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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長春熱電半導體晶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2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何桂輔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陸肆參地號土地,面積肆壹肆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仟分之參壹暨其上建號參伍陸玖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八五巷一之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第一三六九一八號所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9月12日簽訂「酷鷹冷氣安全帽經銷合約書」,合約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9月12日起至民國90年9月11日止,約定由訴外人何桂輔(即何培南)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643地號土地,面積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1000暨其上建號3569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285巷1之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物,由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84年霧字第136918收件,於民國84年10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000,000元予被告,作為商業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0月3日起至民國90年10月3日止,並約定於經銷合約終止後,被告應無條件立即備妥相關文件,供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詎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竟毫無預警地停止營運,上開經銷合約業已終止、經銷期間亦已屆滿,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原告屢經催請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均藉故拖延,最終不知去向,致影響原告與擔保物提供人之權益。
為此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84年10月6日所為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經銷合約,存續期間自84年9月12日起至90年9月11日止,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3日起至90年10月3日止,被告於85年11月竟毫無預警地停止營運,上開經銷合約已函告終止,且經銷期間亦屆至失效等情,業據提出酷鷹冷氣安全帽經銷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中市福平里郵局第700號存證信函、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改名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屬實。
二、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其自己或第三人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法有效。
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此種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抵押權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于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
反之,此種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于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設定登記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3日起至90年10月3日止,抵押契約乃定有存續期間者,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欲證明其已任意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但該函並未對被告長春熱電半導體晶片股份有限公司為通知,僅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及股東為通知,難謂已對被告公司發生終止經銷契約之效果;
且兩造既無合法終止經銷契約,揆諸前開說明,縱未發生經銷債權,原告仍不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設定登記之權利。
又本件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經銷債權,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享有最高限額100萬元範圍內之抵押權,惟其存續期間於90年10月3日業已屆滿,而被告自85年11月毫無預警地停止營運,兩造間迄無任何經銷債務存在等情,亦據證人何桂輔證述明確;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答辯,其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經銷債權有無存在及金額若干之利己事實為舉證證明,堪信原告所陳屬實。
綜上,兩造間經銷契約於存續期間既無任何債務存在,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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