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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一林、一順醫療器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3年11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S-5958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興進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與益華街口時,因車速過快,又闖紅燈行駛,更未注意車前狀況,將原告之子李卓奇撞傷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被告肇事後,未主動出面道歉,全無悔意,被告之僱用人一林氣體有限公司(下稱一林公司)與原告先成立和解,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426,900元,扶養費200萬元,慰撫金300萬元,扣除一林公司給付之150萬元,請求被告給如訴之聲明所示,並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僱用人一林公司於94年5月20日成立和解,由一林公司給付原告150萬元,其和解效力及於被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另本件被害人無照駕車,且違反號誌違規左轉,為車禍發生主因,被告對車禍發生應無過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被告於93年11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S-5958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興進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與錦祥街口時,撞及未領有駕照、沿三民路由北屯路往興進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錦祥街之被害人李卓奇所騎乘車號KZA─925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李卓奇死亡。
⑵兩造同意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385,900元。
⑶對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及原告提出的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清單,均不爭執。
⑷原告大學畢業,現失業,失業以前每月平均收入約6萬元。
被告高工畢業,現任職一順氣材儀器行,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原告與訴外人一林公司之和解效力是否及於被告?⑵本件車禍的發生被告有無過失?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⑶原告是否為無法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費?⑷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一林公司訴訟上之和解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李卓奇死亡,而被告之僱用人一林公司已與原告達成訴訟外和解,賠償原告150萬元,惟前揭和解內容已明確載明與肇事司機即被告個人無關,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和解書內容已明確表明和解與被告無關,則原告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亦即並未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已為前揭訴訟外和解效力所及云云,顯不足採信,先此敘明。
㈡被告對被害人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原告主張:被告為一林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時速為60至70公里等情,且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路口寬度有30公尺之寬,而被告自承於20公尺前已看到被害人,則若被告在進入路口前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50公里計,其反應距離為10.4公尺,被告當能及時並適當閃避而避免本件碰撞之發生,而不致在進入路口13.4公尺處始留下前後右車輪分別長達15.9公尺及13.5公尺之胎痕,故被告超速行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賴益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等左轉燈,左轉燈還沒亮剛閃黃燈,有台車從對面車道開很快過來,我想說左轉燈亮才開過去會來不及,因為看對方車速要煞車也不可能,所以一閃黃燈就加油開過去,過了3秒就聽到煞車聲及撞擊聲,我就下來走過去看,看到被告車時,距離我約7、8百公尺等語;
於刑事案件上訴審結證稱:我在三民路上要往市區的方向,我正在等左轉燈,打算要左轉。
當時我在等時是綠燈,等了10幾秒,綠燈一閃黃燈,因為已經看到1台對向走在三民路上的廂型車,車速很快,衝過來,我就搶黃燈左轉,我轉過去,車子方向盤剛打直,就聽到我後方有碰撞聲。
然後,我停下來,過去看,就是剛才看到的廂型車,撞到1台機車,機車倒地,機車騎士就一直在吐血。
那台機車原來的位置我不知道。
廂型車當時行走在在最裡面的快車道上。
(你聽到聲音到停下來有多久?)沒有多久,我聽到聲音立刻回頭看,就停下來過去看,當時都沒有注意到號誌。
機車是從錦祥街那邊來,或是跟著我轉的,我不曉得等語,本院核之證人賴益民前後所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與兩造均不認識,於案發時親見路口已閃黃燈即將亮起左轉綠燈,因被告駕車從前方高速駛至,證人恐被告車輛煞車不易,故趕緊趁黃燈搶先左轉,證人剛轉彎即聽到後方發生撞擊聲音,停車觀看本件車禍,故其對於案發情形記憶深刻乃屬常情,故其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又證人黃麗雲於刑事案件上訴審結證稱:我在三民路342號騎樓下,作檳榔,我聽到剎車聲很大聲,抬頭看,我看到被害人還騎在摩托車上,是停止或前進狀態,我沒辦法確定,已經在中間線過去一點,在三民路上,車頭往錦祥街方向,然後我看到一輛箱型車沿著三民路往北屯方向,在內側車道,開過我的眼前,「碰」的一聲,我立刻抬頭看燈號,當時三民路往北屯方面,是是一個紅燈,一個左轉綠燈,人也不見了,機車也不見了,我再張望看到機車跟人都在對面安全島前面。
我就報警。
(警察至現場時你有作陳述紀錄表,你稱聽到有煞車聲你馬上抬頭‧‧‧‧‧當時三民路號誌為全綠燈沒有紅燈,而益華街往錦祥街號誌為紅燈)不是,我確定當時是一個紅燈、一個綠燈。
(你聽到剎車聲及碰撞聲約間隔多久?)不確定」等語,本院審之證人黃麗雲證稱:被告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左轉綠燈一節,核與正人賴益民前揭證詞相符,參互以析,應認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號誌已轉為左轉綠燈,被告竟仍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應堪認定。
⑶另按機車騎士沿台中市○○路方向左轉錦祥街口,應先至益華街口之機車待轉區待綠燈號誌後,再前行至錦祥街,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等情,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1月16日中分二交字第0950015911號函附於刑案上訴審卷內可參。
經查:本件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已有刑案資料在卷足憑,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始終陳稱:被害人是從其對向左轉錦祥街等語,而證人賴益民、黃麗雲則不能確定被害人李卓奇騎機車之行向。
本院審酌被害人行駛可能方向為:①若係由益華街直行錦祥街,則依前揭所述肇事實為三民路左轉綠燈,益華街、錦祥街仍屬紅燈,則被害人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②若係由三民路左轉錦祥街,則被害人顯有違規左轉之情事。
故本件被害人不論何種行駛方向,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⑷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限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本件車禍被告刑事責任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2193號判決認定被告超速、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並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認定被害人無照駕車及違規左轉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即堪採信。
被告抗辯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採信。
㈢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內容:⑴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李卓奇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此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殯葬費部分:兩造同意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385,900元,故本院自應准許。
扶養費部分: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10月16 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之謂,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資財可供生活,是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經查:原告雖表示其目前失業中,惟原告係45年8月24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8歲,此有刑事案卷內之年籍資料可稽,而原告名下擁有房屋1筆、汽車1輛,其93年度收入合計456,950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又原告於本院陳明其為音樂創作者,於失業前每月薪資平均約6萬元等情,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失業縱使為真,尚難認其客觀上已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尚難採信,其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於法不符,礙難准許。
慰撫金部分: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②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大學畢業,現失業,失業以前每月平均收入約6萬元。
被告高工畢業,現任職一順氣材儀器行,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原告與妻子離婚後,被害人由原告監護,被害人自幼雖由祖父母扶養,然原告遽然喪子,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為妥適。
⑶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1,885,900元(385,900+1,500,000=1,885,90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被害人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過失程度,被告對於車禍應負70%責任,被害人應負30%責任,被告於本院主張過失相抵,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1,320,130元(1,885,900×0.7=1,320,130),原告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僱用人即訴外人一林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本件車禍之連帶債務人一林公司既已對原告清償150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㈥本件判決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20,130元,雖因連帶債務人一林公司已對原告賠償150萬元而認定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賠償金額,然一林公司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受僱人即被告仍有求償權,因此被告仍為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故本判決並非認定被告撞死被害人又毋庸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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