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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45,000元,約定於100年3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計付;
其遲延給付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倍計算違約金。
又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以每1個月為1期,若1期未履行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規定,借款人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7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限利益,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茲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4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本院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爰依首揭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前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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