤銷記過處分之權利,且被告又已自年代公司離職,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其記過處分以回復名譽,屬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或屬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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